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1602执126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安金利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前锋区弘前大道55号幸福花园4幢附21号。
法定代表人:袁学忠。
被执行人:四川鹏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职业技术学景观楼3幢1楼11号。
法定代表人:梁聪。
本院依据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1602民初47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22年4月12日受理了广安金利豪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鹏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四川鹏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广安金利豪商贸有限公司支付582859.2元及利息,承担受理费4724元、执行费8310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本院已于2022年4月24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冻结期限届满日为2023年4月24日;本案在诉讼中保全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届满日为2022年8月3日;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川XG××**号牌汽车,本院已查封,查封期限届满日为2024年4月25日,因车辆系轮候查封且未实际扣押暂未处置。
申请执行人申请续行冻结、查封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续行冻结、查封被执行人财产,导致被执行人财产流失的,责任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了调查和了解。
1、经向广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和广安市房产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2、查明被执行人在广安新好农牧有限公司有应收工程款,本院已扣留,因不满足提取条件暂未提取;
3、本院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尚余582859.2元及利息、受理费4724元、执行费8310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四川鹏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广安金利豪商贸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员 廖建英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俊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