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通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0225民初265号 原告:**,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黑龙江省**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南县兴十四镇兴十四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2302257289466834,住所地黑龙江省甘南县。 法定代表人:***,职务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该村委会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被告:黑龙江省通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5984849697,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泰山路113号哈尔滨软件园小区B-3栋1**3层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266065W,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坑社区腾飞路9号创投大厦3201-3202、3208-3210室。 负责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龙之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甘南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5MA1C0REJ8N,住所地黑龙江省甘南县东风街建设综合楼00**01层03号。 负责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与甘南县兴十四镇兴十四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十四村)、***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2月2日立案受理。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黑龙江省通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泽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甘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家财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经各方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兴十四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通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家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各项损失:1.医疗费50451.49元;2.护理费13333元,(按照2021年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工资)41953元/年÷365天×26天×2人(按照2021年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工资)+41953元/年÷365天×64天×1人=1333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予以确定);4.误工费61340元,(按照2021年城镇交通运输业标准工资)93288元/年÷365天×240天=61340元;5.营养费9000元(每天100元);6.交通费98元(住院期间每天3元加上往返打车费用26住院天数加上来回往返打车2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按照十级5000元、递增一级增加5000元计算);8.残疾赔偿金140168元,35042元/年×20年×0.2系数=140168元;9.后期治疗费6000元;10.鉴定费4465元,总计297455.49元。事实与理由:**是经营大货车的业主,2022年6月28日,往兴十四村所属的工地运送暖气改造的粗钢管,卸车是由兴十四村所属工地负责,事发当天该工地就不卸车了,没办法**作为司机也为了赶进度,就参与卸车,**在卸车过程中,被***所有的黑BY××**吊车在作业过程撞下坠落受伤,右脚着地,经甘南县中医院CT检查“右侧胫骨远端骨折、距骨骨折。”后在**哈尔市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距骨骨折、胫骨远端骨折”,花费大量医药费,***垫付25000元医疗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起诉。 ***辩称:1.***所有的车辆是正常作业,***自认在工作中疏忽且非其工作内容,对发生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2.***的起重机为通泽公司提供服务,运送保温管,该公司在大家财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的起重机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未强制规定一定要有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强制保险条款未要求诉讼中要有事故认定书,只需要查明案件事实即可承担理赔责任。保险条款并未向***送达,故保险公司抗辩不予理赔属于无效条款,应承担责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系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维护保险业合法、稳健运行的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其在2008年12月5日作出对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条例使用问题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修改后第44条)的规定,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使用该条例”,该回复对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责任事故的保险理赔问题进行了明确,即可以比照使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5.***已向**垫付医疗费25,000元,应予返还。6.对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的标准没有异议,认为精神抚慰金应为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营养费50元/天,但这些费用***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兴十四村辩称:本案与兴十四村没有关系,只不过工程地点在兴十四村,建设单位也不是兴十四村而是黑龙江甘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该管委会将黑龙江省**哈尔甘南县双河产业园至兴十四产业园供热污水管网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施工第一标段工程,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施工单位为通泽公司,该公司中标后,在**哈尔市万佳隔热材料有限公司购买隔热保温管,双方签订了材料买卖合同,万佳公司实行的是送货制,所以万佳公司雇佣**的车辆为通泽公司送货至兴十四村,在吊卸保温管过程中**私自上车受伤。**属于滥用诉权,应该驳回对兴十四村的诉讼。 通泽公司辩称:**受伤与公司无关,因为公司雇佣***吊车进行吊装作业,车是***的,司机是***派出的,应该由***付全部责任。因为公司雇佣***作业,付给***费用,所以***应承担全部责任。公司有三个专门卸车人员,**私自上车作业也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在大家财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果公司有责任应由大家保险公司承担。 平安财险公司辩称:案涉吊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未向保险公司报案,该起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没有被交警部门确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有异议,因为内固定物未取出,鉴定时机过早,要求重新鉴定。