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开电力开关有限公司

深圳市众望森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坤(上海)开关有限公司、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4民初3974号
原告:深圳市众望森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李菊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晶晶,广东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森林,广东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坤(上海)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艳,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刘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刚,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娟,女。
被告:山东泰开电力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孙如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洲,男。
原告深圳市众望森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坤(上海)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宝公司)、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光公司)、山东泰开电力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开公司)之间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森林,被告罗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艳,被告旭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娟,被告泰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票面金额20万元及自2019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票面金额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因追索票据支出的律师费16,000元及诉讼保险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罗宝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罗宝公司向原告采购电动操作机等货物。2018年7月27日,罗宝公司向原告背书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用于结算部分货款,原告予以签收。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出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化工),出票日为2018年6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6月28日、票据金额为20万元、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于2019年6月28日在网上电子汇票系统中提示付款后,票据状态一直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承兑人也未向原告支付票据款20万元。经原告书面催告,承兑人至今未予支付。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罗宝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集团)涉嫌票据诈骗罪,本案票据属于涉案票据范围,故应遵循先刑后民审判原则,裁定驳回起诉;2、原告不具备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条件,涉案票据的承兑人宝塔财务并未在网上电子汇票系统中点击拒付,也未向原告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故原告无权主张拒付追索权,此外,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宝塔财务破产或被市场管理机关责令停产,故原告也无权主张非拒付追索权;3、涉案票据的所有前手均应承担清偿责任,罗宝公司并非最终付款人,为节省司法资源,应将所有前手均追加为本案被告;4、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旭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电子汇票已被拒付,故原告提起拒付追索缺乏法律依据;2、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于2019年6月28日向宝塔财务提示付款,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被拒付的时间为2019年7月1日,原告未在此后6个月内向旭光公司主张追索权,故原告的主张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此外,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原告发出纸质催款函、向法院诉讼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行使追索权的特定形式,故不发生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效力;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险费缺乏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泰开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案电子汇票始终呈现“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由此可推知,承兑人并未明确拒绝承兑,且原告也未提供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证明、退票理由书等材料,故原告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2、退一步讲,即便原告有权行使追索权,涉案电子汇票的到期日为2019年6月28日,依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原告应于到期日起10日内即2019年7月8日前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如承兑人拒绝承兑,则原告应自拒绝承兑之日起6个月内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但泰开公司未收到原告主张权利的书面文件,故原告已超过行使追索权的票据时效;3、泰开公司也是该票据的受害人,应当追加宝塔化工、宝塔集团、宝塔财务作为共同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罗宝公司背书转让的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金额为2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出票人为宝塔化工,收款人为宝塔集团,出票日期为2018年6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6月28日。出票当日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办理了承兑,承兑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可再转让”,并经宝塔集团、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成都志信元商贸有限公司、高新区智联配件经营部、四川宝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旭光公司、泰开公司、罗宝公司连续背书转让至原告。此后,该汇票又经原告、台邦电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邦机电)、乐清雅鑫自动化有限公司、台邦公司、江南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数控)、深圳市丰泰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丰泰顺)、北京机床研究所有限公司国际贸易部(以下简称北京机研)、湖南华研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北京机研、深圳丰泰顺、江南数控、台邦机电、乐清雅鑫、台邦机电连续背书转回至原告。
涉案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19年7月1日进行提示付款,承兑人未予兑付,亦未作应答。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此后各被告均未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2019年9月4日,原告向宝塔财务邮寄承兑汇票到期未兑付催款函一份,要求宝塔财务立即支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及利息。
再查,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发出公告,载明:“因其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持有1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本周兑付,持有10万元-5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7月16日-20日兑付。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2018年11月17日,宝塔财务、宝塔集团发出公告,载明:“一、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2019年1月22日,宝塔集团发出公告,载明:“宝塔集团下属子公司宝塔财务发生票据未能如期兑付事件,宝塔集团控股股东暨实际控制人孙珩超涉嫌票据诈骗罪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具体事项如下:……”
又查,原告于2019年11月4日通过网上立案系统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该案诉前调解案号为(2019)沪0114诉前调21331号,立案后案号为(2020)沪0114民初1231号。因原告未在指定期间内缴纳诉讼费,本院裁定该案按原告撤诉处理。嗣后,原告另行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截屏、承兑汇票到期未兑付催款函、快递单、网络查询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第二顺序权利。涉案票据系定日付款,原告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宝塔财务作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宝塔财务未按承诺付款,原告已行使了第一顺序权利即付款请求权。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三被告均抗辩称,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票据已被拒付,故原告无权行使追索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票据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兑人或承兑人开户行在提示付款当日未作出应答的,视为拒绝付款,票据市场基础设施提供拒绝付款证明并通知持票人。涉案票据性质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根据目前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若该种类型的汇票的承兑人对于持票人的提示付款不应答,持票人客观上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取得拒付证明。综合上述情况,承兑人的上述行为应推定为拒绝付款。据此,原告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成就。本案票据于2019年6月28日到期,原告于2019年7月1日进行提示付款后,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责任,故原告行使权利并未超过6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时效期间。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票据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险费,无相应合同约定,且非诉讼的必要开支,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终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坤(上海)开关有限公司、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泰开电力开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众望森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金额20万元及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票据金额20万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众望森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2元,保全申请费1,614元,合计诉讼费6,196元,由原告深圳市众望森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53元,由被告***坤(上海)开关有限公司、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泰开电力开关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74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长  崔学杰
审 判 员  张晓莉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贡 政
书 记 员  张文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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