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冀0602行初81号
原告***(王苓之子),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东二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6005661793104。
法定代表人杨小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文玖,该局法律顾问。
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住所,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东风西路**社会信用代码11130600000445835B。
法定代表人郭建英,该市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哲。
委托代理人孙涛,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保定双强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保定市高阳县湘连口村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8745412843A。
法定代表人张党其,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不服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202006130163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及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保政行复决[2020]34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于2020年8月24日向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定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郝文玖,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哲、孙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保定双强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编号为202006130163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决定书载明,***,你于2020年4月12日提交王苓的工伤认定申请收悉。经审查,不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中第二项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现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7月24日保定市人民政府作出保政行复决[2020]34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书载明,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20200613016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200613016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告***诉称,1、请求撤销保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保政行复决[2020]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请求撤销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200613016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3、责令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书;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王苓之子,王苓于2018年7月到第三人处工作,2019年5月3日10时王苓在工作时突发心脏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虽然王苓与第三人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经过劳动仲裁、法院一审、二审诉讼,最终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定王苓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向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保定市人社局审查后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编号:20200613016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受理后,经审查作出保政行复决[2020]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保定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0200613016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虽然王苓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后作出生效判决,认定王苓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且王苓在工作时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属于工亡。保定市人社局作出编号20200613016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和保定市人民政府保政行复决[2020]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高阳县人民法院和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王苓发病时工作照片、肃宁县人民医院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王苓在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工亡。3、证明。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该决定书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于2020年4月12日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被告审查依法决定不予受理并进行送达。2、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王苓于1962年8月1日出生,于2018年8月到第三人处工作时为56岁,已超过“女年满5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2条第2款“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退休年龄,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依法作出了该不予受理决定书。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该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具有复议职权,且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书面审理,并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2、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维持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2006130163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材料接收凭证。证明被告程序合法。2、工伤认定申请表。3、判决书。4、病历及死亡证明。5、截图。6、身份证明。7、内资企业登记基本信息。8、委托手续单。证明原告申请材料不符合受理条件。9、邮寄单。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答复书。证明被告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通知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该局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回复。2、行政复议决定书及EMS回单。证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进行送达给相关当事人。
第三人保定双强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交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复议程序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二被告的主张,二被告依据该证据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王苓于1962年8月1日出生,2018年8月起到第三人处工作,2019年5月3日10时王苓在工作时突发心脏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王苓与第三人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高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冀0628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判决王苓与保定双强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2月23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6民终707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9)冀0628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原告***(王苓之子)于2020年4月12日向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王苓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审查,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编号为202006130163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决定书载明,***,你于2020年4月12日提交王苓的工伤认定申请收悉。经审查,不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中第二项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现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保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向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收到2020年5月29日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被申请人答复书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后,经书面审查,2020年7月24日保定市人民政府作出保政行复决[2020]34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书载明,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20200613016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200613016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后向相关当事人进行了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机关,负有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对二被告执法主体资格无异议,本院对二被告执法主体资格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第10号答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法院一审二审判决确认王苓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不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退休年龄,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明显不妥。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对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错误未与纠正,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200613016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保政行复决[2020]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责令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对***提交的王苓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艳玲
审 判 员 马长江
人民陪审员 刘 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袁 方
书 记 员 李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