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201民初4022号 原告:宁夏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荆花商务中心AB座办公楼B2304室。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文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兵团工业园区蔷薇一街2-1号。 负责人:**,系经理。 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东段南4号院(移动公司办公楼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8年10月20日出生,系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经理,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告:国投哈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益寿路3号院龙宾花苑小区6号楼4层商铺。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亿丰公司)与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煤分公司)、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煤公司)、国投哈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亿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煤分公司、平煤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亿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煤分公司、平煤公司向原告宁夏亿丰公司支付工程款187308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87308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暂计至2020年11月2日的利息为44535元,合计为231843元)。2.判令被告国投公司在欠付被告平煤分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第一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7日,被告平煤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大南湖项目部结算单一份》,主要载明:原告在被告平煤分公司承包的位于哈密市伊州区南湖乡国投哈密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一矿选煤厂产品煤、原仓煤、块精煤仓等施工,经结算总工程款为7405445.5元,已付6723504元,扣除税票款及其他款项后,剩余工程款为187308元。该结算单出具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至今未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国投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依法应当在欠付被告平煤分公司、平煤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平煤分公司辩称,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案涉工程款我公司已超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煤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平煤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平煤分公司与宁夏亿丰公司签订,平煤公司既不是案涉合同的签订方,也不是合同的履行方,故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且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投公司辩称,2013年5月大地工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后与国投公司签署施工合同,以EPC总承包方式承包项目。2013年7月大地公司以邀请招标的方式将其中的B标段(含本案工程)分包被告平煤公司,签署施工合同,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涉及的施工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不存在转包或者非法转包的情形,更不存在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国投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国投公司与大地公司之间的工程款至今未结算,不能确定国投公司有未付工程款,对于尚未结算,是否拖欠工程款,欠付多少工程款尚不清楚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条件不成就,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原告宁夏亿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 证据一、国家企业信用公示报告3份,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平煤分公司系被告平煤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平煤公司承担。经质证,被告平煤分公司、平煤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认可。