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汇德建筑有限公司

山东汇德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民终10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汇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高河街道办事处金清线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08511353X9。
法定代表人:郭得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申,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树秋,男,193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艳云,女,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荣坤,男,199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梦迪,女,199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丰县。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江苏大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明放,男,196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鱼台县。
上诉人山东汇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树秋、侯艳云、赵荣坤、赵梦迪、葛明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19)鲁0828民初3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仲裁庭审时就提出被上诉人依据的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8行终58号行政判决书,上诉人已于2019年5月10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已受理,仲裁程序违法。在一审诉讼时上诉人提出行政再审已经山东省高院受理,本案应该中止审理,一审法院在查明上诉人已向高院申请再审的情况下,又作出判决,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虽然被上诉人赵树秋等人依据金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8行终58号行政判决书申请仲裁,但是上诉人已对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申请再审,被上诉人的依据可能被更改,且本案最终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直接作出判决。三、如山东省高院再审维持济宁中院行政判决,那么对丧葬补助金,赵荣坤等已从张玉棚交通肇事案中得到赔偿,不应再主张。四、如对赵尊先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那么一审法院应判决葛明放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葛明放应对赵尊先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赵树秋、侯艳云、赵荣坤、赵梦迪答辩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2020)鲁行申第54号行政裁定书,已经驳回上诉人的再审申请,张玉鹏交通肇事对被上诉人赔偿的金额很少,不足以达到死亡赔偿金等相关损失,所以本案支持丧葬补助金是合理合法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葛明放答辩称,我不是包工的,我是跟着干活的,工资是按人平均分,我不应承担责任。
汇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金劳人仲案字(2019)第80号仲裁裁决,改判不支持被告的仲裁申请。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赵树秋系案外人赵尊先(已故)之父,侯艳云系赵尊先之妻,赵荣坤系赵尊先之子,赵梦迪系赵尊先之女。2015年12月,经案外人甄洪卫介绍,赵尊先到山东汇德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金乡县崇文名都小区工地从事建筑木工工作。山东汇德建筑有限公司与赵尊先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月22日,因下雪工地不能干活,赵尊先和甄洪卫等人一起骑摩托车回家,在沿东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2公里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赵尊先当场死亡。2015年4月30日,金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案字(2016)第4号裁决书,确认赵树秋、侯艳云、赵荣坤、赵梦迪的被继承人赵尊先与山东汇德建筑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山东汇德建筑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以赵树秋、侯艳云、赵荣坤、赵梦迪为被告、葛明放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9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鲁0828民初2402号民事判决,判决山东汇德建筑有限公司与赵树秋、侯艳云、赵荣坤、赵梦迪的被继承人赵尊先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赵树秋、侯艳云、赵荣坤、赵梦迪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受害人赵尊先直接受包工头葛明放管理,其工作内容和工作进度由葛明放支配,其工资和劳动保护也由葛明放负责。葛明放和山东汇德建筑有限公司系工程承揽合同关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赵尊先与山东汇德建筑有限公司不存在直接的联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二者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并不成立劳动关系。”2017年3月31日,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8民终25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3月9日,赵荣坤针对赵尊先的死亡向金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5月4日,金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金人社工伤认[2018]02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山东汇德建筑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金乡县崇文名都住宅小区建筑木工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葛明放,自2015年12月起,由葛明放招用赵尊先在该工地从事建筑木工工作。2016年1月22日早,因下雪工地不能施工,赵尊先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当场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赵尊先因工死亡。山东汇德建筑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工伤认定,于2018年7月16日向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2018年12月24日,嘉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829行初5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山东汇德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山东汇德建筑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3月26日,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8行终58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劳社部发[201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均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山东汇德建筑有限公司提交了行政再审申请书,其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8行终58号行政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赵树秋、侯艳云、赵荣坤、赵梦迪向金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要求山东汇德建筑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丧葬补助金34040.5元、供养亲属侯艳云抚恤金每月2400元。2019年8月22日,金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案字[2019]第80号仲裁裁决书,“对江苏省徐州市丰县欢口镇肖桥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被继承人配偶侯艳云由赵尊先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劳动争议调解法》第六条、《劳动争议案件办案规则》第十七条规定,以申请人提供赵尊先工地记工单为标准,确认赵尊先工资每天200元。”认为“申请人的被继承人赵尊先已由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因工死亡,后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由被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申请人山东汇德建筑公司依法应支付给被继承人赵尊先近亲属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4772.5元×6=28635元)。第二款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另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标准为配偶每月40%,即6000元×40%=2400元)。第三款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另根据人社部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即31195元×20=623900元)。”并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补助金28639元、供养亲属侯艳云抚恤金每月2400元。”山东汇德建筑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于2019年9月10日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赵树秋、侯艳云、赵荣坤、赵梦迪在申请仲裁时提交了江苏省扶贫办监制、徐州市扶贫办印制的帮扶手册,该帮扶手册中家庭成员一览表中侯艳云劳动能力项下注明了“有”的内容。2019年4月24日,江苏省徐州市丰县欢口镇肖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兹有我村村民侯艳云(女,身份证号:),其丈夫赵尊先于2016年1月发生车祸死亡,自己身体又不是很好,常年吃药,使本就不富裕的家庭雪上加霜,侯艳云也没有任何工作,生活没有经济来源,仅靠种田维持生计,且尚有一女赵梦迪在读书。该家庭原由赵尊先一人外出打工赚钱养家,妻子侯艳云由赵尊先生前提供生活来源。特此证明。江苏省徐州市丰县欢口镇肖桥村民委员会(印章)2019.4.24”。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生效的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8民终25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受害人赵尊先直接受包工头葛明放管理,其工作内容和工作进度由葛明放支配,其工资和劳动保护也由葛明放负责”的内容,能够证明赵尊先与葛明放之间系提供劳务关系,山东汇德建筑有限公司与赵尊先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山东汇德建筑有限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应依据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8行终58号行政判决,承担赵尊先死亡产生的工伤保险责任。金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案字[2019]第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山东汇德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赵树秋、侯艳云、赵荣坤、赵梦迪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补助金28639元,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由于到事发之日即2016年1月22日侯艳云(出生于1966年3月1日)尚未年满50周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帮扶手册记载的其有劳动能力;同时,山东汇德建筑有限公司对江苏省徐州市丰县欢口镇肖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且该证明只是载明侯艳云由赵尊先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侯艳云无劳动能力。因此,侯艳云要求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予支持。由于葛明放和山东汇德建筑有限公司系工程承揽合同关系,赵尊先系为葛明放提供劳务的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山东汇德建筑有限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葛明放追偿。因此,山东汇德建筑有限公司要求葛明放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葛明放关于其不是金劳人仲案字[2019]第80号仲裁裁决书的当事人,山东汇德建筑有限公司将其列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的辩解,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相悖,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原告山东汇德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树秋、侯艳云、赵荣坤、赵梦迪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补助金2863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汇德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对于丧葬费是否为重复主张;3、葛明放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问题1,汇德公司虽对(2019)鲁08行终58号行政判决不服申请再审,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未对(2019)鲁08行终58号行政判决进行再审,故汇德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应中止审理、直接作出判决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汇德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问题2,依据一审中提交的刑事判决书,张玉鹏支付给赵树秋、侯艳云、赵荣坤、赵梦迪的赔偿金额并未明确包含丧葬费,故赵树秋等四人请求汇德公司支付丧葬费于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汇德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支付丧葬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汇德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该法律规定向葛明放追偿,汇德公司要求葛明放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汇德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汇德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壮男
审判员  史宝磊
审判员  张 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金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