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5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男,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国,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双,河北双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超,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家庄誉环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正定县车站西街富强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3104680389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光华路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236006898Q。
法定代表人:吴立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利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建设)、原审被告石家庄誉环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5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国、张建双、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超、原审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利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石家庄誉环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5199号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李国新返还上诉人多支付的施工款2761408.8元;3、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为石家庄誉环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反诉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涉案梁村项目、霍州项目、裕华南郊项目、华电项目中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认定上明显与事实不符。二、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向被上诉人付款金额为11118200元,然而一审却判决认定已支付金额为10500900元,对于差额的617300元不予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三、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电建公司出具的的2014年2月以后发包的项目工程款中包含了誉环公司税率为3.39%的应向税务机关缴纳的款项,故对本案中2014年2月以后被上诉人施工的马头电厂、梁村、霍州、武安、鹿华、华电项目总款中应扣减总价款的3.39%税款后再进行按比例分配,然而一审法院对于项目款中包含的税款没有扣除,实属于错误。四、被上诉人在施工中实际使用,已由上诉人支付的氧气、乙炔、焊丝为245093元及丁磊土方款118000元,共计363093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分配比例,首先应依据电建公司2010年2月出具的证明,工程款结算金应先扣除税费后的剩余部分按双方实际约定的25%计算。故上诉人实际多支付被上诉人款为2761408.8元,故应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金额为2761408.8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对涉案的梁村、霍州、裕华南郊、华电四个项目工程量的认定没有错误,符合客观事实。二、原审认定已经支付金额为10500900元,符合客观事实。三、上诉人所提交的2014年10月24日电建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向答辩人付款抗辩的依据,因为***在工程量的基础上扣除的23%便包括答辩人应当缴纳的税费,另外,仅凭这份证明也无法正常反应需要纳税的金额,税费无论高低都应由***从提取答辩人的23%中缴纳,上诉人的说法毫无事实依据。四、上诉人未给答辩人垫付过乙炔款、氧气、焊丝款,也没有义务为答辩人垫付款项,未让答辩人签字或出具相关凭证,***的证明无法说明和答辩人存在任何关系,原审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土方会天宽不属于答辩人施工的项目,无答辩人的签字确认,上诉人主张垫付没有事实依据。五、上诉人主张先扣减税费在扣除25%的观点,仅为其口头陈述,而答辩人为了证明扣除标准为23%的主张,不仅提交了多份证人证言还提交了法院的生效判决,相关证据以原审笔录为证,在此不做赘述。六、关于誉环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誉环公司在两次判决中均承担责任却未提起上诉,说明其已认可原审判决,此外,在庭审中,誉环公司代理人也承认与上诉人为挂靠关系,那么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誉环公司承担责任无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不充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把良村、鹿华、霍州、武安、马头、南郊、华电供热工程、沧州工程等8个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誉环公司,并与誉环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上诉人为誉环公司的授权委托人。目前,该8个项目均已完工,合同已履行完毕,且答辩人已付清誉环公司的工程款。本案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与答辩人无关。
