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力川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栋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重庆市力川建设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民提字第5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路5号。
法定代表人:冯坤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迎朝,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栋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言坊村。
法定代表人:李跃,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力川建设有限公司,即原审时名称为重庆市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鼎山大道718号加州国际10幢12-2号。
法定代表人:袁孝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析,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魏桥电厂项目经理部。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振兴路5号。
负责人:杨义文,项目部经理。
原审被告:重庆市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魏桥电厂项目部。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相府路77号3栋2楼。
再审申请人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西北电力公司)因与山东栋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梁公司)、重庆市力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川公司)、重庆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魏桥项目部(以下简称力川项目部)、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魏桥电厂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电力项目部)承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滨中商终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鲁民提字第50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西北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迎朝、高强,被申请人栋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跃,被申请人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电力项目部、原审被告力川项目部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4月16日,一审原告栋梁公司起诉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称,2009年11月27日,西北电力公司将其承建的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4×330MW电厂工程发包给力川公司,力川公司、西北电力公司因承建该工程需要,分数次购买栋梁公司的混凝土,截止2011年8月23日欠混凝土工程款1432271元。同年8月25日,电力项目部给栋梁公司出具证明同意担保支付上述欠款,但经数次催要,四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混凝土工程款、逾期付款滞纳金合计l50万元;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力川公司答辩称,力川公司未分包西北电力公司的工程,未设立力川项目部,也未与栋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不是本案中争议的合同当事人。给栋梁公司出具结算单据的是西北电力公司职工,证明收货方是西北电力公司。其次,向栋梁公司付款的是西北电力公司,是西北电力公司收货后,履行了付款义务,这清楚表明,栋梁公司与西北电力公司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西北电力公司称与力川公司有分包合同,以此来证明与栋梁公司有发生买卖关系的是力川公司。但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不得非法转包、违法分包。西北电力公司签订该分包合同目的是转嫁工程可能引起的安全和债务风险,其主观上有明显过错,所产生的后果也应当由西北电力公司承担。因此,应驳回栋梁公司要求力川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力川项目部未到庭、未答辩。
西北电力公司、电力项目部答辩称,栋梁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栋梁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滞纳金,没有明确由哪个被告支付。栋梁公司诉称事实与理由,部分不符合事实。2009年10月27日,将涉案的工程发包给力川公司属实,2011年8月25日,电力项目部出具的担保支付不真实,栋梁公司未向西北电力公司、电力项目部索要过货款。力川公司作为一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其有责任、有义务独立承担在施工过程中与栋梁公司买卖合同的约定义务。请求依法驳回栋梁公司对西北电力公司、电力项目部的诉讼请求。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西北电力公司承建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4×330MW电厂工程后,2009年11月27日,西北电力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力川公司,力川公司委托胡四川与西北电力公司签订了建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力川公司施工受西北电力公司所属电力项目部管理;工程工期、质量、安全、结算等执行主合同。