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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26民初3356号
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太湖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方泉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252055050。
法定代表人:蔡永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勤,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锡太湖锅炉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反诉原告):***绵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科技工业园区竹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32131436K。
法定代表人:叶信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益挺,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太湖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绵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21年6月30日,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反诉申请。2021年7月15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太湖锅炉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勤,被告***绵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益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太湖锅炉有限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绵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9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5月8日起以59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起以793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29日签订了《25吨燃煤蒸汽锅炉、除尘、脱硫、脱硝装置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5吨锅炉一套、除尘一套、脱硫一套、脱硝一套,总价3960000元,总价包含增值税、运费、卸车费、安装调试费。双方约定结算方式和时间: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定金30%,发货前收到全额增值税发票付总价50%,安装结束验收合格付总价15%,余款5%质保期满付清(质保期锅炉主体一年,脱硫、脱硝、除尘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锅炉、除尘、脱硫、脱硝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安装结束,2017年6月20日交钥匙。被告仅支付货款3167000元,至今仍有货款793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
被告***绵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陈述不属实,根据“竣工报告”显示,锅炉于2017年6月20日完成安装,但除尘、脱硫、脱硝始终未调试合格,至今未能完成验收。宁波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的检验内容为锅炉的压力、密封性等状况,未对脱硫、脱硝后排放的气体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检验。2.如根据原告所称,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付总价15%,该笔货款应自2017年6月20日起算诉讼时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绵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违约金10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含本诉、反诉)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29日签订《25吨燃煤蒸汽锅炉、除尘、脱硫、脱硝装置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相关设备。但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约完成安装,且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故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根据“竣工报告”显示,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完成安装,较合同约定迟延81日,赔偿金额按照每日5000元计算为405000元。另原告应承担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不符合环保要求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30%即1188000元。鉴于两者合计金额过高,故被告自行酌减为1015000元。
原告无锡太湖锅炉有限公司针对被告***绵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答辩称:1.锅炉实际于2017年3月31日开始吊装,2017年5月8日完工,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开工时间晚于合同约定是因为被告迟迟未付发货前应付的50%货款且未按合同约定做好锅炉土建基础。2.锅炉质量不存在问题,安装完成后经锅炉检验部门检验合格。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25吨燃煤蒸汽锅炉、除尘、脱硫、脱硝装置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SZL25-1.6-AⅡ的25吨燃煤锅炉及除尘、脱硫、脱硝装置一套,合同总价款3960000元(含17%增值税发票)。合同约定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为:锅炉到被告现场,双方派员现场清点订货货物,锅炉安装期间、安装结束由当地锅炉检验部门进行监督,由原告办理验收手续,验收费用由原告支付;结算方式、时间为:预付定金30%,发货前被告收到原告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总价50%,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付总价15%,余款5%质保期满付清;质保期限约定:锅炉主体、辅机、仪表阀门保修期一年,脱硫、脱硝、除尘保修期二年……本合同设备质保期自安装调试正常运行后,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三日起算;违约责任:原告所提交的锅炉及辅机、配件规格、型号、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不符合技术监督局及环保部门要求影响被告使用,视为原告违约,原告必须全额退回被告已付货款,承担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并赔偿被告的一切经济损失;另第十四条约定:合同生效,预付定金后,锅炉全套设备2017年2月10日到达现场,2017年2月10日开始安装,50天内完成安装,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每延迟一日每日扣罚伍仟元,双方配合协调进行验收,该项目为交钥匙工程……锅炉土建基础由被告负责。
2016年12月10日、2017年2月2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1187000元、1980000元。
2017年3月7日、2017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税额合计为396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被告均已收到并进行税款抵扣。
2017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无锡太湖锅炉有限公司要求及时有效解决25吨燃煤蒸汽锅炉质量等缺陷问题》的函件一份,指出锅炉存在炉排严重烧灼、除氧器无法正常使用等严重质量缺陷,要求原告及时解决维修,并按合同要求调试合格验收。同日,原告收到上述函件,陈晓勤作为原告公司代表在函件中注明“以上问题我公司在10月20日解决”。2017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工作人员陈晓勤多次出差至浙江省宁海县。
《***绵针织制衣有限公司SZL25-1.6-AⅡ锅炉安装交工资料》中的“竣工报告”载明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20日,被告作为建设单位、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报告中加盖印章;“锅炉总体验收记录”载明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于2017年7月27日对锅炉总体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关于锅炉质量问题。原告提供的“锅炉总体验收记录”能够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办理验收手续,锅炉经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应视为原告就锅炉质量完成了初步举证。被告提供的函件仅能证明其曾就锅炉使用中出现的问题向被告提出维修要求,无法直接否定验收记录的内容。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产品质量未达合同约定标准、不符合环保部门要求,亦未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提出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以产品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剩余货款。“竣工报告”载明开工日期2017年3月17日、竣工日期2017年6月20日,该份报告经被告盖章确认,现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推翻报告所载内容,本院对该开工、竣工时间予以确认。同时设备经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故本院认为原告已完成锅炉安装并验收合格,截至目前质保期已满,原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79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000元属于应付未付定金,自原告主张的2017年5月8日起计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应付的594000元自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次日2017年7月28日起计息;合同约定质保期自安装调试正常运行后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三日起算,因双方均无法举证证明被告验收时间,本院酌定质保期自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后三日起算,故质保期满应付的余款198000元自原告主张的2019年8月20日起计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迟延安装违约金。锅炉实际安装日期为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6月20日,较合同约定的“2017年2月10日开始安装,50天内完成安装”存在迟延。原告抗辩迟延原因是①被告拖延支付第二期50%货款②被告未完成土建基础。本院认为,其一,虽合同约定开始安装条件为“合同生效,预付定金”,但亦约定“发货前被告收到原告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总价50%”,从合同整体来看,可将被告支付第二期50%货款视为开工的隐含条件,故在此之前的迟延具有合理理由,从2017年2月27日被告支付第二期货款之日起被告应立即开始安装;其二,原告提供照片2张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未完成土建,但未提供照片原始载体,无法客观反映拍摄时间,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综上,自2017年2月27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50日工期计算,原告应于2017年4月18日完成安装,但实际于2017年6月20日完成,迟延63日,按照每延迟一日扣罚5000元的标准应支付违约金315000元。原告提出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鉴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迟延安装遭受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参考以民间借贷利率计算迟延安装期间被告已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费,调整违约金数额为150000元。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其一,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质保期满起算;其二,2017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出差至浙江省宁海县,报销单据中有多次前往被告公司的记录,原告在此期间向被告催讨货款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绵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太湖锅炉有限公司货款79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1000元、59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8日、2017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以793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太湖锅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绵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迟延安装违约金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太湖锅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绵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本诉受理费11730元,减半收取586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太湖锅炉有限公司负担42元,被告(反诉原告)***绵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负担5823元。本案反诉受理费6968元,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太湖锅炉有限公司负担1030元,被告(反诉原告)***绵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负担5938元。
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太湖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反诉原告)***绵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洁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