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04民初2278号
原告:***,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军,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陈明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军,该公司职员。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通贵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马鹏斐,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田雨,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妍,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吉庆,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夏厚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马菊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佳慧,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三建)、银川市兴庆区通贵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通贵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追加刘吉庆、宁夏厚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樊建军,被告银川三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军,被告通贵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田雨、王馨妍,第三人刘吉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第三人厚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佳慧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施工的变更工程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委托宁夏神华兆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银川三建支付原告工程款640000元,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的利息17674.52元,利息要求支付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2.被告通贵乡政府在欠付被告银川三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银川三建签订《兴庆区通贵老年福利服务中心综合楼配电室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银川三建将其承揽的被告通贵乡政府发包的通贵乡老年福利中心综合配电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对施工内容、工程造价等进了约定。2017年8月18日,因设计变更,原告与被告银川三建签订《兴庆区通贵老年福利服务中心综合楼配电室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将原2台400KVA干式变压器变更为630KVA干式变压器,低压进线开关由800A变更为1000A,电容柜补偿容量由160Kvar变更为200Kvar,另由原告敷设室外高压电缆,变更签证暂定价460000元,并特别约定因原告垫资庞大,资金压力重,自通电之日起12个月决算未完成,被告应一次性将主合同剩余款项及签证部分按暂定价460000元支付原告,不得拖欠。现原告如约完成工程,被告银川三建在设备通电后仅支付了1000000元工程款,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另庭审中,***要求第三人刘吉庆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不要求第三人厚德公司承担责任,理由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仅是借用厚德公司的名义给被告银川三建开具工程款发票并收取工程款。
银川三建辩称,被告银川三建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银川三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通贵乡政府辩称,涉案工程由被告通贵乡政府发包给被告银川三建,双方约定工程禁止转分包,二被告通贵乡政府未与原告签订过施工合同,原告向被告通贵乡政府主张权利没有依据。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通贵乡政府与银川三建尚未进行结算,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2016年9月4日至今,被告通贵乡政府通过各种书面方式督促被告银川三建,但被告银川三建拖延工期,工程至今未竣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本案所涉工程未竣工验收。现被告通贵乡政府已付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形。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暂定价为41500000元,付款周期按照月进度记取工程量,每三个月支付工程总量的70%,截至目前,被告通贵乡政府已经支付32147902.88元工程款,支付比例达到77.46%,已经超付工程款。