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91民初7号
原告:宁夏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1100670400265U,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荆花事务中心AB座办公楼B2304室。
法人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签法律文书、***请执行、代为领取执行、和解款项、***请诉前财产保全、代为办理退诉讼费。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签法律文书、***请执行、代为领取执行、和解款项、***请诉前财产保全、代为办理退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中山湘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WTYY270,住所地中山市南朗镇东桠村王心坑石场下的综合楼二楼201。
法人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代办退费手续、代领退费及执行款。
被告: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282141636U,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港大道115号二层。
法人代表:***。
诉讼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91年7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益阳市大通湖民生米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MA4LLM2M0C,住所地益阳市大通湖区千山红镇北汀社区。
法人代表:***。
诉讼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10月19日出生,系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反诉被告)宁夏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山湘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羽公司”)、被告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炬公司”)、被告益阳市大通湖民生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亿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湘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火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民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湘羽公司向原告亿丰公司支付工程款795,972元,并支付从2021年1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以795,972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10月22日的利息为22,984元,合计为818,956元);2、判令被告湘羽公司支付原告亿丰公司为追索欠付工程价款而维权所花费的律师费14,000元;3、判令被告民生公司、火炬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第一项和第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日,湘羽公司与亿丰公司就“益阳市大通湖民生米业粮食储备***建设工程”协商一致,达成合作关系并签订《滑模施工劳务合同》,工程内容为“10座Φ25m***筒壁滑模及封顶桁架和外挑架等滑模施工劳务”,后于2020年8月13日又签订《滑模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在原合同《滑模施工劳务合同》的基础上增加投入两套滑模设备及仓顶桁架,湘羽公司向亿丰公司增加进出场费20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后,湘羽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对原告的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合计为2,949,280元,已付款合计为2,153,308元,剩余工程款795,972元。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起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经济损失)。被告民生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火炬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的总承包方。上述结算单出具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也一直答应付款,但至今仍未支付。债务应当清偿,三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应予偿还。关于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子支持。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民生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火炬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的总承包方,二被告依法应当在欠付被告湘羽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湘羽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滑模劳务合同后,工程虽已完工,但没有进行正式的结算文书与单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
被告火炬公司辩称:1、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2、火炬公司没有为施工人湘羽公司承担合同责任;3、原告诉请火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被告已为原告代付完毕农民工工资1,343,308元;5、要求火炬公司对原告的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民生公司辩称:1、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合法有效,不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等行为,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因此,被告不具有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法定要件。2、对于***土建工程,民生公司不拖欠火炬公司工程款,也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因此民生公司没有责任;3、要求民生公司对原告的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不能得到支持。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湘羽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本诉原告)亿丰公司赔偿反诉原告因反诉被告承包建设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而支付的修理、返工、改建的费用298,330元;2、本诉及反诉费用均由反诉被告承担;3、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分别于2020年6月2日,2020年8月13签订了《***滑模施工合同》及《滑模施工补充合同》,现该工程已经完工但双方在2021年1月12进行结算时反诉原告告知反诉被告该工程有十二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修理、返工或改建的费用至少需要298,330元,当时反诉被告口头承诺会负责返工与改建到位,如果没有返工与改建到位愿意在反诉原告还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下除。之后双方一直在联系与沟通中,但孰料反诉被告却在2022年1月7日将反诉原告诉至法院,反诉被告的行为显属典型的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无端的给反诉原告造成诉累。今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亿丰公司辩称:反诉原告诉称涉案工程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与理由。