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太湖锅炉有限公司

甘肃时代环保动力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太湖锅炉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404民初1327号 原告:甘肃时代环保动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关阳路77号(比科新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抚顺市望花区诚阳法律服务所执业工作者。 被告:无锡太湖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方泉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苏路***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苏路***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抚顺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鞍山路东段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安环保障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安全环保部副经理。 原告甘肃时代环保动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时代环保公司)诉被告无锡太湖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太湖公司)、第三人抚顺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铝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代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无锡太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抚顺铝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代环保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813346元。2、被告给付原告滞纳金153835元(前期滞纳金期限为2018年7月17日到2019年2月28日止。其中,第一笔滞纳金为1500元,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27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第二笔滞纳金7800元,以本金200000元,从2018年7月17日到2018年7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第三笔滞纳金43138元,以本金625200元为基数,2018年7月17日到2018年8月10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第四笔滞纳金61051元,以本金2212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7日到2018年10月19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第五笔滞纳金为16650元,以本金111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5日到2018年12月25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第六笔滞纳金23596元,以本金99984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5日到2019年1月4日。后期滞纳金,以本金536679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3、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垫付预缴安装的外经税金77067元。4、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新增加工程款170728元;5、被告退回一张金额为209260元发票及退回税金28863元。6、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抚顺铝厂预热炉合同分割协议》,协议约定,工作地点:抚顺铝厂院内工作并安装。协议约定:乙方甘肃时代环保动力有限责任公司在甲方无锡太湖锅炉有限公司工程中承包以下项目:1、工程的总体安装,金额:259万元,发票税率为10%;2、工程中的保温材料,金额:53.8万元,发票税率为16%,如用户同意计入安装费,按10%税率计算;3、甲方合同中全部设备的运输由乙方负责,金额:30万元,由运输公司开具运输发票;4、甲方工程中电控部分由乙方供货,金额68.8万元,发票税率为16%;5、锅炉本体增加部分,金额:26万元,发票税率为16%,合计437.6万元。甲方的责任与义务:3、甲方在收到每笔抚顺铝业的付款后,一星期内按相同比例支付乙方分割总额的费用,方便乙方及时进入施工现场。如甲方拖欠乙方应收的款项,按3‰每日支付滞纳金。乙方与用户工程决算增加的部分由乙方与用户协商结算。合同中明确约定未经乙方允许,任何人不得擅自启动设备,如擅自启动设备责任自负,原告与第三人在会议纪要中也签署了该注意事项及明确了相应的责任。第三人因为急于生产,在不具备锅炉运行(如软化水不具备),没有按照烘炉、煮炉要求的情况下违章操作运行,温度控制不严,缺水事故时有发生,导致锅炉损坏。该安装设备经甲方验收合格,质保期为一年。2021年10月28日,第三人主张该设备质量有问题,向被告发送了一份《工作联系函》扣款明细共计476350元。(关于水冷壁、过热器泄露**、排污阀关闭不严,加药器型号不匹配,这是设备本体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锅炉过热器、蒸发器本体泄漏引起的**费也与原告无关)。现原告同意承担检验检测费149450元,锅检费50000元及甲方购买的垫片9810元,合计209260元。被告擅自扣除工程款491838.1元没有法律依据,该责任也不应该由原告一方承担。另原告为被告垫付在抚顺预缴安装的外经税金2%,共计77067元至今未偿还。被告与第三人结算的税金与原告支付的严重不符。运输合同约定了交货的时间是2018年9月10日之前到货,如果被告违约交货,我方不支付相应的运输款及安装的工程费用。而被告交货的时间延迟至2018年10月17日,最后一笔是2018年11月5日发货的。我们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没有明确质保期限。在安装运输合同中约定的我供货的设备的质保期与大合同质保期相同,有一部分设备是我供货,我们质保的范围只是我们供货范围的质保,我供货的范围是电气控制系统94.8万。铝厂没有取得抚顺市特种设备检验所颁发的锅炉合格证就开始运行,铝厂给锅炉给水并不是化学用水,而是工业用水,当时我们因为这个问题找铝厂负责人确认签字,没有合格证是不合法的运行,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抚顺铝业有限公司承担。抚顺铝业有限公司扣款476350元,我们认可的扣费金额为检测费149450元、锅检费50000元和排污阀的垫片9810元,共计209260元。工作联系函第二条记载的锅炉过热器、蒸发器泄露,是设备质量问题,与我们安装没有关系。案涉工程总工程款是4376000元,被告实际已经支付的款项是3069904元。2018年9月28日支付的100000元,虽然该项付款凭证上写明是货款,是被告自行填写,被告庭审中明确说明,是因为被告提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现场补修,由于被告供货延迟,致使原告另增加的**费及安装误工费10万元,因此该10万元不属于货款,应当是另外支付给原告的**费和安装误工费。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安装合同》中约定的相关办证费指给抚顺市特检所交付的行政事业收费,包括现场勘察费、办证费、监检费、施工现场许可证费用与税金无关。仪表阀门不是原告的供货范围,都是被告的供货范围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同意承担23400.1元。消声器在合同中没有体现,那么,没有体现就不属于我们的安装范围。