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厚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厚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汇霖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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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502民初2064号

原告:宁夏厚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71年4月2日,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身份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汇霖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宁夏厚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公司)与被告宁夏汇霖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厚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4500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8195元(逾期付款损失以14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从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之后损失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电力安装工程公司。2017年6月,原、被告签订《200KVA临时变压器新建工程》约定由原告完成被告发包的电力工程,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地点宁夏中卫市××区,工程内容为新增加设10KV线路3千米、200KVA临时变压器安装,工程范围包括全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送电。工程结算方式为按总价包干的方式,工程如发生变更,变更部分按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价款为合同固定价为235000元,工程付款为合同生效后被告预付30%计70500元,验收合格后凭增值税发票付合同价款的60%计141000元,工程投运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工程余款10%质保金23500元。后原告按约定组织人员、设备及资金进行施工,工程于2017年7月竣工并通过验收合格。被告仅支付了工程预付款70500元,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未向原告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0KVA临时变压器新建工程合同》原件、宁夏增值税发票打印件。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汇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电力安装工程公司。2017年6月,原、被告签订《200KVA临时变压器新建工程》一份,约定由原告完成被告发包的峡门水库排水项目临时变压器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宁夏中卫市××区,承包范围为新增架设10KV线路3千米、200KVA变台架设、全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送电,2017年6月26日开工,2017年7月10日竣工,合同价款235000元,工程结算按总价包干的方式,工程如发生变更,变更部分按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合同生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计70500元作为预付款,验收合格后凭增值税发票付合同价款的60%计141000元,工程投运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0%质保金235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约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于2017年7月15日竣工,2017年7月18日验收送电并由被告投入使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70500元。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35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200KVA临时变压器新建工程》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对工程项目进行验收并已投入使用,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且涉案工程质保期现已届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质保金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45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8195元(以14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从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之后损失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属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涉案工程于2017年7月18日验收送电并由被告投入使用,故本院以工程款14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2018年4月30日逾期利息应为5023元。2018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工程款14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汇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汇霖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厚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4500元、利息5023元,2018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工程款14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夏厚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877元,由原告宁夏厚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元,由被告宁夏汇霖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8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