施工中,西北电力公司、电力项目部认可陈丽梅、黄建宏、秦少刚以力川项目部的名义与其进行业务往来。力川项目部多次购买栋梁公司的石子由栋梁公司搅拌站加工混凝土、并部分泵送;期间也租用栋梁公司塔机使用。每月由陈丽梅、黄建宏、秦少刚在栋梁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上签字认可。2010年3月份至2011年7月份,欠混凝土搅拌,泵、罐车运送费合计1950750.6元;2010年5月份至2011年11月份,欠塔机租赁费1242152元;两项合计3192902.6元。期间,西北电力公司多次支付栋梁公司承揽加工费、租赁费合计1705000元(其中,2011年5月30日付5万元、2011年6月23日付15万元)。因栋梁公司提供混凝土搅拌工程时不合要求,电力项目部下发罚款通知,对栋梁公司作出处罚,2010年4月30日、7月4日、7月7日分别罚款1000元、2000元、5000元。2011年8月23日,陈丽梅、秦少刚为栋梁公司出具截止2011年7月31日工程款合计欠栋梁公司3137271元,已付款1705000元,尚欠1432271元的对账结算单签名确认。对账后,栋梁公司继续为电力项目部加工混凝土,由陈丽梅担任会计,负责对账。2011年12月18日,陈丽梅、秦少刚与栋梁公司再次对账结算确认,2011年8月1日至11月30日尚欠栋梁公司136000元;2011年12月24日,电力项目部在该对账单担保人处加盖印章,并承诺担保支付。2011年9月28日,西北电力公司支付栋梁公司3万元,2012年1月9日,支付栋梁公司7万元,3月5日支付栋梁公司74720元,合计144720元。
另查明,西北电力公司承建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4×330MW电厂工程后,曾将该建筑工程转包给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2009年11月27日,转包给力川公司。
综上所述,西北电力公司承建的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4×330MW电厂工程在力川公司施工过程中尚欠栋梁公司1423551元(1432271元+136000元-144720元)未付,栋梁公司诉至法院。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西北电力公司承建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4×330MW电厂工程后,成立的电力项目部进行管理、施工。在施工中,西北电力公司将建设建筑工程转包给力川公司施工,由电力项目部进行管理、施工,并认可力川项目部陈丽梅、黄建宏、秦少刚与其业务来往,虽然没有力川公司的相关委托书、证明,力川公司对施工亦不予认可,但力川公司与西北电力公司签订建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客观真实,由双方签合同为凭,故力川公司辩称,未分包西北电力公司工程,未设立项目部,理由不当,不予采信。施工中,力川项目部购买栋梁公司石子,再由栋梁公司加工混凝土、租赁栋梁公司塔机,现尚欠栋梁公司加工混凝土款、塔机租赁费共计1423551元,事实清楚,由力川项目部陈丽梅、黄建宏、秦少刚为栋梁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为证,力川公司、力川项目部应该支付。故对力川公司关于其未分包西北电力公司的工程,未设立力川项目部进行施工,不是本案合适当事人,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因西北电力公司与力川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力川公司不予认可,且西北电力公司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的,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该西北电力公司与力川公司之间的建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作审查,本案不作处理。栋梁公司加工的混凝土及塔机确实用于西北电力公司承建的电厂工程,施工期间,电力项目部支付给栋梁公司承揽及租赁费,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且电力项目部扣减了因栋梁公司提供混凝土搅拌工程及塔机检验合格证问题作出的罚款,充分说明西北电力公司认可购买栋梁公司石子、由栋梁公司加工运送混凝土材料及租用栋梁公司塔机的事实,现尚欠栋梁公司工程款1423551元,由电力项目部认可陈丽梅、黄建宏、秦少刚签字,故电力项目部理应与力川公司、力川项目部共同支付给栋梁公司。西北电力公司、电力项目部辩称,栋梁公司未向西北电力公司、电力项目部索要过货款。西北电力公司、电力项目部关于支付栋梁公司工程款系代力川公司支付,力川公司作为一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市场主体,其有责任、有义务独立承担在施工过程中与栋梁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电力项目部、力川项目部是西北电力公司、力川公司为承建工程成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应由西北电力公司、力川公司承担责任。故栋梁公司要求西北电力公司、力川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要求电力项目部、力川项目部承担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另,栋梁公司要求四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76449元(150万-1423551),无证据证实,亦无法可依,故不予支持。力川项目部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2)邹商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一、力川公司、西北电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栋梁公司1423551元;二、驳回栋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栋梁公司承担2300元,力川公司、西北电力公司承担21000元。