即便属于我们安装,我们安装也是有期限的,我们的期限是合同约定的2018年11月5日,而消声器的安装当时是他们留在库房没有发货,后期进行了补发,直到2019年12月24日之前告诉我们安装消声器,我说不属于我们的安装范围。原告计算的被告扣原告税金差额有出入,造成差额的原因是保温材料53.8万元造成的,我们分割协议中第二项约定,工程款中的保温材料金额53.8万元,税率是百分之十六,如用户同意计入安装费按照百分之十计算,经过用户协商保温材料不属于设备,因此进入安装费按照百分之十开具,被告开给第三人的发票53.8万元也是按照百分之十开具的,并不是百分之十六开具的。税差就是百分之十与百分之十六开具的。被告提交的2020年11月8日由抚顺铝业有限公司出示的余热蒸汽锅炉及配套等情况说明,第三项安装施工缺项的表述涉及到工程量的费用是4万元,这处的安装工程量不属于我方负责,关于安装施工这一项不在施工范围更不在安装范围,我们只是安装被告提供的锅炉及设备,招标时管道有多长,管道有多大还没有图纸,锅炉厂不可能对这一块报价,安装也不可能报价,这和被告确认过,管道系统也不是在招标范围内,抚顺铝业有限公司对该项目重新进行了招标,我公司甘肃时代环保动力有限责任公司也参加了投标,只是我们没有中标而已,这笔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无锡太湖公司辩称:一、被告仅有387847.9元未支付给原告,因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1、原、被告之间《分割协议》总价款为437.6万元,双方最终结算时应扣除以下款项,被告于2022年2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扣款函中已经列明。(1)税差31.66万元。分割协议签订在前,安装合同签订在后,根据合同先后顺序及合同相对性,原告应根据安装合同约定开具16%的保温材料发票;因原告已经开具的发票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税率,导致产生税金差额,被告利益受损,故被告有权扣除税差31.66万元;原告同意扣除税差28.394万系其统计错误,应以被告统计的税差为准,故税差金额为31.66万元。(2)检验检测费149450元,锅检费50000元,合计199450元。根据合同约定,安装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且原告也同意承担此费用。(3)安装质量问题产生的费用242988元。第三人向被告出具的《工作联系函》、《抚顺铝业核减太湖锅炉合同费用**部分说明》列明了第三人对被告扣款的明细。结合庭审过程,可以确定明细中的质量问题都是原告在安装过程中操作不规范导致的,且大部分是原告焊接不规范产生的漏水问题,进而导致管子损坏。对于安装施工缺项产生的40000元扣款,对应的是锅炉给水泵出口至给水母管进口、给水母管出口至主蒸汽出口闸阀之间的所有阀门和管道的安装。上述事宜是被告作为总包方完成承包项目的必做工作,也是原告作为安装方必须安装的项目。第三人对此笔扣款原因的原文表述为“我司委托第三方施工到锅炉给水泵出口至给水母管进口、给水母管出口至省煤器给水入口施工。”可以看出,此笔扣款是因施工产生的费用,现场施工是原告的合同义务,其未履行该义务,当然要承担此笔扣款。对于延迟服务产生的违约金42000元,因原告安装不规范产生了相关问题,原告当然要及时去第三人处**,其未**就要承担此笔扣款。退一步讲,即便这些问题是被告设备本体的原因导致,原告作为安装方负有**义务,其应配合被告去第三人处共同解决问题,其未配合**,当然要承担此笔扣款。(4)代购材料费23400.1元。通过被告举证的发票、销售货物明细能够看出,此笔付款支付的是安装过程中用到的仪表、阀门、法兰盘、螺丝、止回阀等配件,这些配件应由原告承担费用。(5)代付运费6000元。原告在庭审中称该费用是被告延期供货产生新增加的运费,由此可以看出,该运费针对的货物仍是合同内原告安装的货物,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延期供货的事实,且运输合同未约定延期供货的情况下原告可不承担运输义务,故该笔运费应由原告承担。(6)、代付安装消声器费用2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称因被告延迟发货导致消声器不属于安装范围,由此可以看出,到货不延迟的话就属于原告的安装范围,从而表明消声器原本就是合同内原告的安装范围。根据庭审中原告的表述,2018年9月28日的10万元已经弥补了到货延迟的原告误工费用,那么消音器即使延迟到货也应由原告安装,况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消音器延迟到货的情况,故此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扣除上述款项后,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价款为3567561.9元。2、原告在诉讼中表示愿意承担购买垫片费用9810元,故最终结算价款为3557751.9元。3、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169904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向原告付款的对账单》显示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内价款3069904元。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该对账单记载2018年9月28日支付10万元,该10万元也系合同内款项,故被告已支付3169904元。4、上述最终结算价款3557751.9元-被告已付价款3169904元=387847.9元,即为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的价款。5、因上述387847.9元价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被告有权暂不支付,原告无权提前主张。(1)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收到每笔第三人的付款后,一星期内按相同比例支付原告价款。庭审中,第三人***欠被告870722元,被告对此并未认可。被告仅确认第三人扣除被告的款项总额是476350元,对第三人结欠被告的工程款还在和第三人沟通之中,尚未有最终结论。(2)被告与第三人之间除了1060万元的主合同外,还有一份198044元的补充协议、一份148000元的补充协议、一笔未签订协议但已实际增加的吹灰器价款198000元,扣除第三人已向被告支付的9793850元以及需要核减的各项费用后,第三人尚欠被告100余万。该100余万元对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同比例的价款为40余万元,而目前被告仅有387847.9元未支付给原告。在第三人尚未向被告付清余款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余款。(3)即使第三人结欠被告870722元工程款属实,被告也应扣除其中相同比例的款项,即437.6÷1060×870722=359460.33元暂不支付给原告,因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二、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如法庭认定被告应承担滞纳金,则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比例也过高,请法庭依法调低。1、关于前期滞纳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付款项,除10万元有争议外,其他均无异议,故原告对被告已付款项,无权主张滞纳金。况且原告在安装过程中工期缓慢,导致第三人付款不及时,且第三人扣除了被告部分工程款作为工期延误的违约金,故被告向原告付款稍有延误,并未造成原告损失,原告也未向法庭举证其损失的依据。2、关于未付款项的滞纳金。对未付款项,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尚未达成,原、被告之间也始终在沟通之中,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诸多违约情形,故原告无权主张未付款项的滞纳金。3、原告主张滞纳金比例过高。原告按每日千分之三滞纳金,换算成银行贷款年利率,**109.5%,明显过高。原告称该标准属于惩罚性的标准,被告认为惩罚性赔偿有公私混合法性质,针对主观恶性程度较高的行为人,是严厉性程度最高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一般的损害赔偿只针对被侵权的权益进行等价保护。本案中,被告逾期支付的期限不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诸多违约情形,被告逾期付款时间仅数日的情况下,情有可原,且只有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民法典》施行之前,《合同法》仅规定了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适用惩罚性赔偿。