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通海诚旭科技有限公司

山西通海诚旭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富百家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晋0106执32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山西通海诚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楼**。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山西富百家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解放路云路街**iv>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西通海诚旭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富百家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8)晋0106民初3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山西通海诚旭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山西富百家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依职权向金融证券机构、车管所、互联网银行、房屋管理等部门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上述部门和单位的回复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山西富百家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山西富百家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山西富百家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我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予以确认,表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8)晋0106民初339号民事判决书已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山西通海诚旭科技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山西富百家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三、被执行人山西富百家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山西通海诚旭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范勇
审判员  贾兴国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