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畅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81民初92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1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原告:***,女,汉族,1973年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原告:林州市畅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王相路与桃园大道交叉口西北角(新城市花园)。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7年5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刘淑贤,女,汉族,1987年6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林州市畅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公司”)与被告***、刘淑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刘淑贤、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畅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840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00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林州市畅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标线机车损4020元;四、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五、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08月25日01时00分许,在林州市××路与××交叉口北路段,***醉酒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正在划标线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伤,车辆损坏、标线机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林州市中医院检查住院治疗,住院51天支出医疗费32460.64元。原告***被送往林州市中医院进行检查住院治疗,住院49天支出医疗费9188.79元。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起事故导致原告林州市畅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标线机车损坏,经过维修支出4020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刘淑贤为该车登记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由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此,***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但对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2、被答辩人夜间施工,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存在一定过错。双方均在过错的情况下,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双方责任;3、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20300元,应当依法予以扣减;4、原告赔偿项目虚高,理应扣减。住院清单上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一切费用不予承担;5、答辩人对标线机损害的事实无异议,但对维修费用4020有异议,如没有维修单据证明,答辩人不予承认;6、答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属实,被答辩人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刘淑贤辩称,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豫E×××××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被保险人为被告***。本次事故中,***醉酒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对于交强险和商业险予以拒赔;2、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即使法院判决我司交强险在本案中垫付受害人抢救费用,也应当在判决书中一并赋予我司向致害人的追偿权。另外,醉酒驾驶对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系侵权案件,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也无任何过错,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08月25日01时00分许,在林州市××路与××交叉口北路段,***醉酒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正在划标线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伤,车辆损坏、标线机损坏。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林州市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51天,支出34098.64元,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5500元,给付其1000元现金;原告***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9天,支出9180.79元,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2800元,给付其1000元现金;原告畅通公司对标线机进行了维修,支出维修费3896元。另查明,涉案车辆豫E×××××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淑贤,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人为被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畅通公司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34098.64元;2、误工费酌定9600元;3、护理费51天×128.38元/天=6547.38元;4、营养费51天×20元/天=10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1元×50元/天=2550元;6、交通费51天×20元/天=1020元,合计54836.02元。 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9180.79元;2、误工费酌定5000元;3、护理费49天×128.38元/天=6290.62元;4、营养费49天×20元/天=9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9元×50元/天=2450元;6、交通费49天×20元/天=980元,合计24881.41元。 原告畅通公司的损失:车辆维修费3896元。 本次事故中,被告***所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淑贤,被告***作为涉案车辆的使用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因此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对被告畅通公司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醉酒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对于交强险和商业险予以拒赔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为原告***、***垫付的20300元,在支付时应当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659.2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778.76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676.78元(已扣除垫付款16500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02.65元(已扣除垫付款3800元);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州市畅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维修费用3896元; 六、驳回原告***、***、林州市畅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承担940元,原告***、***、林州市畅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峰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