被告国投公司认可真实性,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企业信息登记不能证明国投公司对原告所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二、《建筑工程滑模施工劳务合同》1份、《补充协议》1份,证明被告平煤分公司将其承建的哈密一矿选煤厂原煤仓等滑模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4年4月23日、2014年9月30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滑模施工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经质证,被告平煤分公司、平煤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认可。被告国投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其公司无关。 证据三、平煤分公司大南湖项目部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滑模施工义务,2015年11月27日被告平煤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原告施工的产品仓、原煤仓、块精煤仓等总工程款为7405445.5元,被告平煤分公司已付工程款6723504元,扣除各项款后,**187308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国投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依法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经质证,平煤分公司、平煤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1.对结算单第一***:“已付款6723504元”,平煤分公司、平煤公司认可给原告转账5574456元,现金支付金额为1432520元(含被告平煤分公司垫付的税金“45900元”、“84456元”),而不是1149048元。2.对结算单第二***:“需要扣除税票款2065445.5*4.59%=94804元(其中施工单位已开税票为5340000元)”,平煤分公司、平煤公司认为案涉总工程款为7405445.5元,原告出具5340000元发票中包含了我公司代付税金“45900元”、“84456元”,两项即130356元,从原告的总工程款中除扣除其应交税金94804元以外,尚需扣除由我公司代付的税金130356元。3.对该结算单载明需扣除其他款项399829元认可。4.案涉工程中有3个产品仓、4个块精仓、2个原煤仓需要**,共计116900元,原告未干,该款应从原告总的工程款中扣除。5.对国投扣款5000元,系因原告施工时违章罚款,平煤分公司、平煤公司将保留诉权,另案起诉。被告国投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四、付款明细表两张,证明被告平煤分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6723504元,其中转账支付5574456元,现金支付1149048元。经质证,被告平煤分公司、平煤公司对以转账的方式给原告支付的5574456元真实性认可,对支付现金1149048元不认可。1.因拖欠涉案农民工工资,经哈密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处理,由工程甲方大地工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国投哈密一矿项目部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153116元,从(2018)最高法民终153号民事判决书亦反映确认大地工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垫付农民工工资153116元,并认定该费用应从平煤分公司应收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未将此款扣除。2.平煤分公司替原告代付案涉工程款税金“84456元”、“45900元”,共计130356元,原告未将此款扣除。被告国投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五、2015年11月1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平煤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宁夏亿丰公司结算需扣除款项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清单需扣除款项的第二至第八项所罗列的扣款数额与2015年11月27日《结算单》中第三***:“其他扣除款项399829元”的扣款金额相符。需扣除款项399829元中已包含钢材费用、大地公司代付工资、**费用等。经质证,被告平煤分公司、平煤公司对该结算单“**”的签名认可系本人书写,但认为该清单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国投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六、***于2021年10月22日书写证明一份,证明就案涉产品仓需要封堵的150个洞及块精煤仓需要封堵的128个洞,原告委托***进行了封堵,实际封堵产品仓洞口120个,块精煤仓洞口116个。经质证,被告平煤分公司、平煤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国投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与其公司无关。 证据七、情况说明一份,就《结算单》上人员签名情况、***施工队是否为原告工人及2个原煤仓是否需要**的问题进行了说明。经质证,被告平煤公司、平煤分公司认为涉及原煤仓一个仓的仓顶支架为200000元已给付原告,封**口应由原告来完成,已包含在仓顶支架措施费内。被告国投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与其公司无关。 被告平煤分公司、平煤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 证据一、1.凭证一览表一张,证明平煤分公司对原告以现金转账,承兑方式支付的工程款为5574456元。2.现场借支一览表一张,证明平煤分公司给原告以现金借支及代付工资转账方式支付的工程款为1432520元。以上两项合计支付金额为7006976元。经质证,原告对凭证一栏表真实性认可,对现场借支一览表真实性不认可,应以原告公司结算明细为准。被告国投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 证据二、宁夏亿丰公司结算需扣除款项及需扣除其他款项明细各一张,证明应扣除款项明细表与原告扣除款项不符。