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3民初1539号
原告:贵州九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金关村金关南路金鑫苑64号2号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5661020X2。
法定代表人:袁娇懿玲,女,1977年9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健,男,1985年11月26日生,系贵州知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5201201110920205。
被告: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安洛乡大贤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733366369。
法定代表人:蒋国伟,男,1982年12月3日生,汉族,河南省潢川县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茶园乡兴民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茶园乡新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61370567M。
法定代表人:陈道桂,男,1968年10月24日生,汉族,河南省潢川县人,系该矿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静,女,系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甘青,女,系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九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茶园乡兴民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九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茶园乡兴民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徐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6,057.69元及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被告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茶园乡兴民煤矿作为发包人与原告签订了《金沙县茶园镇桂花村供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金沙县茶园镇桂花村供水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价人民币2,365,286.00元,计划工期90天,工程进度付款:按月进度监理审核合格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并按进度比例扣除预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经审计结束后,根据审计结论开具发票办理财物结算支付25%,余下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质保期满后结算支付。发包人需保证项目资金的到位和按时支付,以确保承包人按照合同工期完成建设任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茶园乡兴民煤矿的指令于2017年1月28日开工,工程于2017年4月26日完工。2017年11月3日经验收合格后,被告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茶园乡兴民煤矿于2017年11月20日将涉案项目移交金沙宏禹供水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2月6日经审计,涉案项目审定金额237,672.45元。被告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茶园乡兴民煤矿支付了工程款1,630,662.76元,尚欠工程款746,075.69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特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茶园乡兴民煤矿共同辩称,涉案工程系一项政府工程,由被告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政府及水务局三方会议确定,由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茶园乡兴民煤矿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由原告贵州九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方。在签订合同前,原、被告及县人民政府形成会议纪要,已明确涉案工程工程款的70%由被告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的30%由县政府支付。此次会议参会的人员除了原被告外,还有水务局徐局长、当时任职县长的李洪强等。原告贵州九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款案比例支付本身知晓,请法庭进行核实。故就涉案工程款而言,被告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70%,其诉状也陈述收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630,662.76元,剩余的30%工程款不应由二被告支付。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的约定,剩余30%的工程款是待审计结束后,根据审计结论开具发票办理财务结算支付25%,余下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结算支付。但工程审计后,原告贵州九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剩余工程款项从未找过二被告,更未向被告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故我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不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茶园乡兴民煤矿(以下称:兴民煤矿)系被告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钰祥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依法设立的分公司。2017年1月25日,被告兴民煤矿与原告贵州九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九禹公司)签订了《金沙县茶园镇桂花村供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在该合同中,被告兴民煤矿为发包人,原告九禹公司为承包人。合同对以下内容进行了约定:签约合同价为2,365,286.00元;承包人承诺执行监理人开工通知,计划工期为90天;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期限一年;本工程实行支付材料预付款,支付预付款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40%,分两次支付,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后由监理机构出具预付款支付证书,发包人支付承包人50%预付款,剩余50%预付款待承包人管材供货至施工现场后由监理机构出具预付款证书再支付;按月进度监理审核合格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并按进度比例扣除预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经审计结束后,根据审计结论开具发票办理财务结算支付25%,余下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质保期满后结算支付。发包人需保证项目资金的到位和按时支付,以确保承包人按照合同工期完成建设任务。合同未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九禹公司按照监理人的通知,于2017年1月28日进场施工,工程于2017年4月26日完工。2017年11月3日,金沙县水务局、金沙县茶园镇人民政府、金沙县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队、毕节市蓬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金沙县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茶园水厂、金沙县茶园镇桂花村村民委员会等组成验收小组会同原告九禹公司及被告兴民煤矿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经验收小组验收合格。2021年11月20日,被告兴民煤矿将金沙县茶园镇桂花村供水项目移交金沙弘禹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并投入适用。2018年7月,金沙县审计局委托贵州黔隆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金沙县茶园镇桂花村供水工程的竣工结算进行审计。2018年11月30日,贵州黔隆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黔隆结审字[2018]第91号《审计报告》,审定结算价为2,376,720.45元。金沙县茶园镇人民政府、原告九禹公司及被告兴民煤矿在竣工结算审计结果确认表上签字盖章确认。期间,被告钰祥公司向原告九禹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1,630,662.76元,尚欠746,057.69元至今未付。经原告九禹公司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原告九禹公司因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银行账户及其他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作出(2021)黔0523民初153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的所有银行账户进行网络查询,并在申请人申请的限额843,637.69元内对被申请人名下的所有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冻结时间自冻结之日起一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施工合同》、《完工验收鉴定书》《竣工结算审计报告》《移交清单》在卷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九禹公司与被告兴民煤矿签订的《金沙县茶园镇桂花村供水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上述规定表明,只要承包人施工的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发包人就应当按照约定向承包人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九禹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对其承包的金沙县茶园镇桂花村供水工程进行施工,并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的约定,工程结算审计后,原告九禹公司向被告兴民煤矿开具发票,被告兴民煤矿向原告九禹公司支付剩余25%的工程款项,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5%的工程款项。虽然原告九禹公司至今未向被告兴民煤矿出具发票,但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非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只有对等关系的义务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主要义务不履行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开具发票的义务显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被告兴民煤矿不能以原告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且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已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30%的工程款,故原告九禹公司要求被告兴民煤矿支付剩余30%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民煤矿辩称按照原、被告与税务局、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内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由县人民政府承担,既未举证证明,也未要求追加县人民政府参与诉讼,且原告九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九禹公司要求被告兴民煤矿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主张,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兴民煤矿出具发票,根据该案实际,开具发票义务与支付利息具有对等性,且原、被告订立的合同并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兴民煤矿辩称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兴民煤矿系被告钰祥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兴民煤矿差欠原告九禹公司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钰祥公司承担。
综上,原告的请求部分合法,部分不合法,对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法部分,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九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746,057.69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九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底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20.00元,由被告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债务人不履行给付义务,债权人可自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国俊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况元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