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02民初7875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安市前锋区。
被告:四川鹏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职业技术学院景观楼3幢1楼11号。
法定代表人:梁聪。
原告***与被告四川鹏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渝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陈洪宁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鹏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41799.6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至2021年1月24日起以下欠工程款4179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9月份,被告作为发包人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作为承包人,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被告广安市肖溪镇某某村XXXX母猪楼工程,承包内容为现场临时建筑搭设板房(包括办公室、厕所等)临时设施,承包单价为双层板房210元/平米,单层200元/平米,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清所有款项(原告无需提供发票);2020年11月,原被告双方补充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于前述内容一致。2020年12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人员组织验收合格达成竣工结算,竣工结算价为121799.6元,被告项目经理邓某华及施工人员等共同签字确认。2021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拨付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告知,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证实发票,原告以广安区鑫茂华建材经营部名义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2179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并交付被告。2021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80000元后未支付下欠的工程款,现下欠原告工程款41799.6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工程款已经结算,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余工程款到了支付的日期后仍不予支付侵害了原告利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鹏渝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劳务分包合同、活动板房采购合同、请款单、进度款申请表、增值税发票、银行明细清单、项目现场通讯录、工程款结算单、方量结算单,庭审中,承办人与邓某华通电话(139××××0167),邓某华在电话中认可原告施工的事实,并确认结算单上签字的人员系公司原告,亦认可下欠原告41799.6元工程款未支付。前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份,被告作为发包人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作为承包人,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被告广安市肖溪镇某某村XXXX母猪楼工程,承包内容为现场临时建筑搭设板房(包括办公室、厕所等)临时设施,承包单价为双层板房210元/平米,单层200元/平米,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清所有款项(原告无需提供发票)。2020年11月,原告***(乙方)与被告鹏渝公司(甲方)补签了《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肖溪镇某某村7506P+6000PS项目发包给原告实施,工程内容为现场临时建筑搭设板房(办公室、厕所、浴室、食堂)等其他临时设施;承包单价为双层板房210元/平米,单层200元/平米;工程量以实际数量为准,由现场管理人员、技术主管、预算员共同签字认可,否则其认定的工程量将不作为乙方结算依据;付款是在搭设完成后,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结清所有款项(乙方不提供发票)。原告在达成口头协议后,遂开始实施了案涉工程。2020年10月9日,赵某、梅某、李某峰与原告***就原告施工的某某村养猪场办公室大楼方量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办公室面积247.28平米、过道面积27.48平米、雨棚面积16.5平米、厕所面积21.356平米、雨棚面积3.934平米,共计317.55平米。2020年11月9日,赵某、梅某、李某峰与原告***就原告施工的某某村养猪场方量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厕所面积152.5平米、厕所雨棚12.4平米、饭厅18.6平米+2.9平米、洗浴17.1平米+1.74平米,共计205.2平米、材料费2000元。2020年11月17日,赵某、梅某、李某峰与原告***就原告施工的某某村养猪场屋顶及墙体方量进行了结算,经结算:顶面197.6平米、隔断43.7平米、前墙74.1平米、后墙71.8平米、三墙30.7平米,共计417.9平米。2020年12月24日,赵某、梅某、李某峰与原告***就原告施工的某某村养猪场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21799.6元。2021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交了请款单,付款金额为121799.6元,邓某华在部门负责人处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交了进度款申请表,载明:总价为121799.6元、应付进度款为121799.6元,梅某在现场施工员意见处签字确认,赵某在技术负责人处签字确认,邓某华在项目经理意见处签字并确认。2021年2月8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0000元,下欠41799.6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合同签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但合同履行持续到民法典实施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原告没有承揽建设劳务工程的资质,原告与鹏渝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认定无效。虽然合同无效,原告实际已经对案涉项目进行了实施,且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原告实施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该按照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现下欠41799.6元未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4179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利息的损失,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LPR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鹏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41799.6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11月18日起以4179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422元,由被告四川鹏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提不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洪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欢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明示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由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