西北电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西北电力公司与栋梁公司从未有签订买卖合同的合意,也没有订立任何书面或口头买卖合同,一审判决西北电力公司与力川公司共同承担涉案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合同相对人是力川公司,应当由力川公司承担。(二)西北电力公司曾应力川公司的委托在应付力川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栋梁公司付款374720元,一审判决仅凭代付行为就认定西北电力公司是涉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错误。(三)栋梁公司主张西北电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关键证据是有担保内容的“证明”,经鉴定,该“证明”的两段印刷体文字不是同台印刷机具制作形成。该“证明”应是栋梁公司伪造,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栋梁公司是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的,一审法院也是以买卖合同纠纷立案的,历次庭审也是以此案由审理的,各种诉讼文书中均标明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对此也是认可的。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改为承揽合同纠纷,并适用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栋梁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工程是由西北电力公司承包并违法分包给力川公司的,栋梁公司为西北电力公司及力川公司提供混凝土搅拌站,为工地进行混凝土加工,在具体加工过程中西北电力公司将栋梁公司作为内部机构进行管理,并予以罚款。栋梁公司加工的混凝土均用于西北电力公司承包的工程,并且费用直接由西北电力公司向栋梁公司支付。(二)本案案由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案栋梁公司作为承揽方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为西北电力公司及力川公司提供混凝土搅拌工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电力项目部的陈述意见同西北电力公司的意见。
力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力川项目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2011年3月22日,电力项目部与栋梁公司签订洽谈纪要,该纪要第二条约定,从2011年3月7日开始,力川公司的搅拌站使用费用由电力项目部担保支付。电力项目部于2011年8月25日出具证明条一份,电力项目部对2010年陈丽梅、黄建宏签字单据,对2011年秦少刚、陈丽梅签字单据认可并承担担保责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力川公司与栋梁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揽、租赁合同关系,在栋梁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义务后,力川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
关于栋梁公司与力川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依据栋梁公司与力川公司之间的结算单,双方结算的费用为混凝土搅拌费用,而非混凝土价款,因此栋梁公司与力川公司之间应当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栋梁公司与力川公司最终对账单包含混凝土加工费用及塔吊租赁费用,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性质,相应变更案由。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当为承揽、租赁合同纠纷。
关于西北电力公司对涉案欠款是否有偿付义务问题。电力项目部曾经于2011年3月22日与栋梁公司形成一份洽谈纪要,约定从2011年3月7日开始的费用由电力项目部担保支付。电力项目部于2011年8月25日出具的证明条载明,电力项目部对2010年陈丽梅、黄建宏签字单据,2011年秦少刚、陈丽梅签字单据认可并承担担保责任。西北电力公司对该部分内容有异议并在一审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证明条两段文字并非同台打印机制作形成的。二审判决认为,虽然鉴定意见载明证明条的两段印刷体文字不是同台印刷机具制作形成,但是该鉴定意见并不能确定争议部分文字的添加时间,因此,在西北电力公司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其将该证明条交给栋梁公司时既没有该争议文字,且电力项目部承诺对从2011年3月7日开始的费用承担担保支付责任的情况下,电力项目部对涉案款项担保付款的事实应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之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本案电力项目部对外承担担保责任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力川公司与栋梁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揽、租赁合同关系,即主合同有效;而保证人电力项目部因不具备保证人资格,致使保证合同无效,关于保证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问题,综合本案来看,作为长期从事建筑租赁业务的栋梁公司,其应当知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但却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保证合同的无效具有过错;电力项目部明知自己不具有担保人资格,未经企业法人授权而提供担保,亦有过错。