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9民终147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生,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博白县文地镇文龙A区建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980250101。
法定代表人:黄偲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柳银,广西桂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黄焕健,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一审第三人:钟育关,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一审第三人:叶礼相,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
一审第三人:黄广寿,男,195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一审第三人:李锡继,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一审第三人: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城北二路2号城市时代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708677500H。
法定代表人:顾杰。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凯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黄焕健、钟育关、叶礼相、黄广寿、李锡继、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21)桂0923民初4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博白县人民法院(2021)桂0923民初4756号民事判决;2.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及叶礼相、李锡继、黄广寿、钟育关五人共同垫资承包被上诉人开发的博白县文地镇金茂丰购物广场施工工程。2017年3月9日,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博白县文地镇金茂丰购物广场施工工程退场结算协议书》。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并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在《协议书》第八条进行了约定:正凯公司逾期支付该工程款,即按逾期每日欠该款总额56万元的2%计算违约金。签订结算协议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及叶礼相、李锡继、黄广寿、钟有关各自选取了被上诉人开发的金茂丰广场相应的商品房以抵销结算协议书中被上诉人结欠的工程款,其中上诉人选取了金茂丰广场1508号房。由于金茂丰广场的商品房已卖给黄焕健,致使该商品房抵销工程款协议不成立,被上诉人又不依约支付工程款。二、原审法院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混为民间借贷纠纷作审理、认定和作出判决,这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将涉案1508号房抵偿上诉人的工程款的协议已经不成立。因为被上诉人已于2014年4月收回了上诉人的涉案1508号房卖给了黄焕健,并与黄焕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所得价款663750元属被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只支付10万元工程款给上诉人。由此可见,此前被上诉人将涉案1508号房给上诉人抵欠工程款的协约已依法不成立,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的工程款56万元及协议约定违约金,依法并不改变。被上诉人出具的工程款变更为借款协议,未取得上诉人同意签名认可,原审将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混为以民间借贷逾期不还,适用民间借贷的法律计息是错误的。
正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钟育关述称,本案的“借款”实为工程款。这56万元是钟育关和***两个人的工程款,被上诉人把拖欠工程款写成“借款”与事实不符。
黄焕健、叶礼相、黄广寿、李锡继、铭都公司均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正凯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56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517600元(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共1355天;其余违约金计至还清该款之日止),两项共2077600元给***;二、案件受理费由正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及叶礼相、李锡继、黄广寿、钟育关共同垫资承包正凯公司开发的博白县文地镇金茂丰购物广场施工工程。2017年3月9日,正凯公司作为甲方与***、叶礼相、李锡继、黄广寿、钟育关作为乙方经协商一致,签订《博白县文地镇金茂丰购物广场工程退场结算协议书》,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30265115元。双方在结算协议书中,还约定,该工程款30265115元,由正凯公司在2017年7月15日前分期付清,如未按期支付,则逾期每日按欠款总额2‰计算违约金。结算协议签订后,正凯公司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未付工程款,经双方协商同意,***及叶礼相、李锡继、黄广寿、钟育关各自选取了正凯公司开发的金茂丰广场相应的商品房以此抵消结算协议书中正凯公司结欠的剩余工程款,其中***选取了金茂丰广场1508号房。
另查明:***将其选取的金茂丰广场1508号房以663750元卖给了黄焕健。黄焕健按约定支付了首付款给***。之后,正凯公司协助办理了1508号房的按揭贷款手续,按揭贷款放款到正凯公司账上,正凯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立写借条给***,借用了***卖房款56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身份证号×××1633)人民币伍拾陆万元正(¥56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还清(2018年12月30日前),此据。****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偲鹏。2018年10月30日”。庭审中,***承认案涉款项中有钟育关的份额,但是钟育关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在本案其不主张案涉款项的实体权利,其款项份额由其与***在庭外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主张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该院查明的民间借贷的法律事实不符。***主张案涉款项为工程款,但是正凯公司欠付***的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后,已由正凯公司用所开发的金茂丰广场1508号商品房抵消。因此,正凯公司已不再欠***的工程款。从***提供的借条及第三人黄焕健的陈述可知,***将1508号房出卖给黄焕健以后,在正凯公司的配合下,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560000元,银行将按揭贷款560000元转账到正凯公司账户上之后,正凯公司立写了560000元借条给***,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因此,该院认定本案所涉款项为借款,不应受当事人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性质的影响。因案涉款项为借款,故***主张正凯公司应按《博白县文地镇金茂丰购物广场工程退场结算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正凯公司应按其所出具的借条的数额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给***。***主张的违约金应认定为对逾期利息的主张。关于本案借款利息计算问题,因为借条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从2018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正凯公司应以5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对于案涉借款从2020年8月20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因此,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应以本金56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正凯公司向***偿还借款本金560000元;二、正凯公司向***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本金5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56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10元,由***负担8210元,正凯公司负担3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正凯公司是否就案涉款项560000元成立借贷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正凯公司之间未成立借贷关系,本案应以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审理从而提起本案诉讼。被上诉人正凯公司抗辩其双方成立借贷关系,并以其于2018年10月30日出具给***的《借条》证实其主张。依据上述规定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正凯公司向***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项共560000元,属经***与正凯公司清算后所确认的正凯公司欠***最终款项,并由正凯公司以借款形式予以确认,即双方当事人经清算达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本案诉讼过程中,***主张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一致,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把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列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并经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辩论,一审法院可以依据上述规定直接对本案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560000元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利息问题。根据***等人与正凯公司2017年3月9日签订的《乙方退场结算协议书》第八条约定,正凯公司如未能履行支付工程款,则逾期每日按欠款总额2‰作为违约金并支付给***等人。虽然本案正凯公司向***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具体利息支付方式,但本案借款由工程款结算而来,应充分考虑并参考上述《乙方退场结算协议书》第八条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来确定利息,才符合公平原则。因上述《乙方退场结算协议书》第八条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为逾期每日按欠款总额2‰计算,明显高于正凯公司向***出具的《借条》时法律规定予以保护的年利率24%的上限,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遵循公平原则,对利息的利率酌情进行调整,确定利息计算方式如下: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正凯公司应以5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利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博白县人民法院(2021)桂0923民初47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博白县人民法院(2021)桂0923民初47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博白县人民法院(2021)桂0923民初47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5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给上诉人***;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420元(***已预交11710元),由上诉人***负担12504元,由被上诉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9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91元(***已预交11710元),由上诉人***负担13169元,由被上诉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4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梅
审 判 员  梁 冰
审 判 员  李延召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俊桦
书 记 员  张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