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金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澄迈阳光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琼9023执59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5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被执行人:湖南金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临沅社区临沅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赵荣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澄迈阳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镇盈滨半岛阳光花苑。
法定代表人:聂仲根,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与湖南金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澄迈阳光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7)琼9023民初232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湖南金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澄迈阳光投资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南金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澄迈阳光投资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6430423元及利息(利息以643042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1月2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案件受理费56810元,以及承担本案执行费61095元。但被执行人湖南金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澄迈阳光投资有限公司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南金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澄迈阳光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留、提取、扣押与执行标的同等价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王 晖
审判员 郑蓓蓓
审判员 杜迎风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符芳兴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