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502民初1658号之一
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光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石板村七组。
责任人***,系实际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袁梅,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焘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山县古夫镇竹苑小区27栋702室。
法定代表人向国锋,该公司监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光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与被告湖北焘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光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湖北焘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光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光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撤回对被告湖北焘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752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820元(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光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已预交),由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光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