结算单扣除的399829元中不包含大地工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给原告工人垫付的工资153116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结算清单并未经过原告确认,系被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认可,给工人垫付的153116元包含在399829元中。被告国投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 证据三、1.(2018)最高法民终153号判决书一份。2.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调取光盘一张,涉及案号为(2016)新民初104号,(2018)新执44号,(2018)最高法民终153号,证明大地工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涉案原告工人垫付153116元的相关资料。3、哈密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出具证明一份及代付工资明细表一张。以上证明大地工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垫付农民工工资153116元,并认定该费用应从平煤分公司应收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未将此款扣除。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国投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证据四、提供平煤分公司大南湖项目部出具的罚款通知单共6张,因原告施工时违章给其罚款通知,金额分别为“500元”、“1000元”、“1000元”、“2700元”、“200元”、“50000元”,以上罚款实际未收回,平煤分公司大南湖项目部结算单第五项内容国投扣款5000元即包含在这六项中。对以上罚款平煤分公司、平煤公司明确表示将对原告保留诉权,另案起诉。提供2014年10月3日,2013年8月21日、2013年11月28日、2014年10月6日大地工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国投哈密一矿选煤厂项目部出具经济罚款单一张,证明因原告施工队施工违规等问题造成的罚款,金额分别为“5000元”、“1000元”、“63220元”、“2000元”,以上罚款大地工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从我分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平煤分公司、平煤公司将保留对原告的诉权,另案起诉。经质证,原告对罚款不认可,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并未约定罚款,且被告并未将罚款金额通知原告,原告亦未盖章确认,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国投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 证据五、2022年6月22日哈密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出具证明一份,证实由大地工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涉案原告工人垫付153116元,该公司将153116元已从平煤分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该款在乌鲁木齐市中院已执行完毕。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国投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 证据六、2013年6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具体内容为1.3.2载明内容。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认可,该合同约定原告施工内容除滑膜施工以外,还包括***台及仓内支架制作、安装、拆除等所有内容。故该3座产品仓上的洞口应由原告负责封堵,原告实际封堵120个洞,剩余30个洞未封堵。对于2座原煤仓,依据我方提供的《滑膜施工劳务合同》,施工内容仅为滑膜施工,并不包含***台及仓内支架制作、安装、拆除等施工内容。故2座原煤仓的洞口不应由原告封堵,而是由其他施工队负责封堵,被告平煤公司主张原告承担2座原煤仓的洞口封堵无依据。被告国投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 证据七、2015年9月20日平煤分公司与***签订劳务协议一份、***劳务费结算单一张,证明平煤分公司将涉及九个仓的仓顶支架的预留洞的封堵工程交给***施工,总计507130元,平煤分公司尚欠其30余万元,***已向法院起诉。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不清楚,由法庭核实,该劳务协议约定的工作内容,属于国投哈密一矿区选煤厂B标段厂区内,除包括仓壁洞口的封堵外,还有发泡混凝土填充施工,暖气片拆除、解冻后重新安装工程,现场洒水、坡道、抹灰、爬梯,涂料等项目施工、伸缩缝灌沥青及零星用工。该劳务协议对应工程款并不是对应封**口产生的工程款。对4个15米的仓、2个30米的仓,原告只负责仓壁滑膜施工,3座产品仓150个洞,原告封堵120个洞,4个块精煤仓有128个洞,原告封堵116个洞,原告未封的洞口有42个,原告同意每个洞口封堵按100元计算,即4200元从原告剩余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国投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 证据八、1、哈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产品仓仓顶支架工程,平煤分公司实际未干,系大地工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包给他人施工,1个仓200000元,三个仓的仓顶支架措施费600000元。平煤分公司已给原告结算未予以扣除,原告应向大地工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2、仓剖面图,证明产品仓仓顶支架位置。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与平煤分公司签订的结算单除第二项至第四项外无其他扣除款项,平煤分公司主张扣款不认可。