涉案工程后经审计,工程造价为39790316元,按照审计价格扣留质保金后,被告通贵乡政府已经付清工程款。另被告银川三建延期交工,根据二被告合同约定,被告银川三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人刘吉庆述称,第三人厚德公司与被告银川三建签订施工合同后,第三人刘吉庆找到第三人厚德公司,希望承揽涉案工程,因该工程中土建工程是第三人刘吉庆施工,与发包方较为熟悉,故第三人厚德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刘吉庆,并推荐原告施工,第三人刘吉庆要求厚德公司将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截至目前,刘吉庆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其中实际支付金额为1120000元,剩余80000元为税金及技术服务费。原告施工的工程并未全部完工,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后第三人刘吉庆垫资将上述未完工、存在质量问题工程完善,刘吉庆不欠付原告工程款。另刘吉庆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包死价合同,不存在变更。
第三人厚德公司述称,第三人厚德公司与被告银川三建签订合同,是因为被告银川三建给原告支付工程款时,要求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否则无法向个人支付工程款,后原告联系到第三人厚德公司,要求厚德公司给被告银川三建开具工程款发票,厚德公司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原告直接从第三人刘吉庆处承揽的工程,厚德公司与刘吉庆之间不存在任何挂靠、转包、借用资质行为,也未收取过刘吉庆的管理费、税金。第三人厚德公司收取工程款后,按照原告的指示,将其中310000元支付给了刘吉庆,该行为是受原告指示,不能认定厚德公司与刘吉庆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综上,涉案工程中第三人厚德公司没有将资质借用给原告或刘吉庆,与被告银川三建没有形成实质上的合同关系,第三人厚德公司与被告银川三建签订合同仅是为了替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通贵乡政府与银川三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通贵乡政府将银川市兴庆区通贵乡老年综合福利中心工程发包给银川三建,工程范围包括施工图纸所示的内容、标前答疑内容、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所要求的全部内容,工期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签约合同价为41500000元;分包约定为:除通用条款约定外,基础、装饰装修、屋面、水、暖通、强电工程禁止分包;允许专业分包的工程为地基、电梯、弱点、消防、门窗工程,允许分包的工程,须在通贵乡政府及第三方审核机构、监理方监督下组织内部招标;付款方式为:按月计取工程量,每三个月按完成工程量总价的70%支付(不含变更签证),工程竣工经监管各方审核确定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不含变更签证),颁发结清证书后6个月内支付除5%质保金的其他全部款项,5%的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内支付60%,剩余4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年内付清;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庭审中,***向法庭提交2016年10月21日***与刘吉庆签订的《兴庆区通贵老年福利服务中心-综合楼配电室工程合同书》,约定刘吉庆将上述银川三建承建的通贵乡老年综合福利中心综合楼配电室工程发包给***,施工内容包括供货及安装调试干式400KVA变压器2台,安装调试高压配电柜10台,低压配电柜11台,低压封闭母线1250A10.6米,始端箱、终端箱4台,含配电室表计安装、互感器校验、花纹钢板、绝缘胶垫、防鼠板及五牌一图、安全工器具,不包含接火线、预缴电费、负控费及高可靠供电费;工程价款为1100000元,采用工程清单包干价;工期60天;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330000元,设备到场支付40%即44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通电运行后支付25%即275000元,工程质保期为1年,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即55000元,正常运行半年,7日内无息付清。***在该《兴庆区通贵老年福利服务中心-综合楼配电室工程合同书》“乙方(承包方)”处签名,刘吉庆在“甲方(发包方)”处签名并加盖“银川三建银川市兴庆区通贵老年综合福利服务中心建设工程项目部(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印章,郝孝军、罗文貌在“委托人”处签名。***提交该《兴庆区通贵老年福利服务中心-综合楼配电室工程合同书》证明银川三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并对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银川三建对该《兴庆区通贵老年福利服务中心-综合楼配电室工程合同书》不予认可,称合同主体的发包方为刘吉庆,承包方为***,与银川三建无关,罗文貌不是银川三建员工。