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冀06行终2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保定双强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湘连口村。
法定代表人张党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鹏,河北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苓之子),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亮,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东二环1539号人才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小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慧哲,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郝文玖,该局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东风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闫继红,该市代理市长。
委托代理人安明军。
委托代理人孙涛,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定双强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强公司)因被上诉人***申请原审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保定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保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保定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2行初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苓于1962年8月1日出生,2018年8月起到双强公司处工作,2019年5月3日10时王苓在工作时突发心脏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王苓与双强公司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高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冀0628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判决王苓与双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2月23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6民终707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9)冀0628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王苓之子)于2020年4月12日向保定市人社局提交了王苓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审查,保定市人社局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编号为202006130163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决定书载明,***,你于2020年4月12日提交王苓的工伤认定申请收悉。经审查,不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中第二项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现决定不予受理。***不服,向保定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保定市政府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向保定市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收到2020年5月29日保定市人社局的被申请人答复书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后,经书面审查,2020年7月24日保定市政府作出保政行复决[2020]34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书载明,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20200613016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保定市人社局作出的20200613016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后向相关当事人进行了送达。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保定市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机关,负有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对保定市人社局、保定市政府执法主体资格无异议,本院对其执法主体资格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第10号答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法院一审二审判决确认王苓与双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保定市人社局以不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退休年龄,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明显不妥。保定市政府作出的决定对保定市人社局的错误未予纠正,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保定市人社局作出的20200613016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撤销保定市政府作出的保政行复决[2020]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责令保定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对***提交的王苓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双强公司不服上诉称,***2020年4月23日提交王苓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中第二项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双强公司认为行政机关依法依规对***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有法可依。***对案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提出复议,保定市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书认定其《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驳回了***的复议申请,维持了保定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另外,一审法院对基本事实尚未查清,***之母王苓是因心脏病而病亡的,一审所叙述的是因工作原因伤亡的,与实际情况不符,严重影响双强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保定市人社局及保定市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正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应予撤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保定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保定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效力。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保定市人社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保定市政府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保定市人社局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死者王苓于1962年8月出生,2018年8月到双强公司工作,其到双强公司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2019年5月3日,王苓在双强公司工作期间突发疾病,被送去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脏骤停。各方对该事实亦无异议。王苓与双强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双强公司及保定市人社局虽不认可,但生效判决未被撤销前,其效力应被尊重。基于上述情况,结合保定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一审判决内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即***提交的王苓工伤认定申请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申请的条件,保定市人社局是否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载明,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据此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即使其被聘用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如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社保部门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
本院认为,参考上述答复,***提交的王苓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理由如下:第一,死者王苓属于进城务工农民。一方面,上述答复系为保障在外务工农民的合法权益,侧重点在于务工农民;另一方面,“进城务工”的“城”不应仅仅限于“城市”。本案双强公司所在地为乡镇经济开发区,王苓到该公司打工的行为应视为农民进城务工。第二,王苓的情形属于上述答复中的“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王苓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被送去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情形与[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中“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有差异,是否能适用该答复,为本案关键点。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后,针对某一案件的请示又作出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该答复载明:同意请示法院倾向性意见。相同问题最高院行政审判庭在[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中已经明确。而该请示案件中工伤认定者系在工作时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与本案情形一致。参考[2012]行他字第13号答复内容可知,本案情形亦适用[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属于“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适用范围。第三,王苓已与双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外,其与该公司的其他职工并无差异。从平等保护角度以及保障该类劳动群体的合法利益,亦应当认定其符合申请条件。
此外,保定市人社局系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中第二项第二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根据该条款,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若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双强公司虽未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但本院认为缴纳工伤保险费是上述条件下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一种情形,既非唯一情形,亦不等同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该条款基础上适用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或参考最高院针对同类案件情况的答复予以认定。本案王苓具有特殊身份,即务工农民,最高院亦对同类型请示案件作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的答复,保定市人社局直接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实属不当。保定市政府对其予以维持,亦不妥。
综上,保定市人社局对***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应予受理。上诉人双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撤销保定市人社局、保定市政府所作行政行为,责令保定市人社局对本案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保定双强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明
审 判 员 别道齐
审 判 员 褚铁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南佳凤
书 记 员 宋海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