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6民初4110号
原告:***,男,1975年6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六盘水市钟山区。
被告:贵州黔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草海镇建设西路**。
法定代表人:向林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580670974J。
特别授权代理人:曾航,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力川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地址: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鼎山大道**加州国国际****div>
法定代表人:袁孝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l162035676727。
一般授权代理人:时渝,重庆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人:邓析,重庆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贵州黔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蒙公司)、重庆市力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黔蒙公司代理人曾航、被告力川公司代理人时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建筑材料款179700元、违约金44289元,合计223989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对力川公司修建的黔蒙天河时代广场1---5号楼所用涂料由原告提供,约定一个月结账一次,原告方依约供应了内外墙涂料。1-3号楼共计供应外墙涂料有103990元;4-5号楼共计供应外墙涂料有65710元;楼梯间用的内墙涂料有:28840元,付了10000元,尚欠18800元;三项合计欠款:188500元。由于被告方经营困难,没有支付给原告方:经原告方多次催讨无果后,原被告三方于2019年7月16日协商,被告方要求原告方让掉8800元,并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由黔蒙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179700元给原告,三方均留印,原告到期多次催促讨要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约金应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照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为止,(从2019年12月31日到2021年5月31日供517天,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0.0435,计算得44289元),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黔蒙公司辩称,1、我公司欠付原告涂料款179700元属实,现因经营困难无力支付,请求延期付款。2、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超出法律规定,希望法庭能考虑我方实际经营状况,对违约金予以免除。
被告力川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和二被告之间在2019年7月16人达成的债务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了该笔债务转让给了被告黔蒙公司,由黔蒙公司直接向原告进行支付。并且协议书中第二明确约定了原告和被告力川公司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黔蒙公司系黔蒙天河时代广场房屋的开发商。被告力川公司是黔蒙天河时代广场房屋的施工方。2014年10月开始,原告向被告力川公司供应部分建筑材料。后经双方结算,1-3号楼共计供应外墙涂料有103990元;4-5号楼共计供应外墙涂料有65710元,楼梯间用的内墙涂料有:28840元,付了10000元,尚欠18800元;三项合计欠款:188500元。2019年7月16日,原被告三方协商,原告自愿让去8800元,就所欠剩余款项179700元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该款项由被告黔蒙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原告自愿放弃付款前的利息等费用,原告确认被告力川公司及其贵州芬公司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三方在《债务转让协议书》签字或者按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债务转让协议书》等证据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向被告力川公司供应建筑材料。经结算后,原、被告三方就案涉179700元的债务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书》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债务转让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被告黔蒙公司应该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按时履行款项给付义务。现黔蒙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黔蒙公司支付款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力川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债务转让协议已经明确,案涉债务由黔蒙公司承担,与力川公司无关,力川公司自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之日起便享有免责的抗辩权利,故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必然导致原告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问题,因双方只是在债务转让协议中约定放弃付款期限前的利息,未对计算标准和起止时间进行约定。根据司法实践,结合本案债务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宜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标准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黔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179700元;并以1797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被告贵州黔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977元,原告自行承担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赵 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璨
书 记 员 ??赵泽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