通贵乡政府对该《兴庆区通贵老年福利服务中心-综合楼配电室工程合同书》不予认可,称通贵乡政府与银川三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强电工程禁止分包,原告也没有施工资质,且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载明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刘吉庆对该《兴庆区通贵老年福利服务中心-综合楼配电室工程合同书》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刘吉庆签名不属实,但刘吉庆认可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仅施工了部分工程,剩余工程是刘吉庆自行施工,当时刘吉庆推荐厚德公司与银川三建签订了施工合同,刘吉庆以厚德公司的名义具体施工,后厚德公司推荐***施工了部分工程。厚德公司对该《兴庆区通贵老年福利服务中心-综合楼配电室工程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罗文貌是银川三建派驻的现场人员,负责协助刘吉庆进行工程管理。
***还提交2017年8月18日***与刘吉庆签订的《兴庆区通贵老年福利服务中心-综合楼配电室电气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主体部分:刘吉庆与***就合同主体部分已签订合同,价格为1100000元(此价格不含税金),***负责工程通电验收(通电即视为验收合格)后,刘吉庆就工程款按主合同单价1100000元支付***70%即770000元,剩余30%待工程决算完毕7日内一次性支付;签证部分:1、室外高压电敷设(按预算暂估为400000元),2、设计变更部分:原清单内容变压器型号为400KVA干式变压器2台,设计变更后实际变压器型号为630KVA干式变压器2台,低压进线开关由800A变成1000A,电容柜补偿容量由160Kvar变为200Kvar(暂估价比清单原定价增加60000元),以上签章部分工程款结算依据应为工程审计决算后按审定价格扣除税金及管理费8%后一次性支付完毕;备注:因决算日期***无法确定,但***垫资庞大、资金压力重,如自通电之日起12个月决算未完成,刘吉庆应一次性将主合同剩余330000元及签证部分按暂定价460000元(扣除税费)支付***,不得拖欠。***在该《兴庆区通贵老年福利服务中心-综合楼配电室电气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乙方(承包方)”处签名,刘吉庆在“甲方(发包方)”处签名。***提交该《兴庆区通贵老年福利服务中心-综合楼配电室电气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证明***施工过程中发生变更,刘吉庆又将外网工程发包给***施工,并对付款期限再次进行了约定。银川三建对该《兴庆区通贵老年福利服务中心-综合楼配电室电气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不予认可,称合同主体为刘吉庆与***,与银川三建无关。通贵乡政府对该《兴庆区通贵老年福利服务中心-综合楼配电室电气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不予认可,称通贵乡政府与银川三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强电工程禁止分包,原告也没有施工资质,且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载明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刘吉庆对该《兴庆区通贵老年福利服务中心-综合楼配电室电气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真实性认可,称整个工程造价约1100000元至1200000元,合同约定的价款为暂定价。厚德公司对该《兴庆区通贵老年福利服务中心-综合楼配电室电气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还提交《关于支付兴庆区通贵乡老年综合福利中心配电室施工的工程款申请》,内容为:“银川三建集团:有我(刘吉庆)负责施工的兴庆区通贵乡老年综合福利中心交工在即,甲方答应通电后付给我方的工程款100万元用于支付配电室施工款项,同意扣除税金管理费付给该项目分包人***(身份证XXX),批示为盼”。该《关于支付兴庆区通贵乡老年综合福利中心配电室施工的工程款申请》“申请人”处有刘吉庆签名,***在“批示意见”处书写“同意建设单位支付该100万元工程款后,扣除税金管理费后付给分包人(配电室)”并签名,银川三建在该《关于支付兴庆区通贵乡老年综合福利中心配电室施工的工程款申请》上加盖“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并由主管领导于2017年8月28日签名。***出示该《关于支付兴庆区通贵乡老年综合福利中心配电室施工的工程款申请》证明***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8月28日约定的付款时间届满,故应从2018年8月28日起计算利息,并能够证实涉案工程发包方为银川三建,刘吉庆为具体施工人。银川三建对该《关于支付兴庆区通贵乡老年综合福利中心配电室施工的工程款申请》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1000000元是银川三建支付给厚德公司的。通贵乡政府该《关于支付兴庆区通贵乡老年综合福利中心配电室施工的工程款申请》不是通贵乡政府出具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可从该证据内容中反映出出具《关于支付兴庆区通贵乡老年综合福利中心配电室施工的工程款申请》时,***施工工程并未通电验收合格。刘吉庆对该《关于支付兴庆区通贵乡老年综合福利中心配电室施工的工程款申请》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此笔款项是刘吉庆与厚德公司共同申请的,款项下来后打给了厚德公司,但银川三建付款时扣除了税金等费用,后厚德公司将款项支付给***,***给刘吉庆出具了1000000元的收据,涉案工程不是刘吉庆从银川三建处承包的,是从厚德公司处承包。