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河北泛华安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正定分公司。住所。住所地石家庄市正定金河国际****div>
法定代表人:赫军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誉环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河北泛华安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正定分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瑞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鹏、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世充、被告泛华安信代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树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公司拥有车牌号为冀A×××**银白色面包车一辆,2015年8月被告河北泛华安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联系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号车辆续办保险事宜。原告按照要求将该车入保所需资料发给被告泛华正定分公司,并通过该公司向被告永诚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2015年9月15日,被告泛华正定分公司将保单及投保资料交付原告。2015年9月21日,原告发现该两份保单信息存在错误,被告将冀A×××**号车错误的写成了冀A×××**。发现该错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变更手续,但被告一直拒绝变更。要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所有的冀A×××**车在被告永诚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险;2、判令被告将保单号为(冀)150041252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单号为1510300772号《机动车辆保险单》中的信息更改为冀A×××**号车辆信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冀A×××**号车在我公司未投有任何保险,在我公司投保的是冀A×××**号车,两车车型不同,车辆信息不同,保费不同,我公司不存在错误情况,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因原告的过错而由我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泛华安信代理公司辩称,本案中我公司不应作为被告,我代理公司是根据客户也就是本案原告的要求,按照保险公司承保规则出具保单,并将保单及时送交原告,在代理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我公司拥有车牌号为冀A×××**银白色面包车一辆,2015年8月被告河北泛华安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联系原告为冀A×××**号车辆续办保险事宜。原告按照要求将该车入保所需资料发给被告泛华正定分公司,并通过该公司向被告永诚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2015年9月15日,被告泛华正定分公司将保单及投保资料交付原告。2015年9月21日,原告发现该两份保单信息存在错误,被告将冀A×××**号车错误的写成了冀A×××**。为此,原告提交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交费票据。在投保单记载的投保车辆的车牌号为冀A×××**号起亚型客车,厂牌型号为起亚YQZ6430AE轻型客车,发动机号为A5015853,车架号为LJDFAA143A0102732,投保时间为2015年8月21日,缴费时间为2015年8月22日。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并提交冀A×××**号车辆登记信息,该信息显示该车于2014年11月24日已经转让给他人。原告并提交2015年9月7日、9月9日聊天信息,以此证明是按照被告要求将投保车辆信息传给了被告,由于被告的错误,将冀A×××**号车错误的写成了冀A×××**。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二被告称为原告办理投保出具保单是按照原告提供的信息出具的保单。永诚保险公司并称冀A×××**号车辆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任何保险,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并提交冀A×××**号车辆保险单、投保单。该投保单记载车辆信息与保险单记载信息相同,在投保人处加盖了原告“石家庄誉环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印章。原告认为该份投保单上未写明日期,不能说明是本次投保提交。另查明,原告所称的冀A×××**号车辆为白色面包车,发动机号为2B20556-HB4。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虽称由于被告的错误,将投保车辆信息错误登记,但在被告提交的加盖原告印章的投保单中明确记载的投保车辆为冀A×××**号车,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也是根据投保单中记载的信息出具。而冀A×××**与冀A×××**号车两车的型号、发动机号也差异明显,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在登记中存在错误登记的事实,故对被告所称,由于被告错误,将冀A×××**号车错误登记为冀A×××**号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确认冀A×××**号车在被告永诚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险;将保险单信息改为冀A×××**号车辆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瑞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娅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