被告国投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认为与其公司无关。 证据九、劳务协议及结算单,证明项目首位工程施工队工作内容及结算内容,反映原告未进行仓顶**施工,应扣除原告施工缺陷修复费用。经质证,原告认可平煤公司委托第三方封堵的由原告遗留的产品仓的30个洞口及块精煤仓的12个洞口,对于委托第三方封堵的洞口,依照合同约定不属于原告封堵的,不应由原告来承担。被告国投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认为与其公司无关。 证据十、借计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张,证明平煤分公司与大地工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约定,由其公司先行缴纳案涉工程款税金,平煤分公司出具完税发票后交予大地天津分公司,该公司从平煤分公司的总工程款内予以扣除。案涉1840000元税金84456元是平煤分公司从大地天津分公司借支的,代原告出具的发票,平煤分公司代付税金84456元应从未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该款包含在已付款项中。被告国投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认为与其公司无关。 被告国投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 证据一、《国投哈密一矿选煤厂EPC总承包合同》证明:2013年大地工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国投哈密一矿选煤厂项目EPC总承包的施工项目。2013年5月国投公司与大地公司签订《国投哈密一矿选煤厂EPC总承包合同》,涉案工程在该项目内。根据该合同约定,大地公司对分包商之间的合作关系不能减免大地公司对国投公司的责任和义务。 证据二、《国投哈密一矿选煤厂EPC总承包合同拆分执行协议书》,证明该合同合法、有效,国投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证据三、(2016)新民初104号、(2018)最高法民终153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大地工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平煤分公司签署的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国投公司为合法发包人,原告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原告主张国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以上证据能证明被告国投公司系发包人,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如其不能证明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完涉案工程款,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平煤分公司、平煤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认可。 证据四、民事起诉状、反诉状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因大地公司未施工完毕,双方至今未结算,已诉至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所诉使用法律规定的条件不成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大地公司与国投公司签订国投公司总承包合同,项目名称为哈密一矿选煤厂EPC总承包。2013年6月20日,原告作为劳务分包人(乙方)、被告平煤分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甲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载明:“……1.工程概况:1.1项目名称:国投哈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国投哈密一矿选煤厂项目土建工程-3个Φ30m产品煤仓筒壁滑膜劳务施工项目;1.2建设地点:新疆吐一哈煤田大南湖矿区国投哈密一矿;1.3分包范围及内容:1.3.1、国投哈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国投哈密一矿选煤厂项目,构筑物,图纸3个Φ30m产品煤仓筒壁滑膜施工劳务;施工范围:基础以上仓壁模板(凸出筒壁横向结构及凸出筒壁环梁不在滑膜范围内);1.3.2、工作内容:基础以上仓壁滑膜,除承包方提供煤仓支撑杆外所有图纸内滑膜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如下物品及设备,模具加工制作、安装、调试、滑升技术控制、安全拆除;辅材包括:铁丝、焊条、氧气乙炔、液压油、螺栓、螺母、切割片、磨光片、钻头;施工机具:液压控制台、千斤顶、高压油管、分油器、电焊机、台钻、切割机、磨光机、氧气乙炔割具、门形架或开字架、钢模板、角膜、U型卡、内外平台、中心盘、辐射梁、辐射拉杆、内外护栏、内外吊脚收架等滑膜设备;***台(辐射梁及桁架、中心鼓圈)及仓内支架(措施项内容)制作、安装、拆除等所有工作内容。劳务分包人负责协助甲方完成建筑主管部门对工程的竣工验收,并及时办理电线移交手续(配合放线、抄平)。见附件承包价格及承包内容(施工场地满足自用,符合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标准,甲方提供材料,劳务分包人负责达标,费用劳务分保人承担)。1.3.3、图纸内3个Φ30m产品煤仓基础以上筒壁滑膜和仓顶土建工程封顶支撑支架,Φ30m产品煤仓仓内支架的搭设及拆除各种费用由分包人承担;分包人配合土建作业施工人员仓顶模板、钢筋及混凝土施工,混凝土施工完毕,混凝土强度达到施工规范拆模规定后方可在项目部允许下拆除仓内支架及辐射梁;图纸和答疑文件中所涉及的全部施工内容(特别注明:硬架支模仓顶钢牛腿材料归承包人承担费用,分包人负责制作、安装及拆除(拆除后交项目部),承包人负责铁件垂直运输及协助安装)。1.4质量要求:建筑工程符合《建筑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的规定及满足《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合格以上标准;1.5.工期节点时间要求……2.劳务分包内容:3个Φ30m产品煤仓筒壁滑膜、仓内支架及滑膜劳务服务(施工时见施工图纸)并以施工图纸为施工依据。