厚德公司对该《关于支付兴庆区通贵乡老年综合福利中心配电室施工的工程款申请》无异议,称此笔工程款是刘吉庆个人申请的,与厚德公司无关,厚德公司与刘吉庆没有任何挂靠、分包关系,2016年5月,建筑行业营业税改为增值税,纳税方式改为查账模式,银川三建无法向个人支付工程款,所以刘吉庆申请付款后,银川三建要求提供发票,但***作为个人无法提供发票,***便与厚德公司联系,承诺给厚德公司支付管理费及税金后,厚德公司可给银川三建开具工程款发票,银川三建要求工程款必须要和现金流一致,因此厚德公司按照刘吉庆与***签订的合同内容变更主体后,将加盖厚德公司印章的合同交给罗文貌,由罗文貌提交给银川三建,实质上是厚德公司将公司资质借给***,目的是便于***领取工程款。
***还提交石嘴山银行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显示银川三建于2017年9月25日给厚德公司支付920000元。证明刘吉庆向银川三建申请工程款后,***找到厚德公司代收工程款,但银川三建仅支付920000元,重复扣除80000元税金。银川三建对该石嘴山银行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真实性无异议,称此款是三建公司支付给厚德公司的工程款,扣除了厚德公司80000元的管理费和税金。通贵乡政府称该石嘴山银行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与通贵乡政府无关。刘吉庆对该石嘴山银行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真实性无异议,称支付1000000元是应要扣除相应费用,不代表实际收到,厚德公司与刘吉庆商议收到1000000元,厚德公司给刘吉庆付款也是按照1000000元计算的,刘吉庆给***支付的也是1000000元,厚德公司开具的发票、相应费用也是刘吉庆支付的。厚德公司对该石嘴山银行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无异议,称厚德公司应***要求代收工程款,厚德公司实际收取了920000元,厚德公司后给***支付了920000元,厚德公司与银川三建签订的合同完全是照搬刘吉庆与***签订的合同,此合同中约定工程款不含税,税金另行计算。
***还提交2017年9月25日刘吉庆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宁夏厚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代***支付通贵老年福利院配电室工程款人民币(大写)叁拾壹万元整,¥310000,收款人:刘吉庆”。证明厚德公司收取银川三建的工程款属于***,***有支配权,刘吉庆在施工过程中给***出借过款项,***给刘吉庆还清了欠款,金额大于刘吉庆的出借金额。银川三建、通贵乡政府对该《收据》不予认可,称与银川三建无关。刘吉庆对该《收据》不予认可,称***给刘吉庆支付款项不符合逻辑。厚德公司对该《收据》无异议,称厚德公司自银川三建处收取工程款后,按照***的要求给刘吉庆支付了款项,根据厚德公司了解,***偿还了刘吉庆200000元借款,并另行出借给刘吉庆110000元。
银川三建为了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银川三建与厚德公司签订的《兴庆区通贵老年福利服务中心-综合楼电气工程合同书》(未载明签订日期),约定银川三建将案涉综合楼电气工程发包给厚德公司施工,施工内容、工期与***、刘吉庆签订的施工合同一致,工程造价为1100000元。提交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厚德公司给银川三建开具了100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银川三建提交上述《兴庆区通贵老年福利服务中心-综合楼电气工程合同书》、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银川三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厚德公司,工程造价1100000元,银川三建已给厚德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工程款,厚德公司开具了工程款发票。***对上述《兴庆区通贵老年福利服务中心-综合楼电气工程合同书》、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兴庆区通贵老年福利服务中心-综合楼电气工程合同书》签订于2017年9月,签订原因是便于***给银川三建开具工程款发票,此《兴庆区通贵老年福利服务中心-综合楼电气工程合同书》未实际履行,银川三建仅支付了920000元工程款。通贵乡政府称通贵乡政府与银川三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强电工程禁止转分包,对《兴庆区通贵老年福利服务中心-综合楼电气工程合同书》合法性不予认可。刘吉庆对上述《兴庆区通贵老年福利服务中心-综合楼电气工程合同书》、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无异议,***并未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完毕,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上均有刘吉庆的签名。厚德公司称厚德公司在2017年向银川三建提供过三份加盖厚德公司印章的合同,合同内容参照刘吉庆与***签订的合同,只是修改了合同相对方的名称,该《兴庆区通贵老年福利服务中心-综合楼电气工程合同书》不能证明厚德公司是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是应***的要求给银川三建开具的。