电力项目部是西北电力公司为承建工程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所以应由西北电力公司在上述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西北电力公司应向栋梁公司承担债务人力川公司不能偿还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综上,西北电力公司的上诉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失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3)滨中商终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2)邹商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二、力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栋梁公司1423551元;三、西北电力公司对力川公司上述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栋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00元,由栋梁公司负担2300元,由力川公司、西北电力公司负担2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力川公司、西北电力公司负担。
西北电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二审判决西北电力公司“对力川公司上述(1423551元)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的主要证据是栋梁公司提交给法院的一张“证明”。该“证明”前后共有两个自然段,其中第二段有西北电力公司所属电力项目部“向栋梁公司担保支付2010年和2011年力川公司欠款”的意思表示。原二审判决据此认定电力项目部对外提供担保造成担保合同无效,从而判决西北电力公司承担以上赔偿责任。但事实上,这一“证明”明显是伪造而成的,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理由是:其一,一审时,西北电力公司就已经发现该“证明”系伪造而成,于是向合议庭提出了对“证明”进行鉴定的申请。后经一审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发现“证明”前后两个自然段印刷文字颜色不一、行间距及页边距不一、文字笔画边缘的墨粉分布形态和纸张留白处墨粉散落形态不一等问题,于是得出鉴定结论:“证明”中前后“两段印刷体文字不是同台印刷机具制作形成”。鉴定结论已经非常清楚地揭示了“证明”是伪造而成的。其二,“证明”的落款处有电力项目部的签章,对此签章的真实性,西北电力公司不否认。这说明,该“证明”是电力项目部出具给栋梁公司的。依照最简单的情理,电力项目部在出具证明时,如果发现己打印好的证明中文字表述有欠缺,一定会选择将该表述有欠缺的证明销毁,而另行打印一份表述完整的证明。但如果要在已经打印好的表述有欠缺的证明上,再用添加打印的办法增加一段文字,即便是常年从事打印工作的打印员,也未必能准确地将添加的文字打印在纸张的正确位置上。这充分说明,二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明”,是经过栋梁公司“加工”变造而成的。其三,西北电力公司不否认电力项目部在2011年8月25日给栋梁公司出具过一份证明,但证明的意思认可2010年和2011年力川公司委派黄建宏、秦少刚和陈丽梅与电力项目部联系业务,根本没有对2010和2011年力川公司所欠栋梁公司费用担保支付的意思表示。换句换说:一审判决所采纳的“证明”中第一段是真实的,第二段是被栋梁公司伪造添加的。可惜的是,限于目前的科学技术水平,鉴定人无法就“证明”前后二段文字形成的时间做出鉴定结论。但是,没有鉴定结论做依据,不等于不能判断“证明”前后两段孰真孰假,因为:一方面,“证明”第一段离标题较近,离落款较远,若该“证明”仅有第一段,完全符合我们的日常行文习惯;“证明”第二段离标题差三行字,离落款却间隔不到一行字,如果该“证明”仅有第二段,就显得十分怪异。这只能说明,真实的证明,没有这份“证明”中的第二自然段。另一方面,第一自然段明确提到了力川公司和西北电力公司两方当事人,符合行文规则,而第二自然段没有提到担保支付的几方当事人,显得很突兀。以上两点充分说明,“证明”第二自然段的文字是后来添加上去的。
西北电力公司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即便西北电力公司无法判断“证明”中前后两个段落形成的先后顺序,但也并不等于说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证明”的证明效力做出判断。按照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干问题的规定》,最基本的举证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证明”作为栋梁公司提交给法院的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电力项目部对力川公司2010年和2011年欠栋梁公司费用担保支付”成立的证据,它就有义务就该“证明”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当该“证明”被鉴定结论提出足够的怀疑(前后两段不是同台打印机具打印)时,“证明”的真假就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当栋梁公司不能补强该证据,且不能就质疑提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该证据就不能被法院所采纳,而应该由栋梁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审法院以“鉴定意见不能确定争议部分文字的添加时间”、西北电力公司“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其将该证明条交给栋梁公司时没有该争议文字”为由,采纳该“证明”并以其作为二审判决的主要证据,显然是颠倒了举证责任,把本该由栋梁公司负担的举证责任,转嫁到了西北电力公司的头上。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二审判决依据《担保法》第十条规定认定电力项目部的担保行为无效正确,因为电力项目部不是法人,不具有对外提供保证担保的资格。但是,原二审判决适用《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西北电力公司在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该适用《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之规定。即便“证明”中伪造的电力项目部承诺对2010和2011年的费用担保支付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也因为电力项目部是法人的职能部门,栋梁公司的损失,也应依法由它自行负责。
