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金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澄迈阳光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琼9023执59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被执行人:湖南金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临沅社区临沅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赵荣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澄迈阳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镇盈滨半岛阳光花苑。
法定代表人:聂仲根,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与湖南金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澄迈阳光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7)琼9023民初232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湖南金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澄迈阳光投资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南金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澄迈阳光投资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6430423元及利息(利息以643042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1月2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案件受理费56810元,以及承担本案执行费61095元。但被执行人湖南金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澄迈阳光投资有限公司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澄迈阳光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老城国用(201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澄迈阳光投资有限公司名下老城国用(201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中价值7157074.71的部分。
二、查封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王 晖
审判员 郑蓓蓓
审判员 杜迎风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符芳兴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38条 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