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74民终1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刘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众望森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李菊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嫦燕,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晶晶,广东宝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坤(上海)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纯,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山东泰开电力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孙如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洲。
上诉人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光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众望森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望森源公司”)、原审被告***坤(上海)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公司”)、原审被告山东泰开电力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开公司”)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3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旭光公司诉称,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并追加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能源”),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为本案的第三人;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宝塔能源作为出票人、宝塔财务作为承兑人,在出票人和承兑人都没有参加诉讼情况下,一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现宝塔能源及其法定代表人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调查。被上诉人虽然在2019年通过网上立案系统向一审法院提交诉讼材料,但未在指定期间缴纳诉讼费,被一审法院按撤诉处理,系被上诉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以宝塔集团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为被告的民事诉讼案件,应由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众望森源公司辩称,本案是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原《票据法》)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宝塔能源及宝塔财务并非必须追加的第三人。被上诉人在电子票据系统提示付款之后,系统一直显示是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直至一审开庭仍然属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故被上诉人系实际持续不断向票据债务人追索,故不符合票据追索权消灭的法定情形。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起诉,因不交诉讼费而被裁定视为自动撤诉,不影响已经主张过权利的事实,补交诉讼费后再起诉,也符合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另原审中已经驳回了旭光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泰开公司述称,认可上诉人的意见,应追加宝塔能源,宝塔财务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坤公司未陈述诉讼意见。
众望森源公司一审诉称:1、判令旭光公司、***坤公司、泰开公司连带清偿票面金额20万元及自2019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票面金额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判令旭光公司、***坤公司、泰开公司连带承担因追索票据权利支出的律师费16,000元及诉讼保险费1,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众望森源公司收到***坤公司背书转让的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金额为2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出票人为宝塔能源,收款人为宝塔集团,出票日期为2018年6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6月28日。出票当日承兑人宝塔财务办理了承兑,承兑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可再转让”,并经宝塔集团、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成都志信元商贸有限公司、高新区智联配件经营部、四川宝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旭光公司、泰开公司、***坤公司连续背书转让至众望森源公司。此后,该汇票又经众望森源公司、台邦电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乐清雅鑫自动化有限公司等连续背书转回至众望森源公司。
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发出公告载明:“因其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持有1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本周兑付,持有10万元-5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7月16日-20日兑付。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2018年11月17日,宝塔财务、宝塔集团发出公告,载明:“一、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2019年1月22日,宝塔集团发出公告,载明:“宝塔集团下属子公司宝塔财务发生票据未能如期兑付事件,宝塔集团控股股东暨实际控制人孙珩超涉嫌票据诈骗罪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具体事项如下……”。
涉案汇票到期后,众望森源公司于2019年7月1日进行提示付款,承兑人未予兑付,亦未作应答。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坤公司等也均未付款,众望森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9月4日,众望森源公司向宝塔财务邮寄承兑汇票到期未兑付催款函一份,要求宝塔财务立即支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及利息。众望森源公司于2019年通过网上立案系统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递交诉讼材料,该案诉前调解案号为(2019)沪0114诉前调21331号,立案后案号为(2020)沪0114民初1231号。因众望森源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缴纳诉讼费,原审法院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后众望森源公司另行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第二顺序权利。涉案票据系定日付款,众望森源公司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宝塔财务作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到期后,众望森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宝塔财务未按承诺付款,众望森源公司已行使了第一顺序权利即付款请求权。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根据《票据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兑人或承兑人开户行在提示付款当日未作出应答的,视为拒绝付款,票据市场基础设施提供拒绝付款证明并通知持票人。涉案票据性质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根据目前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若该种类型的汇票的承兑人对于持票人的提示付款不应答,持票人客观上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取得拒付证明。综合上述情况,承兑人的上述行为应推定为拒绝付款。据此,众望森源公司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成就。
本案票据于2019年6月28日到期,众望森源公司于2019年7月1日进行提示付款后,于2019年11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坤公司等承担责任,行使权利并未超过6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时效期间。众望森源公司要求***坤公司等给付票据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众望森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保险费,无相应合同约定且非诉讼的必要开支,故不予支持。另本案无证据证明众望森源公司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众望森源公司与***坤公司等之间系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原审法院依据原《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坤公司、旭光公司、泰开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众望森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金额20万元及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票据金额20万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驳回众望森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应当适用原《票据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众望森源公司系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其通过电子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后未获得清偿应视为被拒绝付款,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无误。本案上诉人旭光公司及原审原告***坤公司、泰开公司均在案涉票据上连续背书,故在票据款项未能获得清偿的情况下,众望森源公司有权根据原《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以旭光公司等三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如何确定被告由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行进行,上诉人旭光公司称一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故本案应当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该主张难以成立。且上诉人也未证明,本案原审中各被告系宝塔集团下属的全资或者控股公司,故其所称的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移送管辖规定不应适用。就众望森源公司原审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期限,根据原《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根据本案事实,众望森源公司在被拒绝付款后六个月内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除斥期间。被上诉人对其补缴诉讼费后再次起诉,未超过行使票据追索权法定期限的辩称意见可予采纳,上诉人称众望森源公司原审诉讼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亦难以成立。原审判决对旭光公司等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的汇票金额、利息,以及律师费等金额的表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上诉人旭光公司的上诉请求难以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7元,由上诉人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静远
审判员 贾沁鸥
审判员 范德鸿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薛 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