《民法典》规定了对侵害知识产权、产品责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权的部分情形适用惩罚性赔偿,均不包含本案中延期支付价款的情形,故原告无权主张惩罚性赔偿。综合本案被告的逾期支付情形来看,该行为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且逾期支付有合理理由,故即使法庭认为被告需要承担滞纳金,也应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三、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给付外经税金77067元。通过庭审可以看出,原告所称的外经税金实为安装所得税。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进行安装,安装所得税票据不得不开具给被告。但此笔税仅系原告为获取安装报酬所必须支出的成本,故所谓的“外经税金77067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仅确认该笔税金由原告支付,并未承诺由被告承担。四、原告无权主张增加的工程款170728元。通过庭审可以看出,第三人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增加了198044元费用,只是增加的设备变更费用。原告的工作量并未因此增加,其进行的安装施工仍在原、被告合同范围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总价款并未因此改变。且根据分割协议的约定,如果原告有新增加的工作量,对应的价款应由原告与第三人进行结算,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增加的工程款170728元无事实依据,与合同约定相悖,不应得到支持。五、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回209260元发票及退回税金288623元。该发票系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的费用对应的发票,被告尚未认证和抵扣该发票,原告可随时自行作废,不会产生税金。第三人陈述的将两台25吨除氧器改成一台50吨除氧器,将一台7.2吨水管锅炉改成两台3.6吨水管锅炉是无锡太湖安装的,再怎么干都是安装范围之内的。另外合同是有相对性的,不管被告和第三人怎么变化,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总额是没有变化的。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没有明确质保期限,大合同中第十三页十三质量保证13.4.1合同设备的保证期为从竣工之日止一年。我们认为原被告之间也应该使用一年的质保期。在原被告签订的材料供应运输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质保期与大合同质保期相同,第六条第六款约定质保期按照抚顺铝业有限公司合同同样要求。锅炉厂提供的锅炉本体及配套设备由被告承担,安装部分的质保由原告承担。对于扣款的项目是否是第三人使用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的还是被告方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或是原告方在安装过程中因安装不当造成的没有经过鉴定,通过第三人提供的函我们认为是原告方安装的问题。只是因为第三人扣除我们款项了,我们没有和原告最终结算。我们是支付给原告安装费为3169904元,我们是正常支付的合同款。2018年9月28日支付的合同价款100000元,当时有一份协议但是领导没签字,但是厂里付了这笔钱,该笔钱分几个部分,产品质量有问题,包含的锅炉运输延迟,包括原告方的误工费,包括整个锅炉如果说在安装部分有问题的话,这100000元就包含了,但是在起诉状中重复了。这个不是外经税金,是所得税,原告的所得税为什么是以被告的名头,是因为原告借用的被告的安装证。我认为实际的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是原告获取安装费所需要支出的成本。安装证是被告的,不管是谁交钱,这个票是必须要开给被告的。 我方和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新增加工作量涉及的价款时19万多,对锅炉进行改造是被告进行的,不是原告施工的,原告的安装方案和费用是不变的,不会导致原告的工作量增加。我方自愿承担的扣款明细(原件),证明33911.98元已经在向原告主张的扣款明细中扣除了。第三人尚欠被告方的款项金额有误,我方经过统计在100万左右。是以质保金的性质扣的款。 第三人抚顺铝业公司辩称,我们跟无锡太湖锅炉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主要是将两台25吨除氧器改成一台50吨除氧器,二将一台7.2吨水管锅炉改成两台3.6吨水管锅炉,合同金额增加了19.8044万元。198044元已经支付给被告了。抚顺铝厂签订的会议纪要中记载的3.6吨与我方扣款项目没关,第三人并没有针对该项扣款,第二项中假设条件没有相应的扣款产生,第三项是锅炉以外的设备,跟我方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关。我们在工作联系函中写的很清楚了,我们确定不了扣款项目是安装问题还是设备问题。我们列出的扣款项不涉及到我们使用的问题,没有权威认定,我们找到被告后,被告是认可的,如果不认可我们才会找鉴定。我方向被告出具的扣款项目的相关函涉及的工程,已经实际**完毕,现在不具备鉴定的条件。我方现在尚欠被告方款项的性质是质保金,我们双方约定扣款之后合同结算额进行调整,调整后,加上扣款部分尚未支付870722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7日,第三人抚顺铝业公司与被告无锡太湖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无锡太湖公司(乙方)承接抚顺铝业公司(甲方)发包的抚顺铝业有限公司350KT/A预焙阳极项目设备二标段02包(2套余热蒸汽锅炉及配套装置)工程。质量保证期指350KT/A预焙阳极项目竣工日期起的一年期间,或本合同有关质量保证期的条款另行约定的期间,以时间长者为准。乙方的供货范围:本合同设备清单如下:2套余热蒸汽锅炉及配套装置,含2台余热水管锅炉及给水泵和除氧器。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与合同设备的现场安装、调试、试运行、性能考核、操作和维护有关的计算服务,并负责对甲方人员进行合同设备的操作和**有关培训。本合同设备总价金额(大写):人民币:1060万元整(壹仟零陆拾万元整)。合同总价款之10%(百分之十)的尾款作为质保金,在本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期满并甲方签署了合同设备的最终验收证书后30日内,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于乙方。”。2018年6月16日,被告无锡太湖公司(甲方)与原告时代环保公司(乙方)签订《抚顺铝厂预热炉合同分割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投标抚顺铝厂预热炉工程中标,中标金额1060万元(附合同报价明细),乙方在甲方工程中承包以下项目:1、工程的总体按装,金额:259万元,发票税率为10%;2、工程中的保温材料,金额:53.8万元,发票税率为16%,如用户同意计入安装费,按10%税率计算;3、甲方合同中全部设备的运输由乙方负责,金额:30万元,由运输公司开具运输发票:4、甲方工程中电控部分由乙方供货,金额:68.8万元,发票税率为16%;5、锅炉本体增加部分,金额:26万元,发票税率为16%合计437.6万元(人民币肆佰叁拾柒万陆仟元整)。甲方的责任与义务:1、甲方按投标文件规定在75天内发货,120天内发货完毕;2、甲方在发货后一星期内提供施工图纸,方便乙方执行施工;3、甲方在收到每笔抚顺铝业付款后,一星期按相同比例支付乙方分割总额的费用,方便乙方及时进入施工现场。如甲方拖欠乙方应收的款项,按3‰每日支付滞纳金。双方的责任:施工过程中,由于甲方产品出现的问题,乙方应积极处理,出现费用由现场的工程量决定,并通过甲方认可。安装过程中,甲方应按合同及时供货,由于供货引起施工中出现延工现象,其费用根据甲方现场技术人员确认后,汇报甲方确认,乙方做好现场记录。由于乙方安装出现问题通不过甲方验收,由乙方承担产生的后果。甲方配合乙方完成对当地技术部门的资料与锅炉使用证的申领。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与用户工程决算增加的部分由乙方与用户协商结算。”