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亚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林亚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221民初1937号

原告:***,男,195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雷,吉林市船营区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亚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钧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吉林亚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雷,被告亚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亚星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99759.96元;2.案件受理费由亚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亚星公司承建草庙子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2019年4月20日,在施工过程中让***帮助其拆除施工范围内的玉米仓,***应承后进行了拆除,在拆除过程中***从玉米仓上坠落,导致***腰部受伤。伤后***到永吉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腰1-3右侧横突骨折。事后双方和解未达成协议,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亚星公司辩称,亚星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亚星公司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本案不存在帮工、雇工的事项。***是在拆除自家玉米楼子而受伤,与亚星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综上,恳请依法驳回***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亚星公司承建永吉县北大湖镇特色林果小镇建设工程。2019年4月20日,工程施工至***门前时,需拆除***家玉米仓,***在拆除玉米仓过程中坠落,致其受伤。伤后***入住永吉县人民医院治疗5天,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腰1-3右侧横突骨折,支付医疗费3875.16元。2019年11月11日,经***申请本院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评估。该鉴定所于2019年11月22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脊柱损伤致九级伤残。2.误工期150天(自受伤之日起)。3.护理期60天(自受伤之日起)。4.营养期60天(自受伤之日起)。***支付鉴定费2500.00元,鉴定检查费620.00元。

另查明,2019年4月20日,永吉县北大湖镇草庙子村召开村社干部、党员、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玉米楼子每个给200.00元,自己处理等内容,并出具障碍物拆除明细表,***应得玉米楼子拆除款300.00元。2019年10月31日,永吉县北大湖镇草庙子村村民委员会和永吉县北大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永吉县北大湖镇特色林果小镇建设项目一标段沿线涉及的仓房、厕所、玉米楼子的拆除或迁移不在中标施工单位(亚星公司)的施工范围内,沿线仓房、厕所、玉米楼子拆除或迁移工作按照项目所在村会议决定,由户主自行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项目清单、草庙子村会议记录、草庙子村(美丽乡村)建设障碍物拆除明细表、永吉县北大湖镇草庙子村村民委员会和永吉县北大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卷佐证,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亚星公司承建永吉县北大湖镇特色林果小镇建设工程不包括拆除玉米楼子项目,***拆除自家玉米楼子属于个人行为,显然不构成帮工行为,故***与亚星公司不存在帮工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延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孙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