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华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恒基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与呼和浩特市艺术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2民初4252号
原告:内蒙古恒基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北牛头铺巷47号院2号楼2单元14号。
法定代表人:张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路思,内蒙古秀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英,内蒙古秀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艺术学校,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机场高速公路北辅路三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赵宗淮,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燕,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润英,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内蒙古华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锡林北路与中山西路交叉处首府广场1号楼9层9F-1号。
法定代表人:赵艳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丹,内蒙古瀛可赛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妮热,内蒙古瀛可赛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恒基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恒基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艺术学校(简称呼市艺校)、第三人内蒙古华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恒基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英、阿路思,被告呼和浩特市艺术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润英、张润燕,第三人内蒙古华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恒基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项167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因拖欠工程款项而产生的利息269925.35元(利息从2016年1月1日暂记至2019年5月10日)。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被告因学校宿舍、食堂等设施需要装修,与原告达成工程施工协议。2015年9月1日开学前,原告完成了协议要求装修的部分经被告工程监理签字交付使用。后被告又追加了一些额外的工程让原告继续施工,直至2015年11月全部交付使用,前后总工程价款合计2480668元。截止至2016年1月1日,被告尚有1694690元尚未支付给原告。原告经一整年的催收与协商,被告才告知原告,工程款项无法依据原拟定合同支付,需要原告另找相同资质的企业走招投标程序才能支付。于是原告找到第三人并以第三人的名义经过招投标程序与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工程总价2480668元。经过招投标程序后,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欠工程款项,原告经多次协商追讨,被告于2018年10月25日上午,在校长办公室召开协商会议。参会人员校长、副校长、学校纪委人员、办公室人员、基建办人员、财务人员、原告的代表何冰、葛星等。最后双方协定被告再支付原告167万元了结本次工程欠款纠纷。协商会议结束至今,被告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经长期、多次配合被告仍无法取得施工人应得的工程款项,无奈之下,诉至贵院,并请求被告支付因拖欠工程款项而导致原告的损失,以167万元为本金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呼和浩特市艺术学校辩称,原告恒基公司主张以合同签订的总工程价款2480668元为结算前提,背离了双方签约履约的基本事实。本案应以双方在内蒙古蒙立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审核报告中《工程审计审定单》上签字盖章认可的1509432元工程总价款为结算前提。呼市艺校已支付786059元的工程款,实际欠付恒基公司723283元的工程款,恒基公司主张欠付167万元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呼市艺校维修工程施工完成后,2017年10月31日作出内蒙立欣审字[2017]第373号《审核报告》,原告施工单位、被告建设单位在《工程审价审定单》盖章确认之日起算。恒基公司主张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答辩称,我公司仅是为要工程欠款订立合同,没有实际参与,不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修缮工程施工合同书》、22份工程报验单、投标文件(工程概预算书)、中标通知书、发票、2016年12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10月25日上午原被告协商会议录音、通话录音、靳小虎情况说明等结算意见材料。被告对签订合同及施工认可,对工程结算依据不认可,被告提交了《呼和浩特市艺术学校修缮工程结算书》、《呼和浩特市艺术学校修缮工程竣工计算审核报告》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原被告一致认可已付工程款786059元。
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是工程款结算依据,认定如下:
2015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修缮工程施工合同书》,施工内容为呼和浩特市艺术学校教师公寓楼修缮工程,工程价款295286元,施工期间为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8月31日。施工过程中,又增加工程项目和工程量。2016年12月1日原告以第三人华远公司名义投标呼和浩特艺术学校修缮工程并中标,中标金额2480668元。2016年12月8日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教师公寓楼、学生宿舍、食堂、喷泉及校园内部维修。工程完工后,原告以第三人名义进行竣工结算,根据被告委托,内蒙古蒙立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0月31日出具《呼和浩特市艺术学院修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内蒙立欣审字[2017]第373号),审核结果为工程竣工结算报审金额2035527元,审定金额为1509342元。建设方(被告呼市艺校)、施工方(第三人华远公司)在审定单上签章确认。呼市艺校已支付工程款786059元。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第三人华远公司名义参与投标并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招投标合同主体,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工程完工后,被告对原告交付的工程质量无异议,应支付工程款。经第三方审核,工程竣工结算审定金额为1509342元,建设方、施工方均签字盖章确认,该结算应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原告提交的报验单、单方事后对审计结论的异议不足以推翻经建设方、施工方、审计方三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审定单。故原告施工工程竣工结算审定价应按内蒙古蒙立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艺术学院修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内蒙立欣审字[2017]第373号)认定为1509342元,呼市艺校已支付工程款786059元,欠付工程款723283元。关于利息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欠付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从审定日后28天后即2017年11月29日开始计算迟延付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呼和浩特市艺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恒基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欠款72328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1月29日计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60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艺术学校负担8940元负担,原告内蒙古恒基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春燕
人民陪审员 张 风
人民陪审员 刘兰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曹 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