石家庄誉环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33408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06年起至2012年期间,***以誉环公司的名义承接了电建公司相关工程,本案共涉及八个项目具体名称分别为:裕华南郊电厂项目、良村热电厂项目、鹿华西郊热电厂项目、马头电厂项目、国电霍州发电厂项目、大唐武安发电厂项目、华电供热工程项目、沧州华润热电项目,上述工程承揽后,***又将上述工程发包给***施工,双方从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依据提交的结算书,主张上述项目工程量金额总计为14992308.37元。另外,除上述8个项目款项外,***还提交了与***签订协议一份,以证明其他约定欠款130000元。2013年8月,***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拖欠***所有项目工程款结清,结清后与誉环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与***结清后,分工程款项找***解决。协议人***、***、工程参与人冯秀革、白金录、于现彬、李久志。”案外人冯秀革就良村发电厂项目工程款提起诉讼,高新区人民法院(2015)石高民一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二终字第017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将工程转包给***,***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冯秀革等人,并在判决中确认***对下级分包人应付款项时,以工程量的23%的比例作为扣除标准。另查明,现涉案项目已全部施工完毕。电建公司主张涉案项目款项已全部结清,***、***、锅炉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合同效力。结合涉案项目部分施工合同,并结合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与***存在事实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电建公司与被告锅炉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系借用誉环公司资质承揽电建公司建设工程项目,***与誉环公司系挂靠关系。二、案涉项目工程量、工程款支付情况。(一)工程量金额情况。根据庭审各方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主张分包案涉八个项目工程,并已施工完毕,***、电建公司、誉环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的主张予以确认。***主张沧州华润热电项目完成工程量金额347687元、大唐武安发电厂项目完成工程量金额1307699元,电建公司、誉环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完成上述工程量的金额予以确认。***主张良村热电厂项目完成工程量金额为4810443.37元,电建公司、誉环公司、***虽均提出异议,但盖有电建公司印章的劳务供方结算明细表与***主张的金额一致,***在原审庭审中对该数额亦予以认可,且三方均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确认***完成良村热电厂项目工程量的金额为4810443.37元。***主张国电霍州发电厂项目完成工程量金额2754641元,电建公司未对结算金额提出异议,且***提供的《国电霍州工程分包结算台账》亦显示结算金额为2754641元,***、誉环公司虽对金额有异议,并主张结算款包括处理事故赔偿款388865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完成国电霍州发电厂项目工程量的金额为2754641元予以确认。***主张华电供热工程项目完成工程量金额796259元,***、誉环公司提出异议,但***提交的相关证据均由誉环公司盖章,证实誉环公司对相关结算书所载数据予以认可。同时,结算书签字与本案其他项目结算书签字人具有一致性,另电建公司未对结算金额提出异议,***、誉环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完成华电供热工程项目工程量的金额为796259元予以确认。***主张裕华南郊电厂项目完成工程量金额为3198474元,电建公司、誉环公司、***均提出异议,但***提交的证据均由誉环公司盖章确认,且其他三方均未提交其他证据推翻相应结算书,同时结合本案其他结算书形式,电建公司、***、誉环公司结算中亦存在相关瑕疵,故此,就该三方所提异议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完成裕华南郊电厂项目工程量金额为3198474元。***主张马头电厂项目完成工程量金额为1758158元,电建公司、誉环公司、***均提出异议,电建公司提供证据证实与誉环公司实际结算工程量金额为1735753元,***虽提出异议,但因其与***、誉环公司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不能证实该项目工程量结算方式,其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马头电厂项目完成工程量金额应当以电建公司、誉公司实际结算金额确定为宜,***在马头电厂项目完成工程量金额应当认定为1735753元。***主张鹿华西郊热电厂项目工程完成工程量金额为5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证实该项目完成工程量金额为18927元,电建公司、誉环公司、***亦对该金额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完成鹿华西郊热电厂项目工程量金额为18927元。综上***完成分包项目工程量总金额为14969883.4元。(二)其他款项。***依据与***于2013年8月所签订协议,向***主张欠款13万元,因协议明确写明:“至此,西郊、霍山,及东郊材料款,相抵互不相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协议为***、***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以该协议主张欠款13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三)工程款支付情况。