其他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 大家财险公司辩称:通泽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保期为2022年4月15日至2022年12月31日,事故日期为2022年6月28日17时左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20万元,人身伤亡无免赔,依据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责任免除中的第22条2-3项,被保险人通泽公司在万佳公司购买保温管且已签订买卖合同,万佳公司系该工程的关系方,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案件涉及第三方侵权,***的吊车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务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吊车在对第三者造成侵权行为的应承担自身的过错责任,保险公司即使承担赔偿也应承担被保险人的责任比例。本案吊车投保了交强险,依据司法案例及保监会的回复,吊车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交强险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剔除在交强险限额后,按照被保险人责任划分履行赔偿义务。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的**(133××××****)与**(***雇佣的司机,电话号码为187××******)通话录音一份、**与***通话录音一份、***为**转账25000元截图一份,***对真实性无异议,兴十四村和通泽公司称不了解情况无法质证,平安财险公司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大家财险公司称因案件属于该公司责任免除,不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相应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取舍;**住院医疗结算票据一张、门诊及检查费票据八张(50451.49元)、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诊断一份、病例一份,***对真实性认可,兴十四村无异议,通泽公司称不了解情况无法质证,平安财险公司称对事故当天在甘南县人民医院和**哈尔附属三院检查住院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提供正规票据请法院核实,不要求二次质证,对其中的非医保用药和超过限额部分与保险公司无关,不能证明与吊车碰撞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组予以采信,相应证明目的综合全案予以甄别;***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票据一张,***、兴十四村、通泽公司无异议,平安财险公司及大家财险公司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朋友**的朋友圈微信视频(当庭播放)及微信截图一份,***、兴十四村、通泽公司、平安财险公司均有异议,大家财险公司称属其责任免除不予质证,本院予以甄别采信;**证人**的当庭陈述,**及大家财险公司无异议,其他当事人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取舍;**的机动车的行驶证两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上岗证一份、道路运输证两份,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提供的***车辆登记证、行驶证、汽车式起重机施工操作证、平安财险公司交强险保险单、通泽公司的《建筑工程一切保险》保单各一份及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特种车辆因作业而引发的责任事故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案例一份,各方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案涉吊车驾驶员)当庭陈述,**有异议,***、兴十四村、通泽公司、平安财险公司均无异议,大家财险公司称案件属于责任免除不予质证,经审查证人陈述与其与**的通话录音内容相矛盾,故本院对证人的陈述不予采信;兴十四村提供的中标通知书一份、材料买卖合同一份,**对关联性有异议,大家财险公司称依据保险条法规定,通泽公司与万佳公司属于工程其他关系方,伤者为万佳公司雇佣员工,因此属于责任免除。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甄别采信;平安财险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一份,因与***提交的保险单核对无异,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大家财险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一切险”保单抄件、条款、投保单各一份及非车险业务销售***一份,**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他意见同***的质证意见。***称保险条款无证据证明向通泽公司送达及解读,免责内容也未加黑加粗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由***签字,时间是2022年4月13日,保险合同成立时间是2022年4月15日,更无法证实通泽公司认可,综上通泽公司只收到了保险单,没有其他内容,免责的条款对通泽公司不具有拘束力,保单中写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范围及金额,大家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是大家保险公司代理经纪人非通泽公司人员。兴十四村称对保险单的真实性认可,责任免除条款未举证证明已向投保单位履行告知义务,也未举证通泽公司在免责条款中签字**,依据免责条款22条2项3款规定,**仅是送货单位司机,不是投保单位通泽公司工作人员,也不是承包人更不是其他关系方,**的义务就是把货送到工地,所以大家财险公司主张其免责与事实不符。通泽公司同意***和兴十四村的意见,平安财险公司同意***的意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相应证明目的结合查明事实予以甄别。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31日,通泽公司中标施工黑龙江省**哈尔市甘南县双河产业园至兴十四产业园供热污水管网及配套设施建设施工第一标段工程,工程地址位于甘南县双河××街××路××村境内)。 2022年4月10日,通泽公司与**哈尔万佳隔热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就购买保温管问题签订材料买卖合同,万佳公司雇佣**与**的两台车辆运送保温管材到案涉工地。通泽公司雇佣***的吊车在案涉工地进行卸车作业,并安排工人配合吊车进行吊装管材的挂钩作业等。卸车过程中,**和**多次上车帮助挂钩卸车。2022年6月28日,吊车起重作业时,因保温管材横移,不慎碰到了车上帮助卸车的**,**失去重心,从近四米高的车上跌落到地上致伤。事故发生后,**在**哈尔市××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距骨骨折、胫骨远端骨折”,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50451.49元。**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5000元。经**申请,北大荒集团**哈尔医院***定所于2023年3月24日出具北齐所(2023)临司鉴字46号***定意见书,1.**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误工期240日。3.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护理期内需1人护理。4.营养期90日。5.二次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6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支付。鉴定费4510元。 另查明,2022年4月15日,通泽公司在大家财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为22552090120××××,0001号,保险单第十九条关于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总保险金额为17317653.09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限额500000元,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5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2022年4月15日0时起至2022年12月31日24时止。 