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602执339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安市广安区***五金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滨河路一段落1一号门市。
经营者:***。
被执行人:四川鹏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职业技术学景观楼3幢1楼11号。
法定代表人:梁聪。
本院依据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1602民初47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11月12日受理了广安市广安区***五金建材经营部申请执行四川鹏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四川鹏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广安市广安区***五金建材经营部支付537877.00元及利息。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本院已于2021年11月15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冻结期限届满日为2022年11月15日。本案在诉讼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广安市分行2316××××8073账户,冻结期限届满日为2022年6月23日;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川XG××××号牌汽车,本院已于2021年11月19日查封,查封期限届满日为2023年11月19日,因车辆未实际扣押暂未处置。
申请执行人申请续行冻结、查封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续行冻结、查封被执行人财产,导致被执行人财产流失的,责任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了调查和了解。
1、经向广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和广安市房产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2、本院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尚余537877.00元及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1)川1602民初47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四川鹏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广安市广安区***五金建材经营部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员 廖建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俊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