***出示证据证明已向***付款11118200元。***对证据提出异议,其中针对借款明细及相关凭证,第33、34笔***出具支条的时间与转账凭条的时间均为2009年1月22日,***在向***配偶转账汇款后令其出具收条,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故该两笔付款应当认定为一笔即150000元。第93、95笔共计25000元系对冯秀革付款,冯秀革系***下级分包人,另案冯秀革起诉***时亦已扣除该款项,故该笔付款应视为***对***的付款。第96、103笔共计83000元,为***向白金录付款,本案证据能够证实白金录系***下级分包人,***主张完成的工程量金额中已包括白金录施工部分,该两笔款项应当视为对***的付款。第105笔30000元显示经办人为***,***对此笔款项不认可,电建公司认可该笔付款系向誉环公司支付,被告誉环公司虽主张未收到该笔款项,但不能认定该款项为***向***的付款。第138笔至143笔共计358000元,***主张系其他项目付款,不属于涉案项目范围,且双方所提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审中***代理人武清凤亦认可该事实,故该六笔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认定为***向***的付款。第144笔款项79300元,没有***的签字确认,***亦不认可,所提交录音又不能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就该笔款项系向***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2006年11月22日1000元、2006年12月17日3300元收条,原审及***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均予以否认,但在质证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37张收条,该4300元并未包含在***提交的37张收条内,故此,不应予以扣除。综上,针对***提供的其他付款凭证及明细,***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确认***已向***付款的金额共计为10500900元。(四)工程款支付比例及金额。***主张其与***协商一致,由***按23%提取费用,剩余支付给***。为此原审中***申请徐和平、白金录出庭作证,且提供徐和平、白金录、李久志证人证言,以及(2015)石民二终字第0179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虽提出异议,但白金录、李久志作为***下级分包人,均在***、被告***于2013年3月达成的协议上以工程参与人的身份签字,故可以认定白金录、李久志对***与***关于按照23%比例提取费用是知晓的。同时,高新区人民法院(2015)石高民一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二终字第017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其下级分包人冯秀革工程款分配比例为23%。上述证据,***未提供相应反证,故***与***间虽无书面协议约定,但双方协商一致以23%的比例分配工程款符合常理,本院对***的主张予以支持,***应分配的工程款比例为77%。(五)其他应扣款项。***主张应扣油漆款项2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的主张不予支持。***主张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返修扣款351974元,***对该扣款不认可,鉴于该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且电建公司确认,竣工结算后的返修扣款无法计入相关结算书中,誉环公司亦确认未通知***,故对于***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应按工程款的3.39%扣除税款,电建公司、誉环公司均明确已承担各自税款,***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所主张的税款应在支付给***工程款中扣除,***亦表示否认,且相关税费在***提取工程款23%范围内计算不违背常理,故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主张曾为***垫付施工所需氧气、乙炔、焊丝245093元,以及良村项目中土方回填工程款118000元,主张上述款项应予以扣除,但***不认可,***提供的证据中均无***签字确认,又无其他佐证材料,故本院对***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六)应付工程款。综上,本院已确认***已完成工程量总金额为14969883.4元,***已支付***工程款10500900元,依据双方工程款分配比例分别为23%、77%,故本案应付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为:应付工程款=已完成工程量金额×77%-已付工程款-其他应扣款项。故本案应付工程款为1025910.22元(14969883.4×77%-10500900-0)。三、付款责任承担。***将承揽的工程分包给***施工,***已完成施工,涉案各项目已经竣工并由电建公司接收使用,***有权按照约定的比例获取工程款。***尚欠***工程款为1025910.22元,故对于***要求***返还工程款321394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誉环公司借用资质给***对外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且其自认与***间为挂靠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故本案***与誉环公司依法均应承担给付责任,誉环公司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誉环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就其清偿部分向***进行追偿。