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11执保534号之一
申请人:无锡太湖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方泉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蔡永磊。
被申请人:新疆行远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林园路3号(汇利综合楼304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利。
原告无锡太湖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行远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原告无锡太湖锅炉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解除对被告新疆行远石油科技有限公司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无锡太湖锅炉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新疆行远石油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2万元的冻结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尤曦红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陆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