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通海诚旭科技有限公司

山西通海诚旭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富百家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06民初339号
原告:山西通海诚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宝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宝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富百家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西通海诚旭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富百家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通海诚旭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富百家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通海诚旭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72123.04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上述工程款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时的利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016年6月、2012年8月,原、被告分别订立《山西富百家购物广场地下南区综合布线及监控系统工程合同》、《山西富百家购物广场二层南区综合布线及监控系统工程合同》、《山西富百家购物广场三层南区、北区各收银台和北区地下室综合布线及监控系统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实施被告处地下南区、二层南区、三层南区、北区各收银台和北区地下室综合布线及监控系统工程,并就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及支付、工期、供货及安装、维修保养、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按时完工后,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且质保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然而被告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51138.49元。原告工作人员制作《对账确认单》,分别于2014年3月17日、2016年3月27日到被告处对账,经核实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2123.0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富百家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庭审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山西富百家购物广场地下南区综合布线及监控系统工程合同》、富百家地下一层弱电项目报价表、地下室平面图、太原富百家地下南区综合布线图;《山西富百家购物广场二层南区综合布线及监控系统工程合同》、富百家二层南区监控、网络电话系统设备清单及报价;《山西富百家购物广场三层南区、北区各收银台和北区地下室综合布线及监控系统工程合同》、太原富百家统一收银综合布线方案、富百家三层南区商铺及监控点位图、地下室平面图、三层南区平面图、富百家三层南区和北区各层收银台以及北区地下室监控、网络及电话系统设备清单及报价,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建设施工合同。本院认为上述三份合同均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及公章,且证据之间相互佐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2、山西富百家地下一层南区弱电系统设备交接清单、山西富百家二层南区弱电系统设备交接清单、太原富百家各层北区及三层南区弱电系统设备交接单;原告处涉案工程主要负责人***所写情况说明,拟证明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施工,按时完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方工作人员在交接单上签字,工程交付被告使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且证据之间相互佐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3、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七份、委托付款函二份、收据一份、承兑汇票一份,拟证明从2012年4月29日至2014年3月17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5138.49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4、2014年3月的对账确认单一份、原告当时出纳闫慧丽写的情况说明;2016年3月的对账确认单一份、原告会计**写的情况说明、原告会计**与富百家会计QQ通话记录截屏,拟证明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毕后,由于被告拒不支付应付工程款,原告处工作人员多次到被告处对账,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上述两份《对账确认单》虽只有被告处工作人员的签字,无被告公司公章,但结合原告提交的上述工程合同及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情况,本院认为本案证据之间相互佐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经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31日、2016年6月20日、2012年7月27日,原、被告分别订立《山西富百家购物广场地下南区综合布线及监控系统工程合同》、《山西富百家购物广场二层南区综合布线及监控系统工程合同》、《山西富百家购物广场三层南区、北区各收银台和北区地下室综合布线及监控系统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实施被告处地下南区、二层南区、三层南区、北区各收银台和北区地下室综合布线及监控系统工程;三份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80500元。2013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被告处工作人员在涉案工程的三份《设备交接清单》上签字确认。在2012年4月19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05138.49元,其中最后一笔的20000元工程款是山西同至人畅货中心有限公司受托于被告向原告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工程款。原、被告双方经两次对账,核实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2123.04元,且被告处工作人员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2016年3月28日在《对账确认单》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签订的《山西富百家购物广场地下南区综合布线及监控系统工程合同》、《山西富百家购物广场二层南区综合布线及监控系统工程合同》、《山西富百家购物广场三层南区、北区各收银台和北区地下室综合布线及监控系统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涉案工程均已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因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72123.04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72123.0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且双方于2014年3月24日已对账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2123.04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4年3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富百家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通海诚旭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72123.04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元,由被告山西富百家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斌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