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0民终23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南宁市良庆区。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广联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盘歌路8号大唐国际中心1号楼7层7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L493X0W。 法定代表人:万介交,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五针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城北二路2号城市时代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708677500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广***广联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被上诉人***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区人民法院(2023)桂1003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23年10月23日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正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铭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铭都公司向**、**支付工程款680423.55元及利息(利息以680423.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2.正邦公司在欠付工程款680423.55元及利息范围内对**、**承担责任;3.铭都公司、正邦公司向**、**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740元;4.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铭都公司、正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铭都公司应向**、**支付尚欠工程款680423.55元及利息。一审判决未***都公司尚欠涉案工程款数额,导致事实不清,未判决铭都公司向**、**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2.正邦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680423.55元及利息范围内对**、**承担责任;3.本案财产保全保险费740元是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依法应由正邦公司和铭都公司承担。 正邦公司辩称,其不应向**、**支付工程款,***都公司支付相应欠款。**、**对财产保全保险费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应予驳回。 铭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正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正邦公司从未确认过“尚欠工程款680423.55元”,双方没有正式结算,该数额是暂定的;2.正邦公司不清楚**、**与铭都公司的内部承包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与正邦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铭都公司为挂靠关系,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适用于建设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不适用于挂靠情形;3.**、**诉请要求铭都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并未要求正邦公司承担共同责任或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超出诉求的判决属于程序错误;4.**、**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一审仅以正邦公司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就认定**、**是实际施工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辩称,其提出的诉请既要求铭都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和财产保全保险费,也要求正邦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未超出诉请判决。正邦公司在一审答辩状中确认***都公司工程款680423.55元,现又说涉案工程未完成结算,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正邦公司需对**、**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在转包情况下发包方需对实际施工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其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涉案工程由其施工,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铭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驳回上诉人正邦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80423.55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以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1月1日起暂计算到2022年12月26日止的利息为59426.03元,以后继续计算);3.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那冷2*2.5万头楼房育肥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及财产保全保险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由第三人铭都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0423.55元及利息(利息以拖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1月1日起暂计算到2022年12月26日止的利息为59426.03元,以后继续计算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2.被告正邦公司在欠付工程款680423.55元及利息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3.第三人铭都公司、被告正邦公司向原告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740元;4.原告在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正邦公司百色**那冷2*2.5万头楼房育肥猪场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全部由第三人铭都公司、被告正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被告的股东,2020年7月15日,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合作意向书》,确认双方关于建设工程的合作意向。此后,被告及第三人口头约定,被告将位于广西百色市**那冷2*2.5万头楼房育肥场项目土(石)方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承包范围为该项目全长土石方工程的平整。工程暂定合同总价款为727961.25元。工期为合同生效之日33个工作日内完工,双方还约定,工程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完后14天内支付工程价款的97%,质保金3%,自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全额无息支付。被告指派**为项目经理全权处理工程一切事务并签署一切文件。被告与第三人于2021年1月13日补充签订书面的《广西百色市**那冷2*2.5万头楼房育肥场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11月21日,第三人将该工程转包给两原告,两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实际施工,工程总价与工期及承包范围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广西百色市**那冷2*2.5万头楼房育肥场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一致,双方还约定,第三人从进度款中扣除2%作为管理费。2021年12月30日,两原告和第三人签订《安全质量管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由两原告负责该项目的现场施工和管理,由两原告负责办理结算和后续请款和催款相关事宜,第三人配合各项手续的办理。2020年11月21日,两原告组织施工,该工程于2020年12月31日竣工,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及第三人均在验收材料上签字确认。被告及第三人确认工程价款为866023.55元,第三人向被告申请97%的工程款即840042.84元,被告于2022年1月28日通过江***养殖有限公司支付了项目工程款185600元,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680423.55元(包含3%的质保金)尚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后诉至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广西百色市**那冷2*2.5万头楼房育肥场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安全质量管理补充协议》,其实质是借用资质和转包的行为,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作为工程的发包方认可本案的工程验收合格,该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尚欠工程价款为680423.55元,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价款680423.55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其请求第三人支付尚欠工程价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纳。利息的计算,以欠付工程款680423.55元为基数,自竣工验收合格14天后即2021年1月15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因两原告系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承包人,故两原告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两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购买了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该费用是为了实现诉讼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基于对诉讼风险不确定性而为自己购买的费用,该费用不属于违约产生的必然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或第三人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广联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80423.5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680423.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396元、财产保全费4219元,两项共计266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广联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被上诉人铭都公司提交证据:1.《关于承建商***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卖标处罚的函》,证明包括涉案项目在内的施工项目均为第三人挂靠铭都公司的施工资质承揽的;2.《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证明***、***等人均不是铭都公司的员工;3.《民事判决书》,证明挂靠施工的工程的工程款由法院判决发包方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铭都公司不应承担责任;4.**与铭都公司**的聊天记录,证明**、**是清楚其施工的项目是挂靠铭都公司,应由发包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质证意见: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正邦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恰好证**都公司借用资质给别人挂靠;对证据二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四不认可证明目的。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铭都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三与本案无关联,证据四不能证明其证明内容,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正邦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铭都公司施工后,铭都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施工,故涉案工程发包人为正邦公司,承包人为铭都公司,实际施工人为**、**。上诉人正邦公司主张**、**不是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公司员工与铭都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正邦公司与铭都公司均确认正邦公司尚欠**都公司工程款680423.55元,双方亦在微信中沟通欠付工程款的付款申请等事宜,故本院确认正邦公司尚欠**都公司工程款为680423.55元。上诉人正邦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尚未结算,680423.55元仅是暂定欠付数额,不能以此确认为最终的欠付工程款数额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诉请要求铭都公司支付工程款680423.55元及利息,正邦公司在欠付工程款680423.55元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仅判决正邦公司向**、**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正邦公司主张其不应向**、**承担付款责任理由不成立,主张**、**未诉请要求其承担责任而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属程序违法理由亦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利息计算以680423.55元为基数,自竣工验收合格14天后即2021年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诉请要求正邦公司对工程款利息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向法院申请财产时购买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系其自行选择的担保方式,为此支付的保全保险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且各方亦未约定该费用的负担问题,故应自行承担保全保险费,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百色市**区人民法院(2023)桂1003民初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被上诉人***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680423.5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80423.5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上诉人广***广联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680423.55元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22396元、财产保全费4219元,共计26615元,由上诉人**、**负担615元,被上诉人***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216元,保全费4219元,共计25435元,其中上诉人**、**上诉部分10612元,保全费4219元,由上诉人**、**负担831元,被上诉人***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上诉人广***广联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上诉部分10604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覃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