图纸内容的所有施工项目:承包人仅提供滑膜施工支撑杆及不可拆除的铁件,滑膜平台翻斗车;其他各种滑膜材料及滑膜机具归劳务分包人购买后自行使用,费用包含在总价内。3、分包工作日期:2013年6月25日,结束日期:2013年10月20日顶部环梁以下部分:其他部分工期随甲方安排,双方配合施工……”。2013年7月5日平煤分公司与大地工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天津分公司)签署《合同协议书》一份,工程名称国投公司哈密一矿选煤厂项目建筑工程标段B。2014年4月23日,被告平煤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滑膜施工劳务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将所承建国投哈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哈密一矿选煤厂产品仓筒壁滑膜技术劳务分包给乙方......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国投哈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哈密一矿选煤厂产品仓。二、工程地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大南湖国投煤矿”。三、结构类型:建筑物(钢筋砼)2个Φ30m原煤仓。四、总承包单位:平煤分公司。五、工程内容:2个Φ30m原煤仓的仓壁、***、****的竖向模板滑膜施工(包括自有滑膜设备安装、滑升、改模、拆除外运)施工时见施工图纸。第二条劳务费用:一、经双方协商,甲方将本工程筒壁滑膜劳务费为53万元/仓一次性包干于乙方,价格不得另行增减。二、本劳务费为含税价格,付款时乙方向甲方开具工程发票。三、承包费用包含范围:1.工作内容:滑膜的模具加工制作、安装、调试、滑升技术控制、安全拆除。2.附材包括:铁丝、焊条、氧气乙炔、液压油、螺栓、螺母、切割片、磨光片、钻头;施工机具:液压控制台、千斤顶、高压油管、分油器、电焊机、台钻、切割机、磨光机、氧气乙炔割具、门形架或开字架、内外平台、中心盘、内外护栏、内外吊脚收架等滑膜设备。四、付款方式:1、本劳务费用付款方式为转账支付(乙方账户)。2、滑膜技术劳务费用支付办法采用分期支付......第三条:双方职责范围……第五条:违约条款。甲、乙双方要严格按照双方约定协议进行施工,若单方违约,违约主要承担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第六条其它:1、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付清尾款时失效。2、本协议若有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平煤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经过双方友好协商,针对国投哈密一矿选煤厂原煤仓(B/C仓)滑膜工程原有合同作出以下补充协议:1.乙方将整体滑膜系统转让甲方使用,在使用过程中乙方有人员与甲方配合,保证滑膜系统正常使用。2.甲方使用乙方的整体滑膜系统不得做非正常的人为损害,如若工程进行中需要做滑膜系统中的修改,需提前与乙方进行沟通。3.合同金额按照原有合同不变(每座按照530000元执行)。4.乙方要提供给甲方必须的易损构件,乙方的一些常用机具配合甲方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及设备进入施工现场,2015年11月27日被告平煤分公司给原告出具平煤分公司大南湖项目结算单一张,载明“单位名称:产品仓、原煤仓、块精煤仓;建设单位:国投哈密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宁夏亿丰公司;编制单位:平煤分公司;工程量:见结算单分页;承包单位:平煤分公司;结算总金额:7405445.5元(大写:柒佰肆拾万零伍仟肆佰肆拾***角)。宁夏亿丰公司在国投哈密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一矿选煤厂产品仓、原煤仓、块精煤仓等工程施工,工程总金额为:7405445.5元(大写:柒佰肆拾万零伍仟肆佰肆拾***角),其中需要扣除以下款项:1.已付款项为:6723504元(大写:***拾贰万叁仟伍佰零肆元)。2.需要扣除税票款2065445.5*4.59%=94804元(大写:玖万肆仟捌佰零肆元)(其中施工单位已开税票为5340000元。大写:***拾肆万元整)。3.需扣除其他款项:399829元(大写:叁拾玖万玖仟捌佰贰拾玖元)。4.暂未扣除仓上**费用,如若没有按照要求封堵,按照2015年11月1日协议中所列的款项在剩余工程款中扣除。5.国投扣款5000元(暂不扣除)。剩余款项为:187308元(大写:壹拾捌万柒仟叁佰零捌元)。2022年6月22日,哈密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3年11月20日,我支队副支队长***协调解决平煤分公司拖欠农民工资中,因平煤分公司无法支付,我支队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要求甲方大地工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国投哈密一矿项目部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153116元整,大写(壹拾伍万叁仟壹佰壹拾陆元整)”。 另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就平煤分公司与大地天津分公司、被告大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1日出具(2016)新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平煤分公司与大地天津分公司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于2016年11月10日解除。二、平煤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大地天津分公司工程款2954594.23元……”。平煤分公司不服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5月4日出具(2018)最高法民终1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11月25日大地公司出具的经济处罚通知单载明,平煤分公司在国投哈密一矿选煤厂项目中农民工到哈密劳动局讨薪,造成建设单位领导要求大地公司处理,经大地公司协调后支付153116元。