。2018年7月26日,被告无锡太湖公司(甲方)与原告时代环保公司(乙方)签订《余热锅炉安装合同》一份,内容为:“项目名称:余热锅炉及辅助设备安装。项目性质:包工包料及当地相关办证费均由乙方负责。3、项目范围和内容:1)、2台1**/H、3.82MPA余热锅炉片安装;2)、2台余热水管式蒸汽锅炉;3)、以上4台锅炉配套阀门、仪表管道、辅机的安装(招标范围内);4)、锅炉系统的调试。工程期限:1、本工程合同总工期为90天(日历天从开工之日算起。)2、本工程开工日期2018年8月15日,竣工日期2018年11月15日。工程价格:1、根据前期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并安装双方参加抚顺铝业有限公司350KT/A预焙阳极项目余热锅炉投标、中标的情况(含技术监督局报验费、使用证办证费、调试费),以上安装项目包工包料,保温材料(53.8万元)及安装费(259万元)总计为312.8万元,大写:叁佰壹拾贰万捌仟元整。2、开票约定:安装费在当地税务局开具建安发票,乙方开具本合同相对应金额的发票。保温材料开具16%增值税发票。3、合同付款方式:与大合同付款同等量同比例付款。甲方应按照同建设方签订的合同要求并结合乙方的安装进度按时供货;并在8月1日前向你方提供供货进度表。甲方要确保所供设备的质量,达到同建设方签订合同的要求。甲方现场货物验收:由建设方、甲方、乙方现场签字确认,交付乙方,完成货物的转移,甲方应按照设备安装的顺序发货,以便于乙方顺利安装。乙方在合同规定的保修期内,对属于乙方负责的工作质量问题,负责无偿修理。安装费用的支付与结算:合同签订后,建设方付给甲方的每一笔款项,甲方应按照建设方付款的相同比例在一个星期内付给乙方。甲方的责任:(1)、未能按照建设方合同规定及供货进度表的约定按时供货,由甲方按建设方规定偿付逾期违约金并承担相关责任。由此造成乙方施工窝工,还应赔偿乙方因此发生的窝工损失。(2)、甲方制造的设备,乙方在安装过程中发现质量或安装尺寸问题,导致无法顺利安装,由建设方、甲方、乙方现场确认并通知甲方,甲方要及时解决,乙方协助甲方处理,如不及时解决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3)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的规定向乙方支付款项的,应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三/天向乙方偿付逾期违约金。乙方责任:(1)、安装项目工程质量不符合建设方合同规定的,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并承担全部责任。(2)、工程交付时间由于乙方安装原因延迟,由乙方按建设方规定偿付逾期违约金并承担相关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时代环保公司根据被告无锡太湖公司供货情况进行安装施工。2019年4月10日,第三人抚顺铝业公司与被告无锡太湖公司签订抚顺铝业有限公司350KT/A预焙阳极项目设备二标段02包(2套余热蒸汽锅炉及配套装置)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一、原合同内容修改变更内容如下:1、将两台25吨除氧器改成一台50吨除氧器。2、将1台7.2T水管锅炉改成2台3.6T水管锅炉。二、原合同价格调整如下:原合同金额为1060万元(大写:壹仟零陆拾万元整),调整后增加19.8044万元,合同金额变更为1079.8044万元(大写:壹仟零柒拾玖万捌仟零肆拾肆元整)。”。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另行签订变更协议一份,内容为:“一、原合同内容:原合同金额为1060万元(大写壹仟零陆拾万元整),调整后增加19.8044万元,合同金额便跟为1079.8044万元(大写:壹仟零柒拾玖万捌仟零肆拾肆元整)。现变更为:原合同金额为1060万元(大写:壹仟零陆拾万元整),调整后增加19.2922万元,合同工金额变更为1079.2922万元(大写:壹仟零柒拾玖万贰仟玖佰贰拾贰元整)。合同金额变更后的税率构成为1060万税率为16%,19.2922万元税率为13%。”。2019年1月14日,第三人抚顺铝业公司与案外人郑州瑞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内容为:“工程名称:抚顺铝业有限公司350KT/A预焙阳极项目余热锅炉房(含余热热媒锅炉房)管道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上述施工图纸所包含的除锅炉本体以外的全部施工内容,包括管材、阀门、附件的采购、制作、安装、报验、相关的检测、试验、相关图纸资料的留存及移交等…”。2019年12月24日,被告无锡太湖公司(甲方)与东洲区宇航建筑安装工程队(乙方)签订《锅炉的蒸汽消音器安装合同》一份,内容为:“工程项目:1#,2#余热锅炉的东墙外侧安装蒸汽消音器,包工包料。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1、甲、乙双方协商为:合同总价为20000元(贰万元整)合同签订,甲方先付1万元整,交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清余款,乙方出具安装发票。” 另查,庭审中,第三人抚顺铝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给付被告无锡太湖公司合同价款总额为9793850元,其中部分款项的时间及数额为:2018年7月10日支付被告无锡太湖公司合同价款318万元、2018年10月31日支付318万元、2019年2月28日支付159万元、2022年6月29日支付20万元。原告时代环保公司参照上述给款时间及数额主张的滞纳金。第三人抚顺铝业公司及被告无锡太湖公司确认现第三人抚顺铝业公司只欠付被告无锡太湖公司质保金,具体数额双方存在争议。原告时代环保公司亦是根据第三人抚顺铝业公司给款的时间及数额计算被告无锡太湖公司应给付其滞纳金的期限及数额。被告无锡太湖公司向第三人抚顺铝业公司开具342.8万元(其中包括53.8万元保温材料款需开发票)安装发票,税率为10%,税金为311636元、被告无锡太湖公司***铝业公司开具94.8万元(其中包括53.8万元保温材料款需开发票)设备发票,税率为16%,税金为130759元。原告时代环保公司向被告无锡太湖公司支付安装税金及设备税金合计158905元。被告无锡太湖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向原告时代环保公司付款5万元、于2018年7月30日付款20万元、于2018年8月10日付款625200元、于2018年10月19日付款221200元、于2018年11月1日付款718120元、于2018年12月25日付款111000元、于2019年1月24日付款99984元、于2019年3月1日付款656400元及388000元,上述款项合计:3069904元。2018年10月24日,原告时代环保公司以被告无锡太湖公司名义***市望花区税务局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教育附加税、教育费附加及城市维护建设税合计14740.41元,并缴纳建筑服务增值税62327.27元,合计77067.68元。上述两张税收完税证明上均记载:“税费已由***垫付,证明人褚优成”,并盖有被告无锡太湖公司印章。2019年4月4日,被告无锡太湖公司在沈阳市和平区鸿润达阀门机电经销处购买锅炉及辅助设备*钢截止阀、法兰盘、螺丝共支付4788元,该经销处为被告无锡太湖公司出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2019年5月23日,被告无锡太湖公司在沈阳市和平区菱正锅炉设备销售中心购买一次仪表阀门支付7958.80元,该销售中心为被告无锡太湖公司出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2019年1月2日被告无锡太湖公司在青岛振***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闸阀、止回阀、截止阀、法兰并支付运费合计10653.30元。2018年9月28日,被告无锡太湖公司转款10万元,转款用途备注为:货款。庭审中,原告时代环保公司陈述,该10万元不属于货款,因为被告无锡太湖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现场补修,另外被告供货延迟导致原告工期延长,故被告无锡太湖公司向我方支付**费、误工费10万元。被告无锡太湖公司庭审中陈述,该笔钱分几个部分,这100000元包含产品质量有问题所产生的**费,因锅炉运输延迟致使原告产生的误工费。 再查,2019年3月19日,被告无锡太湖公司向第三人抚顺铝业公司出具《关于余热锅炉存在安全问题的联系函》,内容为:“贵公司余热锅炉在近期安装中发现存在如下安全问题,希望引起贵公司重视,若在运行中出现安全事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1、余热锅炉房安装相关设计及运行规范必须设置双回路供电或至汽动泵供水,以保证事故状态下余热锅炉的供水安全;2、贵厂新建项目没有USP电源站统一给全厂的自控系统供电,锅炉房一旦失电重启后控制系统有可能瘫痪。