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521民初907号
原告: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宁县农业农村局。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公司)与被告中宁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厚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农业农村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农业农村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6035.28元,逾期付款损失116780.8元(自2014年8月25日至2021年11月25日,按年息6.55%计算),以上合计362816.08元,此后按年息6.55%随本付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年,原、被告口头协商一致,被告将“宁夏大青山农牧发展有限公司10KV用电工程”承包于原告,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垫资完成施工,并于2014年8月25日经国网宁夏电力公司中宁县供电公司验收、并网送电。原告完工后经申请,被告一直未予结算。2020年5月7日,被告才与原告补充签订了《供电设施建设合同》,约定:l、工程项目为“宁夏大青山农牧发展有限公司lOKV用电工程”,2、工程总价款为246035.28元,最终按照揽标审计价算。最终,被告找到审计公司对于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审计部门也出具相关审计资料,但未经被告**认可未能生效,导致本案工程款未能落实,拖欠至今。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施工,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宁夏大青山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10kv供电设施建设合同书》一份,拟证实2020年5月7日,原、被告就2014年8月原告进行施工的“宁夏大青山农牧发展有限公司10KV用电工程”补充签订了《供电设施建设合同》,约定:1、工程项目为“宁夏大青山农牧发展有限公司10KV用电工程”、工程地点为宁夏中卫市××县长山头***邱家洼子;2、工程总价款为246035.28元,最终按照揽标审计价算;3、工程竣工及验收最终以供电局验收合格为准;4、被告在收到工程款的决算通知5日内未进行决算,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所报决算价,并按照该价支付工程款,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必须向原告支付本工程项目结算总价款的0.5%违约金的事实;
证据二:《高压供电客户供电方案答复单》、《高压供电客户供电方案审批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2014年8月20日,涉案“宁夏大青山农牧发展有限公司10KV用电工程”,由国网宁夏电力公司中宁县供电公司出具了供电答复方案及方案审批单的事实;
证据三:《竣工验收(复验)申请》、《送电申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登记表》、《工程概括》、《10KV配电工程竣工报告》各一份,拟证实:1、2014年8月25日,涉案“宁夏大青山农牧发展有限公司10KV用电工程”已由被告向供电部门提交送电申请,该工程已完成验收,应当进行结算的事实;2、工程已经于2014年8月25日起开始投入使用,被告未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结算,应当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事实。
农业农村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无事实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应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原告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是行政诉讼,本案审理的对象是2020年5月7日双方所签订的《供电设施建设合同书》的效力及履行问题。《供电设施建设合同书》是典型的行政协议,即行政机关农业农村局委***公司承担中宁县长山头***供电设施建设的工程建设,是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服务目标,与法人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司法解释明确了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将这类协议纳入行政诉讼规制的范畴;二、2020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宁夏大青山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lOkv供电设施建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工程承包价最终按照揽标审计价确定,双方并未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及期限进行一致约定。合同签订后,经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进行工程结算评审,审定涉案工程金额为213686.68元而非246035.28元,原告于2020年10月27日对213686.68元工程审定金额予以确认。同时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未通知被告进行工程验收,也未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提交给被告,原、被告双方也未进行工程结算,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依据。
农业农村局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工程结算评审定案单一份,拟证实2020年10月28日原、被告及第三方德汇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三方审定涉案工程价款为213686.68元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三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实双方签订合同的合意,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评审定案单系对该工程价款的结算,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因原、被告双方未签字确认,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年,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将“宁夏大青山农牧发展有限公司10KV用电工程”发包于原告。2020年5月7日,双方补充签订《宁夏大青山农牧发展有限公司10KV供电设施建设合同书》,合同约定:l、工程项目为“宁夏大青山农牧发展有限公司lOKV用电工程”,2、工程总价款最终按照揽标审计价算,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0年10月28日,涉案工程由德汇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评审定案,最终评审价款为213686.68元,原、被告对此予以签字**进行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宁夏大青山农牧发展有限公司10KV供电设施建设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对宁夏大青山农牧发展有限公司10KV用电工程施工,后双方签订确认《工程结算评审定案单》,对工程金额进行结算,但并未对付款期限、方式进行约定。根据《工程结算评审定案单》该工程评审价款为213686.68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最终以揽标审计价213686.68元计算,故涉案工程款应为213686.68元。对于原告诉请逾期付款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双方进行决算,亦未约定付款期限、方式和逾期利率,故被告应以最后评审价格的日期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且以213686.6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止的利息。被告辩称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为行政协议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宁县农业农村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3686.68元,并按照基数213686.68元,年利率3.85%支付自2020年10月28日至工程款实际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1元,由被告中宁县农业农村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