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太湖锅炉有限公司

新疆行远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太湖锅炉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8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行远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林园路**(汇利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赵文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国,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太湖锅炉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方泉路**/div>

法定代表人:蔡桂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芳,江苏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宇信工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跃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彭严,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新疆行远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太湖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公司)、克拉玛依宇信工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信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的(2019)苏05知初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行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国、被上诉人太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宇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行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行远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太湖公司及宇信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侵权判定应综合考虑整体发明目的、总体技术构思和获得的效果,还需要考虑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意识。(一)原审法院认定宇信公司使用的三台2**/h蒸汽发生器(以下简称被诉侵权设备)缺少ZL201020501247.9号“燃煤流化床高压干蒸汽发生器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低温过度器,是错误的。低温过度器与过热器结构相同,二者之间用蒸汽管道串联,缩短蒸汽管道的长度即可将低温过度器与过热器叠加为一体成为一个过热器,并在功能上保持低端入口为低温(654度)、高端出口过热(939度)的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设备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低温过度器、蒸汽管道和过热器合为一体,与涉案专利相比具有相同的技术手段(即结构相同)、相同的功能(对蒸汽过热)和相同的效果(串联、低温进高温出),构成等同。(二)虽然用于比对的图纸显示汽水分离器位于炉体顶部,呈背包式,但鉴于二段汽水分离器是汽水分离的基本技术手段,缺少该手段将导致整个设备无法正常工作和运转,再结合太湖公司提供的汽水系统图、检测报告和型号说明等文件显示其销售到克拉玛依油田所有设备的结构、参数、工艺均相同,足以认定被诉侵权设备具有与涉案专利二段汽水分离技术相同的技术特征。(三)太湖公司与宇信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其中宇信公司负责采购管道、水泵、风机等通用设备、太湖公司负责基础建设和钢架安装、保温,双方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已投入运行的两台被诉侵权设备给宇信公司带来了接近5000万元的营业额,使得行远公司在同一地区的供气量相应减少、遭受了直接损失;再考虑到行远公司还为专利产品的研制和市场开发付出了巨大的前期费用,所以由太湖公司和宇信公司共同赔偿800万元是合理的。

太湖公司及宇信公司二审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一)太湖公司销售给行远公司的设备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侵权比对的依据。被诉侵权设备与行远公司从太湖公司购买的设备是否具有相同技术特征、技术参数、技术效果与被诉侵权设备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无关,行远公司的推论没有法律依据。(二)宇信公司提交了被诉侵权设备的图纸,其载明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相同。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低温过度器专用于析出、收集含盐回收水所生蒸汽中的盐分,通过定期清洗来保护装置中的其他部件不被盐分腐蚀,因此将低温过度器与过热器分成两个部件来设置是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与之相比,被诉侵权设备中缺乏单独设置的低温过度器,不能实现通过低温过度器来析出盐分、单独清洗低温过度器以保护其他部件的技术效果。被诉侵权设备与涉案专利相比,在低温过度器这一技术特征上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三)图纸显示被诉侵权设备使用的是汽包分离器,其内部结构为旋风分离器和波形板分离器,与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两段式汽水分离器的结构明显不同。被诉侵权设备使用的汽包分离器除具备汽水分离作用外,还能实现涉案专利不具备的储能和缓冲的功能,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四)宇信公司尚在安装过程中的被诉侵权设备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五)太湖公司仅销售锅炉主机给宇信公司,不包括鼓风机、给水泵等被诉侵权设备的必备组件,该两家公司之间只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构成共同侵权。(六)行远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缺乏证据证明,也不具合理性。综上,请求驳回行远公司的上诉主张。

行远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行远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太湖公司及宇信公司:1.停止制造并使用“燃煤硫化床高压干蒸发生器装置”;2.共同赔偿800万元;3.承担行远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维权费用30万元。事实和理由:案外人赵文利通过大量实地考察和研究,设计出小型化、可移动、用煤做燃料、低成本、供水自循环的“燃煤流化床高压干蒸汽发生器装置”,即适合油田需要的立式小型化干蒸汽发生器装置,并于2010年8月23日与案外人董倩一起就上述装置申请专利并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20501247.9。2011年7月18日,赵文利出资1000万设立了案外人克拉玛依华热石油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华热公司)来实施涉案专利。2018年8月3日,董倩放弃涉案专利权,涉案专利权变更由赵文利个人拥有。后赵文利又与行远公司(原华热公司)签订《专利权使用协议》,许可行远公司使用涉案专利技术,并负责维权事宜。由于采用煤为燃料,蒸汽发生器安装在需要蒸汽的油田区域,铺设管路容易,2014年间,行远公司从太湖公司取得的蒸汽发生器安装调试好后,行远公司与案外人新疆宇澄热力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供气合同,取得了非常好的经济效益。新疆宇澄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投资设立了宇信公司,专门从事用行远公司涉案专利设备产出的蒸汽为油田供气的业务。宇信公司与太湖公司取得联系后,太湖公司中断了向行远公司供货,转而与宇信公司签订合同,由太湖公司供应主要部件,宇信公司负责管道连接并安装,共同实施了侵害行远公司专利权的行为。太湖公司及宇信公司将行远公司所订两台设备已经安装并运营,另外一台处在安装尾声阶段。公证证据表明太湖公司向宇信公司提供的设备与其提供给行远公司的产品一致,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也相同。宇信公司2018年为油田供气的六个月中,产值达到3800万元,按照30%计算利润达到1000万元左右,且始终在使用被诉侵权设备营利。