3、余热锅炉由于进口烟道闸板不严,无法切断高温烟气,自2019年3月16日下午12时起锅炉温度急剧升高,3月16日17时温度达到了160摄氏度℃,3月17日早8时温度升超过400℃,3月17日15时财开始给锅炉供水,1#炉由于化学水产水不足没有注满水,2019年3月18日上午温度接近700℃,两台锅炉受热面、烟道及炉内浇注带来严重的安全隐患,后期运行中除锈安任何质量事故与我公司无关。”。2021年10月28日,第三人抚顺铝业公司向被告无锡太湖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一份,内容为:“我司350KT/A预焙阳极项目设备二标段02包(2套余热蒸汽锅炉及配套装置)采购项目,包括一个主合同和两个补充协议,涉及合同金额分别为1060万元、19.8044万元和14.8万元,总金额1094.6044万元。其中主合同实施过程中存在如下情况:一、检验检测费149450元、锅检费50000元(见2019.4.6函)乙方委托甲方先垫付。二、锅炉运行调试期间发生费用(从2019年10月)1、锅炉因水冷壁泄露**,过热器泄露**,排污管道泄露**,排污阀门关闭不严更换,加药器型号不匹配更换,配合锅炉**后试压、整改除氧器上水喷头流量过小,等原因,甲方安排人员处理共计414工日,合计费用79850元。因缺乏更换排污阀垫片,甲方安排购买垫片,两次共计9810元。**玻璃板水位计4个,共计3640元。因水冷壁漏水拆除锅炉保温层,锅炉运行平稳后,甲方安排恢复锅炉保温层包工包料4000元,**费合计97300元。2、因锅炉过热器、蒸发器泄露,乙方未能及时修理,我公司另外委托辽电安装进行了5次**,共计花费97600元。我公司共支付**费合计**费194900元(含税)。三、安装缺项;贵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锅炉给水泵至给水母管进口、给水母管出口至主蒸汽出口闸阀之间的所有阀门和管道的供货安装,我公司委托第三方施工到锅炉给水泵出口至给水母管进口、给水母管出口至省煤器给水入口施工。此部分工作量共计花费40000元(含税),应由贵公司支付。四、延迟服务:合同13.4.2约定质量保证期间,对于合同设备或其任何部件的任何缺陷、故障、损坏,乙方应免费修理或更换,除非乙方举证证明缺陷,故障或损坏系由于甲方人员操作不当或天灾导致。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抵达现场,在接到甲方通知后15天内完成对有缺陷的或损坏的设备或部件的更换或**。合同17.1.2除非延期交货或提供服务已经按本合同第17.1.1条的约定取得了甲方的书面同意,乙方延期交货或提供服务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延期交货的违约金金额为每延误一日,支付合同价的0.5%(百分之零点五);延期提供服务的违约金为每延误一日,支付人民币0.2万元;直至乙方交货或者提供服务止。1、2019年6月25日抚铝项目函字(2019)81号函通知贵公司1号中压锅炉发生漏水,贵公司24小时未予响应,8日后仍未到现场,因影响到生产,我公司自行安排处理,除掉最初贵公司响应的24小时,按合同17.1.2扣延期服务违约金,以每日0.2万元,延迟7日计算,扣违约金1.4万元。2、2019年6月23日抚铝项目函字(2019)89号函通知贵公司锅炉除氧器入口调节阀故障,贵公司24小时未予响应,8日后仍未到现场,因影响到生产,我公司自行安排处理,去掉最初贵公司响应的24小时,按合同17.1.2扣延期服务违约金,以每日0.2万元,延迟7日计算,扣违约金1.4万元。4、3次违约,按合同约定贵公司应支付违约金4.2万元。以上一至四项所列费用共476350元,需要在过程结算付款中予以核减。五、锅炉性能测试,在清洗周期内蒸汽温度不能稳定运行在450℃;需贵方尽快拿出解决办法。请贵公司根据以上内容是否认同,以书面函件明确给予回复。特此致函。”。2022年1月11日,第三人抚顺铝业公司向被告无锡太湖公司出具《抚顺铝业核减太湖锅炉合同费用》**部分说明一份,内容为:“一、关于锅炉泄露**部分,主要包括:2019年6月24日,1号炉1、2级蒸发器本体管子漏水,集箱被冲刷出沟和坑,修补集箱,切断管道,封堵和修补。2019年8月19日,1号炉前墙水冷壁管子和管板间焊缝漏水,冲坏一根蒸发器管,修补焊口,切断蒸发器管子封堵。2019年9月2日,1号炉前墙水冷壁管子和管板间焊缝漏水,冲坏一根蒸发器管,修补焊口,切断蒸发器管子封堵。2019年4月22日,2号炉前墙冷壁管焊缝开裂,修补。2019年5月23日,2号炉下集箱管座与集箱焊缝砂眼,修补。2019年6月23日,2号炉下集箱管座与集箱焊缝砂眼,将附近管道冲坏,切掉管座,两侧封堵。2019年6月28日,2号炉下集箱排污管道,焊缝口开裂,补焊。2019年7月16日,2号炉中墙水冷壁上部管子漏水,更换4段。2019年10月18日,2号炉蒸发器管子漏水,无法修复,切断封堵。其中下划线部分为另外委托专业队伍进行**,其他为我公司临时外雇高压焊工给进行的修补。除上述**修补外,另有多次小的修补,没有留下足够完整的资料。二、另外,我公司安排了施工队进行配合**,及零星完善施工。包括:1、锅炉泄露**外雇焊工及**前后打压发生的费用。2、排污阀门不合格、泄露严重,临时更换和锅炉厂提供阀门进行批量更换,以及购买垫片所发生的费用。3、因锅炉外部泄露**,拆除安装保温层、保护层发生施工费用。4、因加药器型号错误,更换加药泵和加药器发生的施工费用。5、再循环阀门误加了石棉垫片导致泄露,停炉安装垫片施工费用。6、水位损坏、**更换水位计发生**和施工费用。7、其他零散的**所发生的费用。因时间较长,资料,不完整,无法全部详细记起并**。我公司仅对资料完整确凿的部分进行了索赔,其他我公司人员所进行的工作并未列入索赔范围。”。2022年2月24日,被告无锡太湖公司向原告时代环保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关于抚顺铝业公司350KT/A预焙阳极项目设备二标段02包(两套余热蒸汽锅炉及配套装备)与贵公司合同分割协议的一些事宜如下。一、与贵公司项目分割协议总金额为437.6万元。(人民币肆佰叁拾柒万陆仟元整)其中甘肃环保保动力有限公司应开具16%发票148.6万元,10%发票289万元。现贵公司开来16%发票38.8万元(杭州和利时电控),3%发票342.8万元,1%发票56万元,因此产生较大的税差。现将原分割协议总金额437.6万元,调整为405.94万元。(肆佰零伍万玖仟肆佰元整)。详细为:合同金额,289万元10%~3%,税差18.39万元、合同金额,53.8万元16%~3%,税差6.03万元、合同金额,56万元16%~1%,税差7.24万元、合同金额,38.8万元16%~3%,税差0元,合计:437.6万元、调整后应开发票405.94万元、税差31.66万元。二、由于安装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以及为购公司代购材料,代付检测费等贵方应承担如下费用。1、检测检验149450元,锅检费50000元,合计:199450元。(壹拾玖万玖仟肆佰伍拾元整)。2、安装质量问题产生费用242988元。(贰拾肆万贰仟玖佰捌拾捌元整)。3、代购材料费:23400.1元(贰万叁仟肆佰元壹角整)。4、代付运费6000元(陆仟元整)。5、代付安装消声器费用20000元(贰万元整)。6、上述费用合计49.18381万元(肆拾玖万壹仟捌佰叁拾捌元壹角整)。综合以上事宜,原分割合同437.6万元,应调整为356.75619万元。(叁佰伍拾陆万柒仟***拾壹元玖角整)。”。2020年10月9日,被告无锡太湖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时代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送达第三人抚顺铝业公司向其送达的《关于工程资料归档和做结算材料的函》、2020年11月21日,被告无锡太湖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时代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送达被告无锡太湖公司向原告时代环保公司送达的《关于抚顺铝业有限公司炭素二厂余热锅炉项目函件》及授权委托书。原告时代环保公司于庭审中陈述,该公司同意承担检验检测费149450元、锅检费50000元及排污阀垫片购买款9810元,合计209260元,对无锡太湖公司其他扣款项目及费用不予认可,同时,原告时代环保公司陈述,该公司未配合被告无锡太湖公司到第三人抚顺铝业公司就相关设备出现的问题进行检查的原因是原告时代环保公司认为其按照的锅炉等相关设备出现的问题并非安装不合格造成,应该时设备本体质量问题及非其施工的工程范围。第三人抚顺铝业公司于庭审中陈述,该公司在向被告无锡太湖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中写的很清楚该公司不能确定导致相关设备出现问题的原因系安装施工所致还是设备本体有质量问题,且相关设备已实际**,不具备对设备产生问题原因进行鉴定的条件。