通贵乡政府向法庭提交通贵乡政府2016年9月4日、2018年3月21日、2018年6月10日的《通知》,内容显示通贵乡政府要求银川三建加速完成工程,完成相关验收并交付使用;提交2018年7月9日的《律师函》,内容显示通贵乡政府要求银川三建尽快施工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提交2018年5月7日的《中共通贵乡纪律检查委员谈话笔录》及照片,内容显示通贵乡纪检委就通贵乡老年福利服务中心工程事宜向银川三建工作人员龙震进行询问。通贵乡政府提交上述《通知》、《律师函》、《中共通贵乡纪律检查委员谈话笔录》及照片证明自2016年9月4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因银川三建拖延工期、工程质量问题等,通贵乡政府多次给银川三建通知、发函要求加快工程进度并进行竣工验收等。***对上述《通知》、《律师函》、《中共通贵乡纪律检查委员谈话笔录》及照片无异议,银川三建工作人员龙震在《中共通贵乡纪律检查委员谈话笔录》中称工程已于2018年5月7日竣工,未验收的原因是因资金紧张欠付消防及电梯工程款。银川三建对上述《通知》、《律师函》、《中共通贵乡纪律检查委员谈话笔录》及照片均不予认可,称上述证据中没有加盖银川三建印章,龙震是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哪个项目银川三建不知情。刘吉庆对上述《通知》、《律师函》、《中共通贵乡纪律检查委员谈话笔录》及照片不予认可,称上述证据与刘吉庆无关。厚德公司对上述《通知》、《律师函》、《中共通贵乡纪律检查委员谈话笔录》及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与厚德公司无关。
通贵乡政府还提交付款凭证一组及明细清单,证明通贵乡政府已给银川三建支付工程款32147902.88元,付至合同暂定价的77.46%,超付工程款。***对上述付款凭证及明细清单无异议,但具体金额需银川三建核对,从付款凭证可以看出通贵乡政府并未付清工程款。银川三建对上述付款凭证及明细清单无异议。刘吉庆与厚德公司认为上述付款凭证及明细清单与其无关。
刘吉庆向法庭提交《宁夏银行个人业务委托书》,显示2017年4月7日,刘吉庆给***转款200000元。证明刘吉庆给***支付了200000元的材料款,已付***工程款为1200000元。***对该《宁夏银行个人业务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在收取工程款后已经偿还了此200000元,并出借给刘吉庆110000元。银川三建、通贵乡政府认为该《宁夏银行个人业务委托书》与其无关。厚德公司对《宁夏银行个人业务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
厚德公司向法庭提交《收据》2份及《石嘴山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宁夏厚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单》,其中2017年9月25日的《收据》显示***于2017年9月25日给厚德公司出具了521776元的工程款发票,另一份《收据》由刘吉庆于2017年9月25日出具,内容与***提交的《收据》一致,显示刘吉庆于2017年9月25日给厚德公司出具了310000元的收据;《石嘴山银行现金支票存根》显示2017年9月25日厚德公司给***开具了金额为521776元的支票;《宁夏厚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单》显示经***确认,厚德公司到账920000元,扣税金等合计88224元,应付***831776元。厚德公司提交上述《收据》、《石嘴山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宁夏厚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单》证明厚德公司收取银川三建920000元工程款后,按照与***的约定扣除给银川三建开具工程款发票的税金,根据***的指示将310000元支付给了刘吉庆,剩余款项支付给了***,厚德公司没有收取过刘吉庆任何税金或管理费,与刘吉庆没有挂靠或者分包关系。***对上述《收据》及《石嘴山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宁夏厚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单》及厚德公司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银川三建对上述《收据》及《石嘴山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宁夏厚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单》不予认可,称银川三建已给厚德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工程款,厚德公司如何分配与银川三建无关。通贵乡政府称上述《收据》及《石嘴山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宁夏厚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单》真实性无法确定,需要***与刘吉庆进行核对。刘吉庆对上述《收据》及《石嘴山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宁夏厚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单》不予认可,并称《收据》上记载的是工程款,不是***偿还刘吉庆的借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各方对电气变更工程造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申请对其施工工程变更部分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委托宁夏神华兆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称涉案工程银川市兴庆区审计局已经委托宁夏宏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审计。后本院与通贵乡政府核实,通贵乡政府称涉案工程银川市兴庆区审计局的确委托宁夏宏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审计,并向法庭提交了宁夏宏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1日作出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显示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9790316元,其中电力外网工程-10KV电力外网工程(新增)造价为369394.24元。后宁夏宏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终结了本次鉴定。