太湖公司及宇信公司原审共同答辩称:1.无证据证明行远公司从太湖公司购得设备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该事实也与本案无关;2.太湖公司已向行远公司履行了交付设备的合同义务,太湖公司并未将行远公司订购的设备销售给宇信公司,行远公司与太湖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3.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设备系由太湖公司制造;4.太湖公司供给宇信公司的设备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5.行远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缺乏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文利、董倩于2010年8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燃煤流化床高压干蒸汽发生器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1年3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20501247.9,专利权人为赵文利、董倩;2018年8月,专利权人变更为赵文利。2018年9月,赵文利与行远公司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协议,约定许可行远公司独家使用涉案专利,赵文利不得许可给任何第三人使用或自己使用,期限至专利权保护期结束;若发生侵权,维权以被许可方名义行使,费用和收益由被许可人承担和享受。涉案专利权仍处于有效期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

“1.一种燃煤流化床高压干蒸汽发生器装置,包括炉体、对流烟道、鼓风机、空气预热器、给水泵、省煤器、汽水分离器、低温过度器、过热器、汽液混合器,其特征是:炉体内设置有螺旋盘绕的炉管;汽水分离器为两段式汽水分离器,空气预热器、省煤器、低温过度器、过热器设置在对流烟道内,鼓风机的出口经过冷风管道与空气预热器的入口连通,空气预热器的出口经过热风管道与炉体底部的燃烧室连通,给水泵经过进水管道与省煤器的入口连通,省煤器的出口与所述炉体内的炉管的进口连通,炉管的出口与汽水分离器的入口连通,汽水分离器上部的汽相出口经过蒸汽管道与低温过度器的入口连通,低温过度器的出口与过热器的入口连通,过热器的出口与蒸汽输送干线连通,所述汽液混合器安装在蒸汽输送干线上,所述汽水分离器下段的液体出口经过回程管道与汽液混合器连通。”

说明书第0005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种燃煤流化床高压干蒸汽发生器装置,利用汽水分离器、低温过度器来提高蒸汽品质,使用油田污水处理站送来的矿化度很高的回用水作为给水,生产100%干度的蒸汽,可以方便对注入油井的蒸汽进行计量和分配”;

第0009段记载:“本装置使用汽水分离器、低温过度器和过热器来提高蒸汽品质,解决了以往汽液两相湿蒸汽无法计量和分配的问题,为稠油开采提供准确的数据。汽水分离器对给水水质要求较低,低温过度器与过热器的结构相同,都由管束构成,过热器安装在对流烟道的过度区内,过热区温度高于900度,过热器的作用是提高蒸汽的问题,低温过度器安装在对流烟道的过度区内,过度区的温度低于800度,低温过度器的作用是使蒸汽中的盐分在对流烟道的低温区析出,防止其在高温区析出,盐分在低温区析出,沉积速度较慢,可以定期清洗管路,从而保护高温区过热器管路,因此,本装置可使用油田污水处理站送来的高温高矿化度的回用水,降低了生产成本”;

第0022段记载:“汽水分离器7为两段式汽水分离器,下段为旋风分离器,上段为重力分离器。”