(三)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二审判决未查清电力项目部承诺对2011年3月7日起发生的费用担保支付且该费用已由西北电力公司支付完毕的事实。虽然存在栋梁公司伪造证据企图证明电力项目部承诺对“2010年和2011年费用承担担保支付”的事实,但西北电力公司仍不否认:2011年3月22日,电力项目部在与栋梁公司洽谈时,以洽谈纪要的方式承诺对从2011年3月7日起的费用担保支付。即便按照《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此保证担保属无效行为,损失由栋梁公司自负,但西北电力公司还是依约承担了担保责任,代力川公司付清了自2011年3月7日起的全部费用共计954720元。这一数字,西北电力公司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栋梁公司与力川公司结算2011年3月7日起所发生的费用共计954720元,而西北电力公司在此期间向栋梁公司代付款项合计亦为954720元。
洽谈纪要表示对2011年3月7日之后的费用担保支付,而以上费用发生的时间段在2011年3月7日以后,代付时间也在2011年3月7日之后;所发生的费用总额是954720元,代付的数额也是954720元。这充分说明,由电力项目部“对2011年3月7日以后发生的费用担保支付”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西北电力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担保支付义务,而“证明”所载对“2010年和2011年费用全部担保支付”的意思表示是栋梁公司伪造而成的。
庭审过程中,西北电力公司补充申请称,原二审判决认定力川公司欠栋梁公司承揽、租赁款共计1423551元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欠款数额的计算过程明显存在错误:3次付款分别是3万元、7万元和74720元,合计应该是174720元,不是判决认定的144720元。(二)实际欠款数额1212751元不仅有证据证明,且已经为栋梁公司当庭确认。按当事人及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在2011年7月31日以前,力川公司尚欠栋梁公司1432271元,2011年8月1日新发生的承揽、租赁费用共136000元应加入以上欠款数额,2011年8月1日以后,西北电力公司应力川项目部的委托,分6次付给栋梁公司的款项应该从以上欠款中扣减,具体包括:一审判决认定已扣减的2次付款共144720元,一审判决因疏忽大意少算的1次付款3万元,一审判决因疏忽漏算的3次付款共18万元。那么,力川公司累计欠栋梁公司的款项应该是1432271元+136000元-354720元=1213551元。以上欠款数字,和力川公司项目部会计陈丽梅在一审法庭上作证时的证言相互印证:一审时陈丽梅作证说,力川公司欠栋梁公司共计1212751元,两个数字相差仅仅800元(见2012年6月26日一审庭审笔录)。一审法院2012年6月26日下午15点开庭过程中,栋梁公司代理人明确表示:“证人所述数额正确,我方的诉讼请求按证人所说数额(案卷第681页)”,即1212751元。这一欠款数额,一审审判长也当庭确认说:“对于证人证言经双方质证,对其中的欠款数额各方均无异议,本庭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案卷第682页)。
西北电力公司的再审请求是:1.撤销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滨中商终字第4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驳回栋梁公司对西北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栋梁公司与力川公司承担。
力川公司答辩称,(一)西北电力公司申请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从合同的相对性看,力川公司与西北电力公司有劳务分包合同,但并不能因此推断力川公司存在与栋梁公司购买相关材料的合同关系。原一、二审开庭中,栋梁公司均没有出具与力川公司有直接发生买卖关系的合同以及书证,因此,实际上力川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二)从栋梁公司诉称的买卖合同整个履行情况看出,收货的人以及支付给栋梁公司的款项都是西北电力公司。虽然西北电力公司与栋梁公司看不出合同关系,从实际履行中双方权利义务对等,主体分别为西北电力公司与栋梁公司。(三)力川公司同意西北电力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计算欠款数额有误的主张,应当予以纠正。
栋梁公司答辩称,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2010年协议确实是力川公司的胡四川与栋梁公司签订,实际上胡四川没有在项目部住过几天,工程全部由西北电力公司管理。2011年电力项目部的杨义文根据栋梁公司的要求,提供一份书面担保。西北电力公司称后期的工程款担保是不对的,是后期由西北电力公司亲自支付,对前期的工程欠款进行担保。关于对账金额差异,这次栋梁公司诉讼是搅拌费用的欠款,整个工程还有租赁的塔吊,西北电力公司后期零星支付的是租赁塔吊的钱,不是搅拌费用,当时栋梁公司都出具收款收据了。
原审被告电力项目部与原审被告力川项目部经合法传唤,均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再审中,西北电力公司申请对栋梁公司提交法庭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25日的“证明”进行补充鉴定。补充鉴定事项包括:1.鉴定“证明”第一自然段文字、第二自然段文字与落款处的文字(即日期和单位名称)是否同一台打印机打印而成。2.鉴定“证明”落款处的印章是否有打印痕迹(即鉴定“证明”在盖印后,是否又进行打印)。西北电力公司认为,通过补充鉴定,更能验证“证明”的真伪。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焦点问题是:力川公司应当支付给栋梁公司混凝土加工费用及塔吊租赁费用,西北电力公司是否对力川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一)西北电力公司与力川公司应对所欠栋梁公司加工混凝土款、塔机租赁费负赔偿责任。西北电力公司承建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4×330MW电厂工程后,由其成立的电力项目部进行管理、施工。在施工中,西北电力公司将建设建筑工程转包给力川公司施工,由电力项目部进行管理、施工,并认可力川项目部陈丽梅、黄建宏、秦少刚与其业务来往,虽然没有力川公司的相关委托书、证明,力川公司对施工亦不予认可,但力川公司与西北电力公司签订建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客观真实,由合同为凭,故力川公司辩称,未分包西北电力公司工程,未设立项目部,不予采信。施工中,力川项目部购买栋梁公司石子,再由栋梁公司加工混凝土、租赁栋梁公司塔机,事实清楚,由力川项目部陈丽梅、黄建宏、秦少刚为栋梁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为证,力川公司与力川项目部应该支付。故对力川公司关于其未分包西北电力公司的工程,未设立力川项目部进行施工,不是本案合适当事人,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