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21年1月22日双方对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单,双方确认施工的仓壁滑模结算金额为122万元、锥顶桁架结算金额为138万元、外挑架结算金额为9万元、补充协议结算金额为20万元、误工工人回家来回路费及设备租赁费6万元,扣减反诉被告使用槽钢费720元,最终结算金额为2,949,280元,已付款合计为2,153,308元,剩余工程款795,972元,约定于2021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这也说明工程进行验收并认可施工质量,且双方在结算时已将扣款项目包含在结算单中,仅有“扣使用甲方槽钢”一项,而对于其他的11项目并未列入双方结算单中,故反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反诉被告业务经理***于2022年2月16日拍摄涉案工程现场照片一组,通过该组照片可以看出涉案整体工程已竣工并实际交付使用,且反诉被告施工的滑模工程系整个工程项目的分项工程,后续工程在滑模工程的基础上已施工完毕,这也说明反诉被告施工质量能够满足合同要求,应认定滑模工程已验收合格,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综上所述,依法应当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对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特征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供的结算单2张、收款明细1张,拟证明原告依约履行施工义务后,2021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湘羽公司进行了结算,双方共同确认结算金额为2,949,280元,已付款2,153,308元,剩余工程款795,972元未付,被告湘羽公司承诺于2021年4月30日支付268,928元,于2021年6月30日支付527,044元。被告湘羽公司质证有异议,认为结算单据是亿丰公司单方面结算的,没有湘羽公司的结算,现场负责的是***和***,即证明了实际施工人是***和***。被告火炬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民生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证明的事实不清楚。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上述证据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供的涉案工程现场照片15张,拟证明原告公司业务经理***于2022年2月16日拍摄涉案工程现场照片一组,通过该组照片可以看出涉案整体工程已竣工并实际交付使用,且原告施工的滑模工程系整个工程项目的分项工程,后续工程在滑模工程的基础上已施工完毕,这也说明原告施工质量能够满足合同要求,应认定原告的滑模工程已验收合格,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被告湘羽公司质证有异议,认为照片上看不出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经过被告认可拍摄的,算是偷拍。被告火炬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民生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证明的事实不清楚。本院认为,照片上未显示时间、地点等基本因素,故对此照片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截图打印2张、手机号实名认证2张,拟证明本案工程款结算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多次向被告湘羽公司法定代表人***催款,被告湘羽公司以被告民生公司未全部付款为由要求缓一缓,从未对原告施工的质量提出异议。被告火炬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民生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证明的事实不清楚。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上述证据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结合本案证据,此证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31日民生公司与火炬公司签订《13万吨标准粮食储备仓库及现代物流服务配套建设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民生公司系发包方,火炬公司系承包方。双方约定工程合同价款62,581,920元。后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增加变更工程量含税价款为7,212,090.19元。2020年6月2日,湘羽公司与亿丰公司签订《滑模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亿丰公司为湘羽公司承建的10座Φ25m***筒壁滑模及封顶桁架和外挑架等滑模施工提供劳务,承包费2,750,000元。若单方违约,违约方承担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经济损失)。2020年8月13日湘羽公司与亿丰公司签订《滑模施工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在原合同《滑模施工劳务合同》的基础上增加投入两套滑模设备及仓顶桁架,湘羽公司向亿丰公司增加进出场费20万元。2021年1月22日,湘羽公司与亿丰公司确认10座***仓壁滑模、10座***锥顶桁架和10座***外挑架工程价款共计2,949,280元。截止至2021年1月25日,湘羽公司向亿丰公司共计支付2,153,308元,对于未付款项795,972元,被告湘羽公司承诺于2021年4月30日支付268,928元,于2021年6月30日支付527,044元。湘羽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亿丰公司为实现自己的权益,支付律师费14,000元。2021年4月30日和2021年6月3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均为年利率3.85%。
本院认为,亿丰公司与湘羽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湘羽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亿丰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尚余款项795,9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亿丰公司与湘羽公司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原告可依法要求被告湘羽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湘羽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4,000元,但所依据的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对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要求其支付律师费亦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亿丰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亿丰公司与湘羽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受合同关系调整,不适用实际施工人主***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火炬公司、民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湘羽公司对原告亿丰公司提出反诉,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事实与数额,应自行承担于己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反诉原告湘羽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湘羽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湘羽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工程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湘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95,972元。同时按以下方式支付利息:以本金268,928元为
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从2021年4月30日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以本金527,04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从2021年6月30日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宁夏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中山市湘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30元、反诉费3037元,由被告中山市湘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彬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李 瑛
书 记 员 徐 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