大地天津分公司一审中提交了2017年3月16日哈密市劳动监察支队的证明,确认该款系大地天津分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二审中,平煤分公司提交哈密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8年3月9日出具的更正证明,载明该单位未向案涉双方发送代付或垫付农民工工资153116元的相关文书,该内容并不能否认大地天津分公司垫付该款项的事实,因而不能证明平煤分公司的主张。该院结合大地天津分公司提交的的垫付农民工工资凭证,确认大地天津分公司已垫付农民工工资153116元,该费用应从平煤分公司应收工程款中扣除”,经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被告平煤分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提供宁夏亿丰公司(***或***)结算需扣除款项清单一份载明:“1、需要扣除税金:我们代开发票费用(740.5-184-250)*4.59%税金140704元;2、使用公司材料费用:钢管44.986T及槽钢9.375T;钢材价格按照4900元/T,共计扣除266368.9元;3、扣除2013年年底农民工大地公司代付14万元;4、属于宁夏亿丰公司的工程,哈密大南湖项目部我们已经支出的费用或即将支出的费用:①需要扣除**费用:如不封堵需扣除350元/洞口,产品仓3*50=150个,原煤仓:50个,块精煤仓4*21=84,小计284个;350*284=99400元;②滑模平台板拆除安装费用:块精煤仓10000元/仓,产品仓及原煤仓22000元/仓,10000*4+22000*5=40000+110000=150000元;③产品仓漏斗、大**窝剔凿(155.5工日,见结算清单)、垃圾清理(29.5工日,见结算清单)、修复及修补(134工日,见结算清单):319个工日,200元/工日(含税),小计费用:63800元;④钢平台使用钢管:045米*5根/梁*50梁*4(仓)*188元/米(3.841*49)=8460元费用;⑤使用工具、电缆、安全带及安全帽、修复混凝土、零星材料及空压机等;暂估费用20000元;5、使用网络费用:1500元/月*5月=7500元;6、产品仓B仓因焊接原因引发失火造成皮带过火损失费用15000元;7、两个原煤仓+四个块精煤仓滑模配合人工费:300元/人·工日*7人仓*15工日*2仓+300元/人·工日*7人/2仓*15工日*4仓=126000元;8、工作服40套:单价:80元/套,应扣除金额:3200元;9、落实使用我单位职工工资及我们代付工人工资费用(已经落实无需扣除)”,原告亦提供宁夏亿丰公司结算需扣除款项清单一份(复印件),该清单载明内容与被告平煤分公司提供2015年11月4日宁夏亿丰公司(***或***)结算需扣除款项内容相符(除第4项第①未载明“原煤仓:50个”内容外)。该清单下方对以上1-9项共同确认的扣除项目载明:“需扣除款项:1.税金按实际发生费用扣除。94804。2.钢材扣除:266368.9元(贰拾陆万陆仟叁佰陆拾捌元玖角)。3.扣肆万元(40000元)。4.项①***自行处理完毕,产品仓不予处理。②⑤项不予扣除;③项扣除63800元(陆万叁仟捌佰元);④项8460元(捌仟肆佰陆拾元)。5.此项扣除3000元(叁仟元)。6.此项扣除15000元(壹万伍仟元)。7.7与9项不予扣除。8.项扣除3200元(叁仟贰佰元),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平煤分公司经理**在该清单签字确认,形成时间为2015年11月18日”。以上累计扣款金额显示为399829元。被告平煤分公司提供需扣款其他款项明细载明:“暂时扣除事项:2.钢管及槽钢金额266568.9元,实际扣除金额266369元;4.**费用99400元,实际扣除金额0元;5.滑膜平台板拆除安装费用150000元,实际扣除金额40000元;梁窝剔凿、垃圾清理、修复及修补费用63800元,实际扣除金额63800元;钢平台使用钢管8460元,实际扣除金额8460元;其他零星费用20000元,实际扣除金额0元;使用网络费用7500元,实际扣除金额3000元;因焊接皮带过火损失费用15000元,实际扣除金额15000元;拆除滑膜配合人工费用126000元,实际扣除金额0元;工作服3200元,实际扣除金额3200元”,以上实际累计扣除金额399829元。本案审理中原告认为大地天津分公司代付的工人工资153116元,是劳动监察大队根据工人上报金额认可的工资款,实际原告只欠工人工资140000元,且经**与***协商后共同确认金额为40000元,从被告未付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平煤分公司对原告提供宁夏亿丰公司结算需扣除款项清单中(2015年11月18日)“**”签名认可,系本人书写,但该清单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且该清单形成时间在双方结算单日期前,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2015年11月18日双方签字确认的扣除款项清单原件。原告宁夏亿丰公司及被告平煤分公司、平煤公司均认可大地天津分公司给案涉工人仅垫付一笔工资款。 又查,本案审理中,原告认可未封**口42个,每封堵1个洞口按100元计算,即4200元愿从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平煤分公司、平煤公司亦同意,并明确表示对案涉**费用不再另案主张。平煤分公司、平煤公司对平煤分公司大南湖项目部出具罚款通知单涉及金额55400元(包含2015年11月27日平煤分公司大南湖项目部结算单第5***内容“国投扣款5000元”)、由大地工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国投哈密一矿选煤厂项目部出具罚款单涉及金额71220元将另案向原告主张。 本院认为,大地公司与国投公司于2013年5月签订《国投哈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国投哈密一矿选煤厂EPC总承包合同》,平煤分公司与大地天津分公司于2013年7月5就国投公司哈密一矿选煤厂项目建筑工程标段B签署《合同协议书》一份,原告作为劳务分包人、被告平煤分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于2013年6月20日就位于新疆吐--哈煤田大南湖矿区国投哈密一矿的国投公司国投哈密一矿选煤厂项目土建工程--3个Φ30m产品煤仓筒壁滑膜劳务施工项目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双方于2014年4月23日、同年9月30日签订滑膜施工劳务合同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2016)新民初104号、(2018)最高法民终153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平煤分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签字确认的平煤分公司大南湖项目部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支付工程款金额及利息的确定问题;二、三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一、案涉支付工程款金额及利息的确定问题:1、原告宁夏亿丰公司与被告平煤分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签字确认的平煤分公司大南湖项目部结算单中第一***“已付款项6723504元”中是否包含被告平煤分公司代原告缴纳的两笔税金即“45900元”、“84456元”。