被告无锡太湖公司于庭审中陈述,原告时代环保公司按每日千分之三主张滞纳金过高,应按照一年期LPR利率计算。 又查,2019年4月30日抚顺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编号为:GJ4-2019-12-180323-0026及GJ4-2019-12-180323-0027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锅炉)。上述检验证书记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检察条例》的规定,该锅炉的安装经我机构实施监督检验,安全性能符合《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要求,特发此证。”。2020年12月20日抚顺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报告编号:FDGD-08-20200001及FDGD-08-20200004号电站锅炉内部检验结论报告,检验结论为:符合要求。2021年12月28日,抚顺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报告编号:FGD-08-20210023及FDGD-08-2021024号电站锅炉外部检验结论报告,鉴定结论为:符合要求。 本院认为,原告时代环保公司与被告无锡太湖公司签订的《抚顺铝厂预热炉合同分割协议》及《余热锅炉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无锡太湖公司是否应给付原告时代环保公司垫付的安装税等税金77067元。二、被告无锡太湖公司尚欠原告时代环保公司工程款数额。三、被告无锡太湖公司是否应给付原告时代环保公司滞纳金及数额。四、被告无锡太湖公司是否应退返原告时代环保公司金额为2092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返还税金28863元。五、被告无锡太湖公司是否应给付原告时代环保公司新增工程款170728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原告时代环保公司以被告无锡太湖公司名义向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望花区税务局缴纳安装税等77067元,根据相关规定,纳税人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因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被告无锡太湖公司名义开具并持有,根据规定其可在当地抵减同数额的税费,原告时代环保公司主张被告无锡太湖公司给付其垫付的安装税等税金77067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垫付预缴安装费等税金77067元(原告称外经税金)一节,如前所述,结合相关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对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无锡太湖公司尚欠原告时代环保公司工程款数额的确认应核实以下案件事实是否成立。 (一)、关于原告时代环保公司同意承担费用的界定问题。原告时代环保公司于庭审中陈述,该公司同意承担检验检测费149450元、锅检费50000元、排污阀垫片购买款9810元,上述合计209260元,故在计算被告无锡太湖公司尚欠原告时代环保公司工程款数额时该项费用应予扣除。 (二)、关于被告无锡太湖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向原告时代环保公司转款10万元的性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庭审中,被告无锡太湖公司出庭人员自认该项费用系给付原告时代环保公司的相关设备**款及误工费,而非给付原告时代环保公司的合同价款(安装费等),本院对被告无锡太湖公司出庭人员陈述的该项事实予以确认,因此,该10万元不应认定为被告无锡太湖公司给付原告时代环保公司的合同价款。 (三)、关于第三人抚顺铝业公司向被告无锡太湖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所列明的因主合同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除第一项外所需核减的费用是否应由原告时代环保公司承担的问题。 1、关于工作联系函中第二项所列明的**费用194900元是否应由原告时代环保公司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抚顺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相关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锅炉),认定锅炉的安装,安全性能符合《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要求。第三人抚顺铝业公司在第二项中记载的相关费用发生的原因主要为:“锅炉因水冷壁泄露**,过热器泄露**,排污管道泄露**,排污阀门关闭不严更换,加药器型号不匹配更换,配合锅炉**后试压、整改除氧器上水喷头流量过小、锅炉过热器及蒸发器泄露所产生的**费”,***铝厂在该联系函中未确认阐述产生上述问题的具体原因,且庭审中,第三人抚顺铝业公司亦陈述无法确定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原告时代环保公司安装施工所致还是被告无锡太湖公司提供的设备本体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无锡太湖公司接到第三人抚顺铝业公司对上述问题的反馈后,在未与原告时代环保公司就相关问题产生的成因共同确认或在原告时代环保公司不予配合确认时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就问题的成因进行鉴定的前提下***铝厂确认承担上述**费用的行为可能损害原告时代环保公司的权益,故该公司的确认行为只能约束其本公司,对原告时代环保公司不产生效力。另外,抚顺铝厂出具的《抚顺铝业核减太湖锅炉合同费用**部分说明》中关于锅炉泄露**部分的记载也包括被告无锡太湖公司提供的设备本体质量问题(如1号炉1、2增发器本体管子漏水等),因此,在相关设备现已被**完毕不具备鉴定的条件的情况下已不能界定原告时代环保公司的安装程序是否存在不符合相关操作规范的情形,综上,鉴于被告无锡太湖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时代环保公司在设备安装过程中存在违反相关操作规范的行为,故原告时代环保公司不应承担第三人抚顺铝业公司扣减被告无锡太湖公司的上述**费等194900元。 2、关于工作联系函中第三项所列明安装施工缺项所涉费用4万元应否由原告时代环保公司承担的问题。另外,考虑到抚顺铝业公司与案外人郑州瑞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第三人抚顺铝业公司350KT/A预焙阳极项目余热锅炉房(含余热热媒锅炉房)管道工程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上述施工图纸所包含的除锅炉本体以外的全部施工内容,包括管材、阀门、附件的采购、制作、安装、报验、相关的检测、试验、相关图纸资料的留存及移交等…)另行签订合同,且被告无锡太湖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安装施工缺项是原告时代环保公司的安装工程范围,故被告无锡太湖公司要求扣除该4万元工程款证据不充分,本院无法确认。 3、关于工作联系函中第四项所列明的延迟服务违约金4.2万元是否应由原告时代环保公司承担的问题。根据抚顺铝厂与被告无锡太湖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已约定被告无锡太湖公司负有提供及时服务的合同义务,被告无锡太湖公司延迟服务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被告无锡太湖公司与原告时代环保公司签订的《抚顺铝厂预热炉合同分割协议》中约定:“乙方施工中应积极配合甲方,确保工程顺利完工。施工过程中,由于甲方产品出现的问题,乙方应积极处理,出现费用由现场的工程量决定,并通过甲方认可。”,庭审中,原告时代环保公司陈述,其公司未及时到抚顺铝厂配合被告无锡太湖公司核实问题的原因之一为该公司认为存在的问题与其无关。但根据分割协议约定,原告时代环保公司有配合被告无锡太湖公司核实锅炉等设备问题原因的义务,因原告时代环保公司未积极配合,致使被告无锡太湖公司核实设备原因进而致使被告无锡太湖公司对抚顺铝厂违约,故原告时代环保公司应分担被告无锡太湖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和违约金,承担违约金的比例以承担违约金总额的1/2为宜,即承担2.1万元(4.2万÷2=2.1万)。 (四)、关于原告时代环保公司是否应承担代购材料费23400.1元、代购运费6000元、代付安装消声器费用2万元的问题。根据《抚顺铝厂预热炉合同分割协议》约定,原告时代环保公司供货范围为工程中电控部分。代购材料费及运费的产生主要是被告无锡太湖公司购买截止阀、法兰盘等部件产生,无证据显示上述部件非电控部分部件,而根据抚顺铝厂与无锡太湖签订的“余热锅炉技术协议”中被告无锡太湖公司供货范围的约定显示,上述部件应由被告无锡太湖公司供货,因此,被告无锡太湖公司主张由时代环保公司承担代购材料费23400.1元及代购运费6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无法确认。另外,被告无锡太湖公司代付安装消声器费用2万元的时间为原告时代环保公司安装工程完毕且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无锡太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消音器应为原告时代环保公司供货及安装范围,故被告无锡太湖公司主张由原告时代环保公司承担代付安装消声器费用2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五)、关于原告时代环保公司应承担税款的数额问题。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保温材料53.8万元款项的税率部分,即原告时代环保公司开具发票的税率应是16%还是10%。原告时代环保公司与被告无锡太湖公司在分割协议中约定:“工程中的保温材料,金额:53.8万元,发票税率为16%,如用户同意计入安装费,按10%税率开具。”。被告无锡太湖公司向第三人抚顺铝业公司就保温材料53.8万元开具发票系按照按10%的税率开具,第三人抚顺铝业公司未提出异议,因此,应视为第三人抚顺铝业公司(用户)同意按照安装费,按10%税率开具发票,根据约定,原告时代环保公司应向被告无锡太湖公司就53.8万元开具税率10%的增值税发票。结合原告时代环保公司应开具发票的总金额及该公司已经开具的发票的金额,原告时代环保公司应向被告无锡太湖公司支付税差金额为283490元。综上,结合原告时代环保公司约定的合同价款总额(437.6万元)、被告无锡太湖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306.9904万元)、原告时代环保公司自愿承担的20.9260万元、原告时代环保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2.1万元及原告时代环保公司应支付税差金额28.3490万元。被告无锡太湖公司应支付原告时代环保公司的工程款数额计算为:437.6万元-306.9904万元-20.9260万元-28.3490万元-2.1万=79.2346万元。关于原告时代环保公司主张被告无锡太湖公司给付工程款813346元一节,承前所述,对该项诉求,本院支持79.2346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关于无锡太湖公司是否应给付时代环保公司滞纳金及支付滞纳金的期限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分割协议中约定了付款的时间及标准,并在《余热锅炉安装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无锡太湖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如被告无锡太湖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就应该按照相应标准给付原告时代环保公司相应数额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三人抚顺铝业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支付被告无锡太湖公司合同价款数额为318万元,给付比例为30%(318万元÷1060万元=0.3),故结合合同约定,被告无锡太湖公司应在2018年7月17日前支付原告时代环保公司合同价款为131.28万元,被告无锡太湖公司实际给付109640元。第三人抚顺铝业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支付被告无锡太湖公司合同价款数额为318万元,给付比例为30%(318万元÷1060万元=0.3),故结合合同约定,被告无锡太湖公司应在2018年11月7日前支付原告时代环保公司合同价款为131.28万元,被告无锡太湖公司实际给付131.7104万元。第三人抚顺铝业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支付被告无锡太湖公司合同价款数额为159万元,给付比例为30%(159万元÷1060万元=0.15),故结合合同约定,被告无锡太湖公司应在2019年3月7日前支付原告时代环保公司合同价款为656400元,被告无锡太湖公司实际给付656400元。同时结合抚顺铝厂分别于2022年1月14日支付被告无锡太湖公司合同价款100万元、于2022年1月14日支付被告无锡太湖公司合同价款10万元、于2022年4月30日支付被告无锡太湖公司合同价款82566万元、于2022年6月29日支付被告无锡太湖公司合同价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无锡太湖公司应在2022年1月21日、2022年4月7、2022年4月30日、2022年7月6日前分别支付原告时代环保公司合同价款为412830元、41283元82566元及82566元。被告无锡太湖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行为,结合相关案件事实,被告无锡太湖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本金参照数额及期间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27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7日到2018年7月30日止;以本金6252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7日到2018年8月10日止;以本金2212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7日到2018年10月19日止;以本金111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7日到2018年12月25日止;以本金99984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7日到2019年1月24日。以本金41283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1283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82566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关于被告无锡太湖公司申请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滞纳金)数额进行调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根据被告无锡太湖公司的履约情况,原告时代环保公司与被告无锡太湖公司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被告无锡太湖公司申请调整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较为适宜。综上,关于原告时代环保公司主张被告无锡太湖公司给付其滞纳金153835元(前期滞纳金期限为2018年7月17日到2019年2月28日止。其中,第一笔滞纳金为1500元,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27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第二笔滞纳金7800元,以本金200000元,从2018年7月17日到2018年7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第三笔滞纳金43138元,以本金625200元为基数,2018年7月17日到2018年8月10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第四笔滞纳金61051元,以本金2212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7日到2018年10月19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第五笔滞纳金为16650元,以本金111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5日到2018年12月25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第六笔滞纳金23596元,以本金99984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5日到2019年1月4止。