***与电建公司无合同关系,且电建公司主张工程款项已全部履行完毕,***、誉环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故电建公司无需对***承担给付责任,对***主张电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本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诉原告***工程款1025910.22元;二、本诉被告石家庄誉环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本诉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诉被告石家庄誉环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就其清偿部分向本诉被告***进行追偿。三、驳回本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诉讼费16807元,本诉原告***负担3882元,本诉被告***负担12925元,本诉被告石家庄誉环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就本诉被告***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反诉诉讼费10773元,由反诉原告***负担(上述费用本诉原告、反诉原告已预交)。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1、银行取款明细,以证明有15万元取款记录能够与***2009年1月22日出具的支条印证,证明15万元支条的真实性,即***当日收取***15万元。2、一式四联空白完整结算书,证明结算流程和正规完备的结算书是双方结算的依据。誉环公司盖章时并未填写结算时具体内容,故誉环公司盖章并不是对被上诉人工程量的认可,是结算流程需要。3、施工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两份,证明李金国提交的良村项目中金额为286841元结算书是石家庄联建公司施工,该结算书是无效的、虚假的,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对于无争议部分:一审认定案涉的沧州华润热电项目完成工程量金额347687元、大唐武安发电厂项目完成工程量金额1307699元、马头电厂项目完成工程量金额1735753元、鹿华西郊热电厂项目完成工程量金额18927元,对以上四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对于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无异议部分,本院亦予确认。
对于有争议部分:1、关于良村热电厂项目。***诉称原审未扣减无效结算书所涉金额286841元,以及重复计算结算书35080元(分别为32000元和3080元),也没有扣减因***施工质量不合格返修费用351974元,明显与事实不符。后在二审中***又称金额为286841元所涉及的工程并非***所施工,其虽提交了省电建二公司与案外人石家庄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两份予以证实,但因***未提交其支付案外人关于该工程款项的相关证据,且因***在与本案相关联的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石高民一初字第00282号一案的庭审中自认将该工程全部承包给***,工程款总额为4810443.37元,并称其中扣除了返工的款项286148元和65826元,还提交了省电建二公司盖章认可的《劳务供方结算明细表》予以证实,且其在原一审对该结算数额亦认可。***提交的结算书中虽包括286841元及两份32000元和3080元的结算书,但《劳务供方结算明细表》中显示该4810443.37元中不包含286841元,且32000元和3080元亦未重复计算。对于返修费用351974元,***虽提交了省电建二公司东郊项目部出具的屋面防水施工屋面排水管等7项返工扣除费用286148元和厂区污水泵房等4项因缺陷返工扣除费用65826元的证据,但因该证据为省电建二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其他当事方的签字确认,且该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结算书中又未体现,加之***在与本案有关联的(2015)石高民一初字第00282号一案中亦自认该项目工程款总额4810443.37元中已扣除了返工的款项286148元和65826元,同时誉环公司亦确认返修未通知***,***又不认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主张扣减关于良村热电厂项目的上述款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霍州发电厂项目。上诉人***虽认可结算书金额为2709641元,但其主张应扣减事故赔偿款388865元,并称省电建二公司项目部出具的“霍州工程分包方结算台账”中显示的“本工程款含补充款项388865元”,实为事故赔偿款。但***未提供该补充款项即为事故赔偿款的相关证据,且其提交的录音证据中所称的事故赔偿款为25万元,也与该补充款项数额不一致,***又不认可,故***称该补充款项388865元即为事故赔偿款,本院不予采信。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霍州项目在施工期间发生安全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公平原则和建筑行业的惯例,***作为施工方,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理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即应从结算书金额2709641元中扣减***自认的事故赔偿款23万元为宜。原审对该事故赔偿款未予扣减,有失公平,应予纠正。
