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003民初1699号 原告:***,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区。 被告:***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城北二路2号城市时代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708677500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都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铭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外脚手架承包合同书》,并返还原告搭建内、外脚手架的所有材料(钢管、扣件、安全网、工字钢等);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300元及内、外脚手架超期款(超期款计算方式:从2018年9月起按每天400元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脚手架之日止);3.判决被告铭都公司对被告**未付的工程款及超期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铭都公司承建**县综合档案馆,并将工程交由被告**挂靠施工。2018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外脚手架承包合同书》,被告**将**县综合档案馆工程内、外墙钢管脚手架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从2018年1月19日开始,外架搭设钢管脚手架计算为8个月,内架搭设钢管脚手架计算为5个月。根据合同约定,钢管内、外架合同期限内的工程款为146,000元(建筑面积4000㎡×36.5元/㎡)。另外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在楼顶搭建200㎡的钢管脚手架,工程款为7300元(200㎡×36.5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18年2月5日、9月1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96,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7,300元(146,000元+7300元-20,000元-96,000元)。2018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按时完成脚手架搭建工程,但自2019年开始**县综合档案馆工程停工至今,被告**也没有通知原告拆除钢架,导致超期使用原告钢架至今。为了减少损失扩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脚手架,但被告**一直不接听电话,也未明确表态是否要拆除脚手架,且拒绝支付脚手架使用费用,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脚手架的超期使用费至返还之日止。被告铭都公司许可被告**使用公司资质进行实际施工并收取管理费用,依法应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铭都公司辩称,1.其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内、外脚手架承包合同书》,其公司不是本案承揽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其公司支付工程款项,涉案合同履行、解除也与其公司没有关系。2.涉案合同未达到结算条件。合同中约定,工程规模暂定4000㎡,最终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没有进行结算,无法计算原告搭建脚手架的面积。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的20%是待脚手架拆除后,业主验收后30天内结清,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验收合格,结算条件没有成就。3.合同约定的内架是5个月,外架是8个月,**县综合档案馆于2019年停工至今,停工后应及时止损,被告**通知原告拆除脚手架,但是原告没有及时拆除,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诉请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铭都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结果;2.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19日签订的《内、外脚手架承包合同书》;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工程款支付单》2张;4.原告作出的《工程支付***》;5.施工现场照片、**县综合档案馆中标材料。被告铭都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其公司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且其公司没有收到过该***,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搭建脚手架的面积是4000㎡。二、被告铭都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铭都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的《***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铭都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被告铭都公司将工程交由被告**挂靠施工,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应对违法分包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及被告铭都公司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实各方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8日,被告**与被告铭都公司签订《***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被告铭都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百色市**区敢壮大道42号**县综合档案馆交由被告**实际施工,被告**向被告铭都公司缴纳1.5%的总包管理费,管理费从建设单位拨付的每笔工程款中扣除。2018年1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内、外脚手架承包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1.甲方将**县综合档案馆工程内、外墙钢管脚手架采用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发包给乙方施工,乙方负责钢管、扣件、安全网、工字钢等材料及搭建;2.工程规模暂定4000平方米,最终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3.工程工期从2018年1月19日开始,外架搭设钢管脚手架计算为8个月,内架搭设钢管脚手架计算为5个月,钢管外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6.5元计算。如超期,则按如下方式计算:建筑面积×0.1元/㎡=400元/天(按实际面积计算),每两月支付一次;4.付款方式:乙方脚手架钢管进场施工正常10后甲方要支付2万元,之后到第四层按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80%计算给乙方,楼层封顶后按进度付总工程量的80%进度款,20%待脚手架全部拆除后,甲方与业主验收合格后30天内全部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搭建脚手架。2018年2月5日、9月1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96,000元。2019年,被告**挂靠施工的**县综合档案馆停工至今。2022年7月5日,原告以被告**未按期支付脚手架使用费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22年7月8日,本院依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22)桂1003民初1699号民事裁定书,原告预交保全费3407元。2022年7月27日,本院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材料。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履行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涉案《内、外脚手架承包合同书》的性质问题。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指建筑设备出租人将建筑设备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设备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合同产生的纠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内、外脚手架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承接的位于**县综合档案馆工程内、外墙钢管脚手架采用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交由原告施工,工期内被告**按建筑面积36.5元/㎡支付脚手架使用费用,超期则按400元每天计算脚手架使用费。从合同内容来看,原告将其脚手架设备提供给被告**使用,并按约定标准收取使用费,可见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实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故本院将案由变更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关于涉案《内、外脚手架承包合同书》是否达到合同解除条件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内、外脚手架工期从2018年1月19日开始,分别为5个月、8个月。虽然合同约定超期脚手架可使用至工程完工,业主验收合格后结算使用费,但是涉案**县综合档案馆工程从2019年停工至今,导致租赁设备使用期限已远远超出合同约定,且被告**亦未按约定支付超期的使用费,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故原告诉请解除涉案《内、外脚手架承包合同书》并返还租赁的内、外脚手架材料(含钢管、扣件、工字钢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以诉讼形式主张解除合同,因此本院确认自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之日(即2022年7月27日)为合同解除之日。 关于本案尚欠租金是多少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及**县综合档案馆项目数据显示,涉案项目建筑面积为4000㎡,故租金应为:1.工期内(截至2018年9月19日)租金为146,000元(建筑面积4000㎡×36.5元/㎡);2.超期租金计算方式:合同约定的内、外脚手架工期从2018年1月19日开始计算,分别为5个月、8个月,原告诉请内、外脚手架使用期均按8个月计算,即使用期限至2018年9月19日,没有超出合同约定,故本院确认超期租金从2018年9月20日起按每日400元的标准计付至实际返还脚手架设备之日止;3.原告虽然没有提供双方关于楼顶钢管脚手架的相关合同内容,但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对原告主张的楼顶钢管脚手架租金7300元(200㎡×36.5元/㎡)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租赁期间,被告**分别于2018年2月5日、9月1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96,000元,故本院确认截至2018年9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为37,300元(146,000元+7300元-20,000元-96,000元),从2018年9月20日起按每日400元的标准计付租金至实际返还脚手架设备之日止。 关于被告铭都公司是否应对本案租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被告**与被告铭都公司签订的《***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来看,被告铭都公司承包**县综合档案馆工程后,将工程交由被告**实际施工,被告铭都公司从工程款中收取1.5%的管理费,可见被告**与被告铭都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法律关系。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关于“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挂靠人对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该规定系针对建设工程领域,且主体为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与分包人之间,而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建筑设备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根据“连带责任法定或约定原则”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被告铭都公司对本案租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19日签订的《内、外脚手架承包合同书》于2022年7月27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百色市**区敢壮大道42号**县综合档案馆工程的内、外脚手架材料(含钢管、扣件、工字钢等)返还给原告***; 三、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租金(租金计算方式:1.截至2018年9月19日尚欠的租金为37,300元;2.从2018年9月20日起按每天400元的标准计算租金至返还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内、外脚手架材料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73元,减半收取计47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保全费34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