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市泰丰泵业有限公司、江苏永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泰丰泵业有限公司、江苏永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苏02民辖终402号
上诉人天津市泰丰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永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2民初2299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查明,永顺公司提供其与泰丰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20日、2015年3月27日签订的合同2份,合同中关于解决合同的纠纷方式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永顺公司另提供2013年11月13日合同(合同中泰丰公司未盖章)、发货清单及增值税发票,该合同关于解决合同的纠纷方式也约定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或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后双方因为价款支付发生争议,永顺公司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对履行地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永顺公司提供的3份合同均未明确约定管辖地法院,也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永顺公司要求泰丰公司支付价款,永顺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永顺公司所在地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现永顺公司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泰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泰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泰丰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永顺公司提交的案涉3份合同文本,合同标的物的交付位于天津市工程项目工地,永顺公司不仅提供合同标的物,还负责相关安装、调试等,故本案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更为适宜。而且,案涉合同履行地应为施工行为地。综上,案涉合同履行地并非在永顺公司所在地,且案涉3份合同的工程项目也不在天津市的同一个区,故本案应由泰丰公司所在地的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显示,一审裁定综合案涉购销合同及相关设备发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认定案涉纠纷为定作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案涉合同约定纠纷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或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约定有效。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接收货币一方永顺公司所在地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亦无不当。综上,泰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经二审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牛兆祥 审判员  王一川 审判员  富建文
书记员  王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