3、关于裕华南郊电厂项目。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没有扣除被上诉人***提供的外包单位留存的但没有经省电建公司审核的无效结算书(29页)数额1629690.72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并称其不认可的29页结算书,其中17页,共计金额为889595元,虽有誉环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的签字并非其个人所签,甲方处(省电建二公司)仅有经办人一人签字,且其中为11984元和297723元两页,经办人用圆珠笔书写,并有金额为7101元的一笔,***认同扣减。另外11页,总金额为647083.72元,虽有誉环公司的财务章和上诉人***的手章,但甲方处也只有经办人一人签字,另1页,金额为93012元,虽有誉环公司的财务章,但***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甲方也只有经办人一人签字。同时还称该项目结算流程为,一般先由誉环公司在空白结算书上盖章,***在空白结算书上盖手章或签字,然后由甲方经办人签字,再由电建公司审核人签字,最终经电建公司内部审计后盖章。因此***主张应以扣减上述无效结算书后的1568783.28元为结算金额。本院认为,该29页结算书中,其中18页(其中17页,共计金额为889595元,另1页,金额为93012元)虽***的签字非其个人所签,甲方处(省电建二公司)亦仅有经办人一人签字,但该18页中所签的“***”的笔迹与***认可的其他工程项目中部分结算书中“***”的签字笔迹明显一致;对于另外11页,总金额为647083.72元,虽甲方(省电建二公司)只有经办人一人签字,但11页结算书加盖了***的个人印章,且上诉人不认可的该29页结算书均由誉环公司盖章确认,加之***在原一审和二审中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对于该29页结算书,***虽提出异议,省电建二公司亦表示对没有加盖其公司印章的结算书均不认可,但***与省电建二公司之间的结算流程,以及省电建二公司经办人用圆珠笔书写等,均不影响***与***及誉环公司之间的结算,且***所称的该结算流程不符合常理,***又不认可,***、誉环公司及省电建二公司亦均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该结算书。故原审据此并结合本案其他结算书中亦存在相关瑕疵的事实,对***的异议不予支持,并认定***完成裕华南郊电厂项目工程量金额为3198474元,并无不当。对于***诉称金额为7101元的一笔,***认同扣减的说法,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无法支持。综上,***主张应以扣减上述无效结算书后的1568783.28元为结算金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华电供热工程项目。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主张的41页结算书金额为784985元而非796259元,同时称对其中22页结算书及他人施工共计金额271928元应予扣减,最终结算金额应为513057元。本院认为,对于41页结算书总金额问题,经核查,***认可的结算单中有一份载明为“应结金额合计13154元”,而其在上诉状中列明的金额为1315.4元;另外***不认可的结算单中有一份载明为“应结金额合计19267元”,而其在上诉状中列明的金额为19627元,故应为***计算有误。对于***不认可的22页结算书,均加盖有***个人印章和誉环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对***施工工程量金额予以了确认,虽然其中2页没有甲方(省电建二公司)经办人、审核人签字,亦没有加盖省电建二公司的印章,另4页只有甲方经办人一人签字,但均不能因此否认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及誉环公司之间已确认的施工工程量金额,且***与省电建二公司之间的结算流程不影响***与***及誉环公司之间的结算;至于另外16页结算书,***诉称该结算书中标注有“赵”、“孙”,为***以外的人施工,故不予认可。但原审已查明,该工程项目早已完工并投入使用,而***既未提供“赵”、“孙”施工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赵”、“孙”向其主张该工程款或其向“赵”、“孙”支付该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且***又不认可,加之该结算书在***手中,并由***在本案中提供,故对***的该项诉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以省电建二公司未对该结算金额提出异议,***、誉环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为由,认定***完成华电供热工程项目工程量的金额为796259元,并无不当。***主张应从结算金额中扣减271928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上诉人***诉称其一审提供的向被上诉人***付款金额为11118200元,而一审判决认定已支付金额为10500900元,对于差额的617300元不予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并主张11118200元应认定为已付款金额。本院认为,关于未认定的部分,对于2009年1月22日***支付给***一笔150000元还是两笔150000元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原一审提供的《支款明细》第31笔、第32笔自认系两笔,与上诉人***提供的《借款明细》中的第33笔、第34笔一致,后***虽又否认,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对自认事实的相应证据,故应认定为两笔。一审以***出具支条的时间与转账凭条的时间均为2009年1月22日,***在向***配偶转账汇款后令其出具收条,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为由,将该两笔付款认定为一笔不妥,应予纠正。对于2010年11月10日的3万元是否为***向***的付款问题。因***提交的《河北省电力建设二公司借款单》等证据中显示收款单位为誉环公司,经办人为***,***虽称签字非其本人所签,并主张该笔款项为其向***的付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提供的相关证据中均没有***的签字,***又不认可,加之省电建二公司在原审中亦认可该笔款项系向誉环公司支付,故原审认为该笔不应认定为***向***的付款,并无不当。***的此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358000元是否为***向***的付款问题。***诉称其提供的《借款明细》中的第138笔至143笔共计金额为358000元,系其妻子转入被上诉人妻子的银行卡中的,原审对此款不予认定明显错误。对于该六笔款项,***虽认可确实转到其妻子银行卡中,但称该款项系甘肃项目的代支款,甘肃项目不是其施工的,与本案所涉八个工程项目无关,并提交了***妻子武清凤书写的甘肃兑支书面凭证予以证明,且武清凤在原一审中亦认可系其书写的事实,故原审对该六笔款项共计358000元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对于***主张《借款明细》中的第144笔款项79300元已给付了***,但因其所提交的白条中没有***的签字确认,其所提交的录音亦不明确,不能佐证,***又不认可,故原审据此不予认定,亦无不当。综上,***向***已付款金额应为10650900元。