后期滞纳金,以本金536679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一节,承前所述,对该项诉求,本院确认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27日止,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7日到2018年7月30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以本金6252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7日到2018年8月10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以本金2212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7日到2018年10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以本金111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7日到2018年12月25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以本金99984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7日到2019年1月2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以本金41283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以本金41283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以本金82566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四,如前所述,原告时代环保公司自愿承担的费用数额为209260元,原告时代环保公司已就上述应扣款数额向被告无锡太湖公司开具了相同数额的增值税发票,因现被告无锡太湖公司尚未认证和抵扣该发票,原告时代环保公司可依相关法律规定自行将该发票作废,因此,原告时代环保公司请求被告无锡太湖公司退回一张金额为209260元发票的请求无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时代环保公司主张被告无锡太湖公司返还税金28863元一节,结合相关案件事实,原告时代环保公司将上述数额发票作废后,被告无锡太湖公司应退还原告时代环保公司相应数额税金,至于退还税金的标准,该被告无锡太湖公司自愿承担的209260元费用所涉工程均包括在设备安装的工程范围内,而设备安装部分款项的税率为10%,故返还税金的标准仍应以10%税率为标准,该费用计算为:209260元÷1.16×10%=18040元。综上,关于原告时代环保公司主张被告无锡太湖公司退回一张金额为209260元发票及退回税金28863元一节,如前所述,对该项诉求,本院仅支持被告无锡太湖公司返还原告时代环保公司税金1804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五,根据第三人抚顺铝业公司与被告无锡太湖公司签订抚顺铝业有限公司350KT/A预焙阳极项目设备二标段02包(2套余热蒸汽锅炉及配套装置)补充协议记载,所涉19.2922万元费用系锅炉改造费用,锅炉改造主体为被告无锡太湖公司,庭审中,第三人抚顺铝业公司亦陈述上述费用只为锅炉改造费用。原告时代环保公司与被告无锡太湖公司在《余热锅炉安装合同》中约定,原告时代环保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接的工程范围为四台锅炉配套阀门、仪表管道、辅机的安装(招标范围内),且双方在《抚顺铝厂预热炉合同分割协议》中约定,原告时代环保公司与抚顺铝厂工程决算增加的部分由时代环保公司与抚顺铝厂协商结算。鉴于锅炉改造后,原告时代环保公司安装锅炉的数量仍为4台,原告时代环保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就其主张的新增工程量部分与抚顺铝厂等合同主体进行协商结算,且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确有新增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款数额,故本院对相关事实无法确认。综上,关于原告时代环保公司主张被告无锡太湖公司支付其新增工程款170728元一节,结合相关案件事实,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太湖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时代环保动力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92346元; 二、被告无锡太湖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时代环保动力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2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7日到2018年7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以本金6252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7日到2018年8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以本金2212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7日到2018年10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以本金111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7日到2018年12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以本金99984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7日到2019年1月2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以本金41283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以本金41283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以本金82566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 三、被告无锡太湖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时代环保动力有限责任公司垫付预缴安装费等税金77067元(原告称外经税金); 四、被告无锡太湖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甘肃时代环保动力有限责任公司税金18040元; 五、驳回原告甘肃时代环保动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9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无锡太湖锅炉有限公司负担175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市望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甘肃时代环保动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20元。应予退还原告甘肃时代环保动力有限责任公司17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冷 冰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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