2018年10月16日,赵文利的委托代理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公证处(以下简称克拉玛依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10月17日上午,克拉玛依公证处公证员与委托代理人前往赵文利指认的燃煤流化床高压干蒸汽发生器装置的使用地。到达现场后看到,第一台锅炉装置安置于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以北新疆油田公司采油第九区[217国道白碱滩区向北乌尔禾区段近369公里碑右侧(估算直线距离不到500米处)],第二台锅炉装置安置于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以北新疆油田公司采油第九区[217国道白碱滩区向北乌尔禾区段近368公里碑左侧(估算直线距离不到4公里处)]。上述两台锅炉装置均处于运行之中。第三台锅炉装置安置于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以北新疆油田公司采油第九区[217国道白碱滩区向北乌尔禾区段381公里碑左侧(估算直线距离1公里左右处)]。安置现场正在施工,施工场地被密目安全网围住,安置工程尚未完成。公证员对上述区域的现场状况进行了查看并拍照。克拉玛依公证处于2018年11月5日出具(2018)新克油城证字第4223号公证书。经查看公证书后附照片,大多为远距离外景拍摄,未见具体产品结构的相关照片。原审诉讼中,太湖公司及宇信公司共同确认上述三台设备系太湖公司提供给宇信公司,其中前两台设备已安装完成正在运行,第三台设备尚未运行。同时,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该公证保全的照片无法进行具体的技术比对。

原审诉讼中,太湖公司提交了三台被诉侵权设备的图纸共两套,图纸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特种设备设计文件鉴定专用章”盖章确认:其中编号为S-TS-2017-2282、图号为29T-0的图纸对应已经安装完成并已运行的两套设备(以下简称被诉侵权设备一);编号为S-TS-2018-2456、图号为30T-0的图纸对应尚未运行的一套设备(以下简称被诉侵权设备二)。行远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双方一致同意以上述两套图纸所展示的技术特征作为比对依据。

行远公司认为:1.被诉侵权设备一、二均无低温过度器,但该设备中的过热器相当于合并后的涉案专利中的低温过度器与过热器,构成等同;2.对被诉侵权设备二的汽包分离器与涉案专利中的汽水分离器也构成等同;3.被诉侵权设备的其余技术特征均与涉案专利相同。太湖公司及宇信公司共同认为:被诉侵权设备与涉案专利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被诉侵权设备缺少低温过度器这一涉案的必要技术特征,并导致多项与之相关的其他技术特征也与涉案专利存在不同;2.被诉侵权设备二安装了汽包分离器,该装置与涉案专利的两段式汽水分离器既不相同也不等同;3.被诉侵权设备没有鼓风机、给水泵、汽液混合器这三项专利设备的必备配件。其中,太湖公司提供给宇信公司的被诉侵权设备并无鼓风机、给水泵,而是由宇信公司自行安装;被诉侵权设备中也未安装有汽液混合器,而是安装了喷水减温器,喷水减温器与汽液混合器结构和效果均不同;4.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炉体内设置有螺旋盘绕的炉管”,而被诉侵权设备的炉体四壁采用2段式3管圈螺旋管盘绕,盘管为膜式壁盘法,炉膛下部有三管圈膜式壁上大下小四棱椎体,表明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备在炉体内的炉管盘绕方式和结构上存在区别。

行远公司在原审诉讼中还明确,所主张的800万元赔偿数额由200万元设备销售利润和600万元设备运行利润组成。合理费用部分包含律师费20万元及差旅费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低温过度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燃煤流化床高压干蒸汽发生器装置包括低温过度器,汽水分离器上部的汽相出口经过蒸汽管道与低温过度器的入口连通,低温过度器的出口与过热器的入口连通。同时,按照专利说明书第0009段的记载,低温过度器与过热器的结构相同,都由管束构成,两者均安装在对流烟道的过度区内,且两者是串联关系。被诉侵权设备未见单独的低温过度器装置;即使按照行远公司关于被诉侵权设备合并了低温过度器与过热器的主张,且低温过度器与过热器的合并设计或者分开设计对产生蒸汽的性能和效果影响不大,但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9段关于“低温过度器的作用是使蒸汽中的盐分在对流烟道的低温区析出,防止其在高温区析出,盐分在低温区析出,沉积速度较慢,可以定期清洗管路,从而保护高温区过热器管路,因此,本装置可使用油田污水处理站送来的高温高矿化度的回用水,降低了生产成本”的记载,将低温过度器与过热器分开设计主要是为了让蒸汽中的盐分在低温区析出,避免盐分在高温区析出,从而便于清洗管路。如果将两者合并,即过热器包括低于800度的低温区,则后续需将低温区管路连同高温区管路一起清洗维护,客观也具备实现该项功能的可能性。因此,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将低温过度器与过热器分开设计,具有利于低温区蒸汽管路单独清洗维护的功能,而被诉侵权设备将两者合并显然不具备该项功能,因此行远公司主张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不具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备二设置的所谓汽包分离器。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设备二安装的是汽包分离器,而非两段式汽水分离器。被诉侵权设备二的图纸显示出其位置和外形、太湖公司也就其结构、功能、效果作出了陈述,原审法院还检索了汽包分离器领域的相关技术资料,可以看出汽包分离器应系该领域目前较为普遍采用的汽包装置,汽包是锅炉中用以进行汽水分离、蒸汽净化、组成水循环回路并蓄存锅水的筒形压力容器,其通过内部设置汽水分离器实现蒸汽和水的分离,汽包内的汽水分离器通常设置有旋风分离器和百叶窗(波形板)分离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两段式汽水分离器,其下段为旋风分离器,上段为重力分离器,在结构上与汽包存在明显差异。此外,从功能来看,汽包除了能够实现汽液分离之外,还具有净化蒸汽、储能、缓冲压力等项功能。因此,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两段式汽水分离器与汽包相比,无论技术手段还是技术功能,均不符合等同判断规则,行远公司认为构成等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鼓风机、给水泵。结合设备图纸以及太湖公司的陈述可见太湖公司供给宇信公司的设备中不包含鼓风机和给水泵,但鼓风机、给水泵本身结构并非涉案专利的发明点,且各方当事人确认鼓风机和给水泵是被诉侵权设备实际运行必不可少的装置。因此,不能仅以设备图纸未见上述两装置或太湖公司供货给宇信公司时未安装上述两装置即否定被诉侵权设备具有该技术特征。