栋梁公司加工的混凝土及塔机确实用于西北电力公司承建的电厂工程,施工期间,电力项目部支付给栋梁公司承揽及租赁费,是客观事实,且电力项目部扣减了因栋梁公司提供混凝土搅拌工程及塔机检验合格证问题作出的罚款,充分说明西北电力公司认可购买栋梁公司石子、由栋梁公司加工运送混凝土材料及租用栋梁公司塔机的事实,因电力项目部认可陈丽梅、黄建宏、秦少刚签字,故电力项目部理应与力川公司、力川项目部共同支付给栋梁公司。西北电力公司、电力项目部辩称,栋梁公司未向西北电力公司、电力项目部索要过货款。西北电力公司、电力项目部关于支付栋梁公司工程款系代力川公司支付,力川公司作为一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市场主体,其有责任、有义务独立承担在施工过程中与栋梁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电力项目部是西北电力公司为承建工程成立的临时机构,力川项目部是力川公司为承建工程成立的临时机构,上述两个项目部均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应由西北电力公司与力川公司承担责任。故栋梁公司要求西北电力公司与力川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要求电力项目部、力川项目部承担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力川公司对于西北电力公司与力川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予认可。因西北电力公司与力川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
(二)关于西北电力公司是否对力川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之规定,认为电力项目部对外承担担保责任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力川公司与栋梁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揽、租赁合同关系,即主合同有效;而保证人电力项目部因不具备保证人资格,致使保证合同无效,关于保证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问题,综合分析本案事实,作为长期从事建筑租赁业务的栋梁公司,应当知道分支机构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对保证合同的无效具有过错;电力项目部明知自己不具有担保人资格,未经企业法人授权而提供担保,亦有过错。电力项目部是西北电力公司为承建工程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所以应由西北电力公司在上述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西北电力公司应向栋梁公司承担力川公司不能偿还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电力项目部始终参与工程管理,作为与栋梁公司具有承揽与租赁合作关系的相对方,电力项目部应当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原二审判决符合本案的事实,比较公平。西北电力公司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再审中,西北电力公司再次申请对该“证明”证据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所欠栋梁公司加工混凝土款、塔机租赁费的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2011年8月23日,陈丽梅、秦少刚为栋梁公司出具截止2011年7月31日工程款合计欠栋梁公司3137271元,已付款1705000元,尚欠1432271元的对账结算单签名确认。对账后,栋梁公司继续为电力项目部加工混凝土,由陈丽梅担任会计,负责对账。2011年12月18日,陈丽梅、秦少刚与栋梁公司再次对账结算确认,2011年8月1日至11月30日尚欠栋梁公司136000元;2011年12月24日,电力项目部在该对账单担保人处加盖印章,并承诺担保支付。2011年9月28日,西北电力公司支付栋梁公司3万元,2012年1月9日,支付栋梁公司7万元,3月5日支付栋梁公司74720元,合计174720元。原一、二审判决计算为144720元错误,应予纠正。关于西北电力公司称,原审判决还有漏算的3次付款共18万元,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之,在原二审上诉时西北电力公司对此部分数额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西北电力公司承建的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4×330MW电厂工程,力川公司施工过程中所欠栋梁公司加工混凝土款、塔机租赁费的数额是1393551元(1432271元+136000元-174720元)。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对所欠栋梁公司加工混凝土款、塔机租赁费的数额计算存在瑕疵,应予纠正。西北电力公司再审申请的部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滨中商终字第4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项;
二、变更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滨中商终字第4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力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栋梁公司13935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加付
审判员  刘 敏
审判员  王立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