6、关于税款问题。上诉人***主张自2014年2月份后,被上诉人***施工的马头电厂项目、良村项目、霍州项目、武安项目、鹿华项目、华电项目总款中应扣减3.39%的税款后再按比例分配,其虽提交了省电建二公司2014年10月24日出具的《证明》,但因该证明属于省电建二公司单方出具,且证明的事实与省电建二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又没有***签字,亦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又不认可,故***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代付款问题。上诉人***诉称其代被上诉人***支付的氧气、乙炔、焊丝款为245093元及丁磊土方款118000元共363093元,主张应予返还。本院认为,对于氧气、乙炔、焊丝款问题,***虽提交了案外人田玉琴出具的证明、王月廷出具的收条、藁城市天顺祥气体供应有限公司出具的供应本及《证明》,但因该证明、收条均没有***的签字确认,供应本从形式上亦不是支付凭证,且因该款项所涉及的案外人又未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其代***支付的事实,***又不认可,因此原审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丁磊土方款118000元的问题,同上所述,***虽提交了由案外人丁磊出具的收条,并称***2009年11月17日出具的“支勾机挖土方钱壹万元整”的支条及***提交的2013年8月协议的“南西欠条11万元,此条算***名下”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但因丁磊出具的收条没有***的签字确认,***出具的支条及协议亦不能说明与丁磊有关,***又不认可,故***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其代***垫付的事实。故***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工程款分配比例问题。上诉人***主张自2014年2月以后的结算金额应先扣减税费,剩余部分按双方约定的25%计算。本院认为,对于***主张2014年2月以后的结算金额应先扣减税费的诉请,在上述已作出认定,在此不再赘述。对于***主张其按25%提取费用,剩余部分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而***主张***应按23%提取费用,并提供了与本案相关联的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石高民一初字第00282号生效判决,以及多份证人证言证实,故原审认定工程款分配比例按***23%,***77%,并无不当。***的该项上诉请求,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已完成案涉项目的工程量总金额应为14739883.4元,***已支付***工程款金额应为10650900元,依据认定的工程款分配比例,***应再支付***工程款698810.22元(14739883.4元×77%-10650900元)。由此可知,***在二审中主张***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2761408.8元的反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9、关于誉环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诉称***是从其个人处承包的涉案工程,且是由其向***支付的工程款,与誉环公司无关,一审判决誉环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但誉环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且根据查明的事实,誉环公司借用其资质给***对外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且其认可与***之间为挂靠关系,故原审据此认定誉环公司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向誉环公司释明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就其清偿部分向***进行追偿,并无不当。***的该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5199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698810.22元;
三、石家庄誉环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石家庄誉环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就其清偿部分向***进行追偿;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6807元,由***负担8000元,由***、石家庄誉环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807元;反诉费10773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580元,由***负担8000元,由***负担195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东霞
审判员 岳桂恒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崔 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