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晋0726行审60号
申请执行人太谷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张国文,男。
委托代理人韩瑞杰,男。
被申请执行人山西永强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籍继杰,男。
2016年7月5日,本院收到太谷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太国土资执罚〔2015〕1323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的拆除山西永强电气有限公司在某某村非法占用的760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太谷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山西永强电气有限公司一案,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没有事先催告山西永强电气有限公司履行义务,太谷县国土资源局的申请执行不符合受理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太谷县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太谷县国土资源局收到此裁定后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晋07行审复70号行政裁定书,撤销太谷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6行审30号行政裁定并由太谷县人民法院受理并继续审查是否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太谷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太国土资执罚〔2015〕1323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查明:山西永强电气有限公司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占用胡村镇某某村7600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地类为耕地,不属基本农田保护范畴,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五十九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的行为。有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等证据证实。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处罚决定:一、限山西永强电气有限公司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某某村非法占用的760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对非法占用的土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罚款计152000元。于2016年1月25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25日催告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拆除山西永强电气有限公司在某某村非法占用的760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及罚款15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申请强制执行拆除山西永强电气有限公司在某某村非法占用的760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查明,申请执行人太谷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山西永强电气有限公司违法占地一案已超过《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人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提交强制执行标的情况;申请执行事项中未包括罚款事项,但案件材料中未显示当事人交纳罚款。
本院认为,太国土资执罚〔2015〕1323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不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强制执行拆除山西永强电气有限公司在朝阳村非法占用的760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艳萍
人民陪审员 李守宏
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艳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