从原告提供的国投哈密一矿选煤厂项目付款(银行转账支付)明细表中显示被告平煤分公司给原告银行转账总金额为5574456元,原告及被告平煤分公司均认可。该明细表显示2014年12月30日银行转账金额为“84456元”,而结算单显示工程总金额7405445.5元,其中施工单位已开税票5340000元,需要扣除税票款94804元(2065445.5*4.59%)。从被告平煤分公司提供的现场借支一览表显示被告平煤分公司借支缴纳100万税金“45900元”、借支缴纳184万税金“84456元”,两笔税金支付时间分别为“2014年6月13日”、“2014年12月30日”,均在双方确认结算单签写日期即2015年11月27日之前,被告平煤分公司认为原告出具5340000元发票中包含其公司代付税金“45900元”、“84456元”应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结算单第三***“需扣除其他款项399829元”中是否包含大地天津分公司垫付的案涉工人工资153116元。原告及被告平煤分公司、平煤公司均认可大地天津分公司仅垫付一笔案涉工人工资,本案案涉工人工资153116元由大地天津分公司垫付并从平煤分公司总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由哈密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出具的证明及(2016)新民初104号、(2018)最高法民终153号民事判决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宁夏亿丰公司结算需扣除款项清单一份系复印件,该清单形成时间为2015年11月18日,被告平煤分公司对该清单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原告虽与被告平煤分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对结算单进行了签字确认,但原告主张结算单显示其他扣除款项399829元中包含工人工资153116元,未向本院提供原件予以印证,证据不足,而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最高法民终153号民事判决书形成时间为2018年5月4日,该判决认定本案案涉工人工资153166元由大地天津分公司垫付并从平煤分公司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该判决出具时间在双方签字确认结算单形成时间之后,综上,对原告主张结算单中载明扣除款项“399829元”中包含工人工资15316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款应从双方结算应付款总额187308元中予以扣除。3、原告认可案涉仓上未**42个,共计4200元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扣除的主张,被告平煤分公司亦同意,并明确表示案涉**费用不再另案主张。该费用系原告对自身享有民事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应从双方结算应付款总额187308元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9992元。4、利息支付问题。原告与被告平煤分公司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对利息未做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结算时约定了付款时间,故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19日起算以工程款29992元为基数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三被告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宁夏亿丰公司要求平煤公司、平煤分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被告平煤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被告国投公司与大地公司尚未结算,国投公司是否欠付大地公司工程款尚不清楚,本案不具备判决国投公司在多少金额范围内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国投公司欠付大地公司工程款具体数额,且(2016)新民初104号判决书已判决平煤分公司与大地天津分公司2013年7月5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于2016年11月10日解除。综上,被告国投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992元。 二、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992元的利息(利息以2999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四、被告国投哈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宁夏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8元,由原告宁夏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230元,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承担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赵 丽 人民陪审员  张淑芬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阮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