(四)关于是否具备汽液混合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所述汽液混合器安装在蒸汽输送干线上,所述汽水分离器下段的液体出口经过回程管道与汽液混合器连通”,可见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汽液混合器系设置于蒸汽输送干线上的装置,通过水与过热蒸汽混合达到调整蒸汽温度和压力的目的。被诉侵权设备中的喷水减温器同样设置于蒸汽输送干线上,也能实现上述功能。因此,被诉侵权设备事实上具备了该项技术特征。

(五)关于炉体内炉管盘绕方式的差异问题。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仅记载“炉体内设置有螺旋盘绕的炉管”,并未对螺旋如何盘绕作具体的限定,因此,太湖公司关于具体盘绕方式不同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设备因缺少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行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900元,由行远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过程中,行远公司、宇信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太湖公司提交了2006年8月11日申请、2007年2月14日公开、2007年11月21日公告授权的ZL200610069689.9号“一种新型秸秆循环流化床燃烧锅炉”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作为二审新证据,用于证明上述发明专利系现有技术,且被诉侵权设备二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该现有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无实质性差异。

二审庭审过程中,太湖公司主张其为履行与行远公司签订的《25t/h蒸汽发生器供货合同书》而向行远公司所提供设备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记载的内容并不相同,行远公司却认为其从太湖公司收到的设备是按照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生产的。

本院另查明,太湖公司向行远公司供应设备的价格为130万元/台。太湖公司共向宇信公司供应三台被诉侵权设备,其中两台的价格为290万元/台,另一台为335万元/台。

本院认为,根据行远公司的上诉请求和所主张的事实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太湖公司及宇信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二)被诉侵权设备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被诉侵权设备二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是否无实质性差异;(四)行远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800万元以及合理开支30万元是否应得到支持。

(一)关于太湖公司及宇信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行远公司起诉主张太湖公司和宇信公司均实施了制造和使用被诉侵权设备的行为;本院二审过程中,行远公司又主张太湖公司和宇信公司共同制造被诉侵权设备的行为构成侵权,此外太湖公司还单独实施了销售行为。针对上述主张,太湖公司及宇信公司认可已有两台被诉侵权设备安装完毕、投入运行,具体系宇信公司在使用;但辩称各自均无制造行为,双方之间只存在销售合同关系,且所销售产品不能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部件一一对应。

原审判决未审查太湖公司和宇信公司各自的被诉侵权行为,有所不妥,本院予以指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太湖公司和宇信公司各自采购不同部件、分别拼装、最终构成完整的被诉侵权设备,因此就被诉侵权设备整体而言,两公司实施了共同制造行为。同时,鉴于太湖公司向宇信公司销售的并非被诉侵权设备整体,仅是其中某些部件,宇信公司也参与了被诉侵权设备的制造,则太湖公司就被诉侵权设备而言并未实施销售行为。此外,被诉侵权设备的实际使用人为宇信公司,太湖公司并未使用该设备。因此,太湖公司和宇信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设备的行为,宇信公司另行实施了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于行远公司的相关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备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共有三台被诉侵权设备,其中两台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已经安装完毕并投入运行,共称为被诉侵权设备一;另一台设备在原审诉讼时尚处于安装状态,被称作被诉侵权设备二。太湖公司和宇信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备一与涉案专利相比,缺少低温过度器这一技术特征;被诉侵权设备二与涉案专利相比,除了缺少低温过度器外,所使用的汽包分离器与涉案专利中的两段式汽水分离器不相同也不等同。