庭审中,就本案法律关系,***主张刘吉庆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其施工,银川三建应承担违法分包的连带责任,***仅是借用厚德公司名义开具工程款发票。银川三建第一次庭审时称刘吉庆挂靠银川三建施工涉案工程,之后庭审中又称银川三建承建涉案工程后,将电气工程发包给了厚德公司,涉案工程银川三建与刘吉庆无关,银川三建将土建工程分包给刘吉庆施工。刘吉庆认可与***形成合同关系,刘吉庆借用厚德公司资质施工工程,厚德公司扣除了相应的管理费,***施工工程没有施工完毕,施工所需的材料等也是刘吉庆自行购买。法庭限定刘吉庆提交其垫付人工、材料的相应凭证,刘吉庆至今未提交。厚德公司称厚德公司不认识刘吉庆,***从刘吉庆处承揽工程,施工完毕后,银川三建要求***提供发票,因***系个人,无法开具工程款发票,***与厚德公司前经理系朋友,***提出让厚德公司替其开具工程款发票,厚德公司便与银川三建签订了合同,厚德公司与银川三建没有形成实质上的转包关系。
另就工程现状,***称工程于2017年8月28日投入使用,银川三建称工程于2018年8月28日通电使用,通贵乡政府称部分工程在使用,部分工程因配电问题无法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法律关系及承担责任主体如何确认;二、涉案工程造价以及应付工程款的金额。
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2015年9月25日通贵乡政府与银川三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认定通贵乡政府将银川市兴庆区通贵乡老年综合福利中心工程发包给银川三建,通贵乡政府与银川三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对于银川三建、刘吉庆、厚德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刘吉庆与***对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无异议,并有双方签订的《兴庆区通贵老年福利服务中心-综合楼配电室工程合同书》、《兴庆区通贵老年福利服务中心-综合楼配电室电气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认定刘吉庆与***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银川三建主张其将上述工程中电气工程分包给厚德公司,并提交了银川三建与厚德公司签订的《兴庆区通贵老年福利服务中心-综合楼电气工程合同书》。刘吉庆称其借用厚德公司名义施工工程。厚德公司与***均称***借用厚德公司名义开具工程款发票,故厚德公司与银川三建签订了上述《兴庆区通贵老年福利服务中心-综合楼电气工程合同书》。因银川三建两次庭审就其与刘吉庆法律关系称述不一致,相互矛盾,同时从刘吉庆与银川三建签订的《关于支付兴庆区通贵乡老年综合福利中心配电室施工的工程款申请》内容来看,涉案通贵乡老年综合福利中心整体工程由刘吉庆负责施工,刘吉庆以其个人名义向银川三建申请工程款,并要求将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结合***与厚德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银川三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刘吉庆施工,***借用厚德公司名义给银川三建开具工程款发票,银川三建与厚德公司签订的《兴庆区通贵老年福利服务中心-综合楼电气工程合同书》未实际履行。综上,对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本院认定如下:通贵乡政府将银川市兴庆区通贵乡老年综合福利中心工程发包给银川三建后,银川三建将其中电气工程分包给刘吉庆,刘吉庆又将工程转包给***施工。因***与刘吉庆均系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其双方签订的《兴庆区通贵老年福利服务中心-综合楼配电室工程合同书》、《兴庆区通贵老年福利服务中心-综合楼配电室电气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均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银川三建陈述涉案工程于2018年已投入使用,故***可向刘吉庆主张工程款。
对于争议焦点二,工程造价如何确定问题。根据***与刘吉庆于2017年8月18日签订的《兴庆区通贵老年福利服务中心-综合楼配电室电气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显示,电气工程主体部分价款为1100000元。与其双方签订的《兴庆区通贵老年福利服务中心-综合楼配电室工程合同书》相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变更增项工程,《兴庆区通贵老年福利服务中心-综合楼配电室电气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签证部分工程造价暂定40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对变更工程造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但根据通贵乡政府提交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可以认定上述变更工程经审计后确定的造价为369394.24元,本院依据该审计结论,确定涉案变更工程造价为369394.24元。又因《兴庆区通贵老年福利服务中心-综合楼配电室电气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签证部分工程款结算依据为工程审定价格扣除8%的税金及管理费,故本院确定案涉变更工程造价为339842.70元(369394.24元×92%)刘吉庆辩称涉案工程***未施工完毕,施工所需的材料等也均由刘吉庆提供,故工程造价应相应减少。但刘吉庆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且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实际投入使用,故刘吉庆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439842.70元(1100000元+339842.70元)。