再查明,案涉黑B-Y72**号牌起重车辆(特种二)所有人***,该车辆于2021年11月25日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21年11月29日0时起至2022年11月28日24时止。**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2015年以来驾驶自有的黑B××**重型仓棚式半挂车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务。 本院认为,因本案涉及侵权、提供劳务者致害和保险合同等不同法律关系。经庭前明示,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合并处理。为提高司法效率,减轻当事人诉累,充分保证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次性解决纠纷,又考虑几个法律关系均属于关联纠纷,处理结果均与各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决定对多个不同法律关系纠纷问题在本案中合并处理。 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所受伤害的赔偿责任主体问题及**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 一、关于**所受伤害赔偿主体的问题。 第一,***与通泽公司均对***受通泽公司雇佣派员驾驶案涉吊车在工地从事货物吊装工作的事实认可,且与“中标通知书”“材料买卖合同”和当事人当庭陈述高度印证,本院对***为通泽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为万佳公司提供运输服务,万佳公司支付运费,双方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并未约定**有负责卸货的义务,其将保温管材运送到案涉工地即完成运输任务,但其帮助卸车时,通泽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未明确提出反对,应视为默认在事故发生地卸货,**作为无偿提供劳务帮忙卸货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受到损害的,被帮工人通泽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雇佣驾驶起重车辆的驾驶员**未看清**挂完钩子后是否回到安全区域,就盲目起动吊装,将**从车上刮下,是造成**的受伤是直接原因。故***雇佣的司机**在作业时对**构成侵权。又因案涉起重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保监会复函关于“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事故,可以比照使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相应法律后果首先由作业吊车投保交强险单位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则由**提供劳务者***与**按过错比例承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事发时系为通泽公司无偿帮工,从事危险作业时未进行操作训练并配备防护工具,存在过失,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结合事故发生原因及**存在主要过错的事实,对双方责任比例认定为**负担80%,**负担20%;又因***受雇于通泽公司,***承担的责任由其雇主通泽公司负责赔偿,如肇事人有重大过失的则可另案追偿。又因通泽公司在大家财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第三者责任险,故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通泽公司应按***应承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通泽公司应承担责任部分亦应由大家财险公司在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200000元内予以赔偿。 二、**具体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50,451.49元,有合法关联票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7,200元,结合鉴定意见,按每天80元予以支持;4.后期治疗费6,000元,结合鉴定意见,予以支持;5.护理费13,333元,据鉴定意见,按上年度本地区相近行业收入统计标准114.94元/天×(26天×2+64天)计算,在法定限额内,依法予以支持;6.误工费61,340元,结合鉴定意见和**从事交通运输业的实际情况,其主张数额在法定限额内,予以支持;7.交通费78元,考虑因病住院产生的交通费实际支出,每天3元亦在客观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10,000元,考虑**九级伤残的痛苦,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140,168元,结合上年度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042元)及九级的伤残等级计算予以认定,以上合计291,170.49元。其中以上5-9项共计224,919元,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80,000元,1-4项合计66,251.49元,由交强险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8,000元,剩余部分93,170.49元的80%计74,536.39元,由大家财险公司在2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得到赔偿款后,对***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应予退还。因**无证据证明兴十四村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对兴十四村的辩解予以采纳,兴十四村于本案不具有赔偿义务。因本案鉴定系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平安财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因未有法律规定和合同内容约定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事故发生后未报案,平安财险公司可以免责,故对平安财险公司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责任免除“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其他关系方或其所雇用在工地现场从事与工程有关工作的的职员、工人及上述人员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或疾病”的约定,**不属免赔对象,故对大家财险公司的此项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大家财险公司辩称其不负担诉讼费及鉴定费问题,因本案诉讼的引发与保险公司不及时保险赔付有关,且其辩解不足以对抗《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至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合计198,000元(**收到赔偿款后立即退还***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 二、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甘南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建筑工程一切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74,536.39元; 三、驳回**对***、甘南县兴十四镇兴十四村民委员会、黑龙江省通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1.83元,减半收取计2,880.92元,由平安财险公司负担1,917.67元,由大家财险公司负担721.90元,剩余部分由**负担;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510元,由平安财险公司负担3,066.87元,剩余部分由大家财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白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