关于低温过度器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仅有一项权利要求,其中涉及低温过度器的技术特征记载为“……低温过度器、过热器设置在对流烟道内……低温过度器的出口与过热器的入口连通”。说明书第0004段记载了涉案专利背景技术中的缺陷体现在:原有电站燃煤锅炉作为稠油热采蒸汽发生器时,对水质要求高,需要高标准的脱盐水作为给水,而油田污水处理站送来的回用水由于矿化度过高,不能被电站锅炉直接使用,生产成本较高。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9段记载了具体的技术手段,即通过低温过度器与过热器的分离设计,使蒸汽中的盐分在对流烟道的低温区析出,防止其在高温区析出。盐分在低温区析出时,沉积速度较慢,可以定期清洗管路,从而保护了高温区过热器管路,使油田污水处理站送来的高温高矿化度的回用水可以得到利用,降低了生产成本。由此可见,低温过度器与过热器的分离设计系涉案专利的一个发明点。被诉侵权设备缺乏低温过度器这一技术特征即无法实现盐分在低温区析出、定时清洗管路、充分利用回用水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相背离,二者不构成等同。行远公司称申请涉案专利权时确实有过关于低温过度器与过热器分离设计、单独清洗低温过度器的构想,但在制造专利设备的过程中,没有再考虑单独清洗问题,实际使用的设备也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不一致。然而,涉案专利权以其公开的技术方案获得授权,受到保护的专利权范围也应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为准,不能以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获得授权后,又在侵权比对中剔除某些技术特征来主张权利。否则,相当于减少了技术特征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限定,不当地扩大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两段式汽水分离器的技术特征,太湖公司及宇信公司仅主张被诉侵权设备二使用的是汽包分离器,不是汽水分离器,并未就行远公司关于被诉侵权设备一使用汽水分离器的主张提出异议。结合原审法院根据被诉侵权设备一的图纸所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设备一中的汽水分离器也呈两段式设置,即被诉侵权设备一具备了两段式汽水分离器这一技术特征。原审判决未对此作出审查认定有所不妥,本院予以指出。被诉侵权设备二的图纸显示其使用的不是两段式汽水分离器,而是汽包分离器。汽包分离器可基于不同结构分为旋风分离器和百叶窗(波形板)分离器,涉案专利中的两段式汽水分离器限定为下段为旋风分离器,上段为重力分离器,二者结构仅在上段部分有所区别。但汽水分离器的类型或内部结构并非涉案专利的发明点,且汽包分离器与两段式汽水分离器均是用于实现分离蒸汽与水的功能,并实现将蒸汽和水通过各自的管道分别引出或输送到注气井的技术效果。两段式汽水分离器和汽包分离器作为汽水分离技术领域常见的现有设备,为实现汽水分离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根据实际设计或施工需要想到在两段式汽水分离器与汽包分离器之间进行设备选择或替换。太湖公司及宇信公司认为汽包除了汽水分离的作用外,还具有储能和缓冲的作用,并不影响被诉侵权设备二中的汽包分离器除储能和缓冲作用外,还具备了与涉案专利中的汽水分离器相同的汽水分离功能。因此就被诉侵权设备二而言,其汽包分离器这一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中的两段式汽水分离器构成等同。原审判决以汽包分离器的内部结构及工作原理与汽水分离器不同为由认为二者不构成等同,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因被诉侵权设备一和被诉侵权设备二均不具有低温过度器这一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均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太湖公司及宇信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现有技术抗辩的审查以被诉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前提。本案中,因被诉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本院不再对太湖公司及宇信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认定。

(四)关于行远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800万元及合理费用30万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因被诉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则太湖公司和宇信公司共同制造该设备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宇信公司使用该设备的行为亦不构成侵权,故两公司均无需承担损失赔偿和负担行远公司维权开支的法律责任,本院对行远公司主张的损失计算方法、维权开支的合理性及相关证据材料,不再进行审查认定。

综上所述,行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仅关于汽包分离器的技术特征认定有误,本院在纠正这一错误认定的基础上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900元,由新疆行远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陈瑞子

审判员  佘朝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易忱

书记员 兴 源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872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陈瑞子、佘朝阳









法官助理:李易忱



书记员:兴源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1日





涉案专利



ZL201020501247.9“燃煤流化床高压干蒸汽发生器装置”实用新型专利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等同技术特征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行远石油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太湖锅炉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宇信工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新疆行远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等同技术特征的认定





裁判观点



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应认定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2.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一个以上技术特征的,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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