对于已付款的金额,根据***提交的石嘴山银行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显示,银川三建于2017年9月25日给厚德公司支付920000元。现银川三建、刘吉庆主张已付金额为1000000元,扣除了80000元的管理费和税金,***对此不予认可,称仅收取920000元。因银川三建支付此工程款时厚德公司已经开具了相应工程款发票,厚德公司也向***扣除了管理费。且刘吉庆与***签订的《兴庆区通贵老年福利服务中心-综合楼配电室工程合同书》、《兴庆区通贵老年福利服务中心-综合楼配电室电气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也仅约定变更工程需扣减8%的管理费、税金,并未约定合同内的电气工程需扣减税金、管理费,故银川三建、刘吉庆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认定此笔付款的金额为920000元。刘吉庆主张于2017年7月4日给***转款200000元,提交了《宁夏银行个人业务委托书》予以证实。***辩称此款系***向刘吉庆借款,***在收取工程款后给刘吉庆偿还了310000元,提交了2017年9月25日刘吉庆出具的金额为310000元的《收据》。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刘吉庆作为付款义务方提交了付款凭证,并主张支付的款项系工程款。***提交的《收据》显示***给付刘吉庆的为工程款,与其辩称的借款不相符,且《收据》金额与***述称的借款200000元也不一致,故本案本院对***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该200000元系刘吉庆支付的工程款。至于***主张的其与刘吉庆之间的借贷关系,***可另行主张。综上,本院认定刘吉庆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120000元(920000元+200000元),刘吉庆欠付工程款金额为319842.70元(1439842.70元-1120000元)。
《兴庆区通贵老年福利服务中心-综合楼配电室电气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合同内工程款在工程决算、审计完成后七日内付清,变更工程在工程决算、审计后一次性付清。根据通贵乡政府提交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显示,涉案工程整体于2018年12月11日决算、审计,故刘吉庆应将欠付的319842.70元工程款足额支付***。
刘吉庆逾期付款,现***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确定刘吉庆支付上述319842.70元工程款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之日的利息(其中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要求银川三建承担责任,因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与刘吉庆,***并未与银川三建订立合同或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对于***要求银川三建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厚德公司,因***仅是借用厚德公司名义开具工程款发票,***也不要求厚德公司承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通贵乡政府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通贵乡政府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可以认定通贵乡政府仍欠付银川三建工程款,故通贵乡政府应在欠付银川三建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刘吉庆欠付***的319842.70元工程款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刘吉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19842.70元,并支付该319842.70元工程款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之日的利息(其中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银川市兴庆区通贵乡人民政府在欠付被告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319842.70元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6元,原告***负担2376元,第三人刘吉庆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维国
人民陪审员 冯玉芳
人民陪审员 李 玲
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唐 伟
书记员 张 如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