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991执15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中山市湘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山市湘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2022)湘0991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中山市湘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宁夏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执行。
2022年8月1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中山市湘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2年8月10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被执行人中山市湘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部分银行存款、网络资金,无房产、车辆、证券、金融理财类产品等财产登记信息。于2022年8月18日向大通湖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大通湖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通湖支公司查询被执行人中山市湘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登记、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等其他财产状况,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并委托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中山市湘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登记、车辆信息、工商登记进行查询,均无财产。于2022年8月9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中山市湘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网络资金账户。本院对被执行人中山市湘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宁夏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中山市湘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截止2022年11月23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795972元,已执行到位0元,尚有债权795972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