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27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九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X组团1—5栋3单元2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5661020X2。
法定代表人:袁娇懿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莎,贵州宏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涛,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上诉人贵州九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九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1)黔0502民初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并非本案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上诉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据上只有何某、廖兴春等人的签字,并无上诉人公司的盖章确认,结算单上签字的人员均非上诉人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人员具有代表上诉人的合法权限,因此,该结算单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设备租赁关系,不应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2)证人何某陈述设备的进出场均由其确认,而证人吴某却陈述是赵耀确认挖机进场,廖兴春确认出场,两个证人的证言明显相互矛盾,且证人吴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因此二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上诉人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案件实务,上诉人基于挂靠关系需承担连带责任的常规法律依据无外乎以下三项之一:(1)违法转包行为之(可能的)连带责任。(2)资质挂靠行为之(可能的)连带责任。(3)表见代理之连带责任。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主张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第一,适格的当事人(即挂靠行为的权利相对方)请求;第二,挂靠人于实体法上对当事人存在实体上的法律义务;第三,被挂靠人实体法上存在对挂靠人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义务,本案不满足以上三个条件。3、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定要件,上诉人亦不应依据“表见代理”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无代理权,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观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赋予其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上并没有上诉人公司的盖章确认,该结算单上签字的人员也都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人员具有代表上诉人进行租赁费用结算的合法授权。且被上诉人事先即明知涉案工程由被上诉人***实际承包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主观上不符合“善意且无过失”的条件。被上诉人无权依据“表见代理”请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与***无关。
被上诉人误***二审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挖掘机租金1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借用九禹公司资质承建“全国中小河流治理毕节市前所河柏杨林汇口河道段治理工程”,后被告***委托和雇佣廖兴春、赵跃、何某等人作为涉案工程管理人员组织施工。在廖兴春、赵跃等人组织施工过程中,曾于2017年向原告***租赁挖掘机(该费用已结清)。2018年初,经赵跃等与原告***协商,口头约定向原告***租赁玉柴240型挖掘机一台为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租金为连司机带挖掘机30000元/月等,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后经涉案工程管理人员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挖掘机出租人原告出具《设备租赁结算单》,该设备租赁结算单载明内容为:所租用的挖掘机于2018年2月24日进场、同年6月15日出场,正常工作时间为3个月零20天,租赁单价为30000元/月,尚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11万元未支付,该结算单上在“制定:”处签名人为“何某”、“核对:”处签名人为“周弟林”“赵跃”、“审批:”处签名人为“廖兴春”,结算单据上还注明“已支付26000元是2017年欠的”字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租赁费未果,遂如前所述诉来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借用九禹公司资质承建涉案工程,***在组织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雇佣廖兴春、赵跃、何某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工程管理人员组织施工,***与廖兴春、赵跃、何某等人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庭审中***虽只认可廖兴春为其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但证人何某出庭证实其为涉案工程设备管理人员,其与廖兴春、赵跃等人一起为***管理涉案工程,且在相关联的已生效的法院一审(2019)黔0502民初15047号、二审(2020)黔05民终1430号刘军诉与九禹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以及法院(2020)黔0502民初12865号何某诉与九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已认定廖兴春、赵跃、何某等人系***在涉案工程中的委托和雇佣管理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规定,***雇佣廖兴春、赵跃、何某等人进行涉案工程的管理事务,***有理由相信廖兴春、赵跃、何某等人有权代表九禹公司和***与其联系和协议挖掘机租赁和结算事宜,且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在庭审中法院根据出庭证人何某提供的电话当庭联系廖兴春时、廖兴春电话中认可其同赵跃、何某等人与***对租赁挖掘机进行结算和尚欠***挖掘机租金的事实,***表示其不清楚廖兴春与原告之间租赁情形下,经法院向其释明要求***向廖兴春核实本案相关事实并提供相应证据后,在限期内***未予回应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法院故对廖兴春、赵跃、何某等人与原告***就涉案挖掘机租赁费用进行结算的行为系代表***与出租人所进行的租赁费用结算,该行为后果应由***承担。关于被告九禹公司在本案中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九禹公司作为具有相关建筑施工资质的法人单位,允许不具备相关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借用其资质和名义承接涉案建设工程施工活动,其行为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九禹公司和***的该行为均具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案中被挂靠单位九禹公司对其允许的挂靠人***欠付原告***之租赁费用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贵州九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挖掘机租赁费11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250元,由被告贵州九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无新的案件事实,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用九禹公司资质承接案涉工程,***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廖兴春、赵跃、何某是***雇佣的工程管理人员。根据***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知道***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主张是***口头向其租赁了案涉挖掘机。本案中,***提交的《设备租赁结算单》是由***的工程管理人员廖兴春、赵跃、何某核算后出具,九禹公司不认可,该《设备租赁结算单》中没有加盖九禹公司的印章,***也没有提供任职文件、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在《设备租赁结算单》中签字的人员能够代表九禹公司,一审认定廖兴春、赵跃、何某对九禹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的证据不足。***在本案中主张支付的是设备租金而非工程款,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能向其合同相对方***请求支付设备租金,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九禹公司承担案涉欠付租金支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九禹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贵州九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1)黔0502民初83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所欠挖掘机租赁费110,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世军
审判员 徐 洪
审判员 刘光全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蔡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