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冀01执复315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5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申请执行人:石家庄誉环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车站西街富强路10号。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日,河北刘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正定法院)(2018)冀0123执异8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正定法院在执行石家庄誉环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物权一案中,***于2018年7月3日对(2016)冀0123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
正定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5日作出(2016)冀0123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判决异议人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正定国用(2012)第006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该判决生效后在执行程序中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证书现在并不在异议人手里,异议人根本无法返还,并不存在故意拖延、逃避或者拒绝履行义务的情况且本案诉讼申请人不存在恶意诉讼不应支持,故异议人向贵院提出异议申请,请中止本案执行。
正定法院认为,异议人对本院执行(2016)冀0123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异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101条规定的中止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申请事项:一、依法撤销正定法院(2018)冀0123执异89号民事裁定书;二、依法中止执行正定法院(2016)冀0123民初1044号判决的执行。
事实和理由:
一、正定国用(2012)第006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已经不在申请人手中,申请人无法履行该判决内容,应当依法中止正定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3民初1044号判决执行。2017年3月10日为解决与正定县交通运输管理局问题该证书被张满忠借走,申请人在提出执行异议时已经提交该借条,已经证实该证书确实不在申请人处。故申请人暂时不能履行正定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3民初1044号判决内容,不存在故意拖延、逃避或者拒绝履行义务的情况。另外,在申请人与借证人张满忠交涉的过程中,张满忠表示因与正定县交通运输管理局问题还没有处理清楚,表示在处理清石家庄誉环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正定县交通运输管理局问题后再返还该土地使用权证书。申请人因无法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证书,因此无法履行判决内容,申请人只有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张满忠返还该土地使用证书,因此应当依法中止正定法院(2016)冀0123民初1044号判决执行,待申请人具备执行能力时依法恢复执行。
二、申请人作为石家庄誉环锅炉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也是该公司工作人员,完全具备保存该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能力,而被申请人为公司法人,仅仅局限于法律上的“人”并不具备自然人的属性,不具备保管该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能力。因此,申请人作为公司股东,依法保管该土地使用权证书,并无不当。
三、原审法院在依法审查本案执行异议的过程中,存在出庭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被申请人本来就与正定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因该土地使用权证书的问题存在纠纷。原审中,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就是正定县交通运输管理局的法律顾问,双方之间存在聘用合同关系,因此其委托代理人与本案有着极大的利害关系,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处理。因此原审审查时,出庭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申请人依法提出复议。
本院查明,复议申请人***在复议程序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正定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正定法院(2016)冀0123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判决异议人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正定国用(2012)第006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而本案复议申请人的理由是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并不在其处,不在其手中。很明显,复议申请人的理由系针对生效判决提出的异议,而非针对本案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复议申请人***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复议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正定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8)冀0123执异89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东华
审判员 王珊珊
审判员 高福兴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