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02民初6357号
原告:广安市开元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护安镇寨子村4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326938867H。
法定代表人:黄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红,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娟,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鹏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职业技术学院景观楼3幢1楼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05219592XN。
法定代表人:梁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先辉,男,汉族,生于1989年9月13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原告公司员工。
原告广安市开元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与被告四川鹏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渝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红、陈玉娟,被告鹏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的租金、上车费、打包费、维修费、未返还方钢赔偿费等费用共计132922.3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32922.33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所有欠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3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30日,原、被告共同签订《方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肖溪白沟村养猪项目提供方钢等租赁物。合同对日租金单价、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己方义务。2021年7月,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欠付原告租金、上车费、打包费、维修费、未返还方钢赔偿费等租赁费用共计132922.33元未支付,但自结算后,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鹏渝公司辩称,1.金额是项目上的财务员初步的确认,希望给予一定的时间详细核实;2.原告给我公司只开94337元的发票,根据原告诉讼的请求还差30000元左右的发票没有开具;3.计算利息的时间没有问题,但是利息过高,请求法院酌情降低。
原告开元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租赁合同、矩管租赁对量表等证据。
被告鹏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综合认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8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与签订了《方钢租赁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租赁方钢,用于肖溪镇白沟村养猪场;2.规格及单价为:方钢0.013元/米/天,上下车费0.1元/米,打包费4元/条,维修费0.1元/米,赔偿费13元/米;2.租金按每月结算金额计算,结算时间为每月1日至31日,约定使用租赁期限从第一次拉货开始计算;3.租金按每月支付,逾期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资金利息;4.双方约定在甲方库房收发租赁物,数量以双方签字确认的收发料单为准,租用和归还物资的运费由乙方自行承担,收发物资时甲乙双方共同对租赁物资的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乙方将租赁物资运离甲方库房或甲方将租赁物资清点入库都视为对物资数量的质量的确认;5.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鉴定费、保全担保费、律师差旅费等均有败诉方承担。原告在合同尾部出租方处加盖了公章,经办人陈路签字确认。被告在合同尾部承租方处加盖了“四川鹏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自2020年11月30日起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于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7月6日向原告退还了部分租赁物。2021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鹏渝公司进行了结算,确认案涉租赁物的租金、上车费、打包费、维修费、赔偿费合计为132922.327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2月8日签订的《方钢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租金等费用。经原被告对量结算,确认被告下欠原告租金、上下车费、打包费、维修费、赔偿费共计132922.3273元未支付,双方据此制作了《矩管租赁对量表》并盖章确认。被告在结算后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租金、上下车费、打包费、维修费、赔偿费共计132922.3273元,并要求被告从对量确认之次日即2021年7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鹏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安市开元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租金、上下车费、打包费、维修费、赔偿费共计132922.3273;
二、限被告四川鹏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安市开元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32922.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7月7日起计算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上述款项,义务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958元,减半收取1479元,由被告四川鹏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青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