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宁0104民初10323号之一
原告:***,男,194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夏厚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黄河龙大厦五层办公用房C-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宁夏厚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文萃北街东侧东方花园B1号楼。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厚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厚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936元,已减半收取计1468元,财产保全费1179元,共计2647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