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03民初3893号
原告***,男,汉族,1959年3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女,汉族,1958年7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罗某,男,汉族,2004年6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孙德,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吴文中,男,汉族,1969年6月9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深圳市光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清林路546号城投商务中心908、909室。
法定代表人任争光,总经理。
上列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诺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
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秀梅,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醒宇,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诉被告吴文中、深圳市光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年建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孙德、被告吴文中、光年建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醒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罗某、被告光年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争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人郭振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16年8月31日2时20分许,在惠阳区镇隆镇青沥公路路段,罗荣富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由惠阳区镇隆镇沿青沥公路往沥林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镇隆镇青沥公路(建发搅拌场门前路段)时与被告吴文中驾驶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罗荣富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9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1[2016]A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罗荣富负主要责任,被告吴文中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文中置之不理。原告因受害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伤害的总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95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强险赔付)、抚养费177375.20元、丧葬费32395元、家属办理事故期间的伙食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0000元、财产损失50000元,合计1074910.20元。原告认为,因被告吴文中系驾驶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及实际支配人,又是履行被告光年建设公司的职责时发生本事故且负该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而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10517003900074491539,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和商业险(保险单号:105170039000744915519,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故,原告的损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由被告吴文中赔付,被告吴文中赔付应由被告光年建设公司负连带清偿,被告光年建设公司的负连带清偿责任应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即:(1074910.20元-122000)×30%=285873.06元+122000元=407873.06元。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要求协调解决赔偿事宜,未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按责任划分后,被告吴文中、光年建设公司直接赔偿407873.06元给原告,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从中赔付)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应由被告吴文中、光年建设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同承担。
原告***、***、罗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原告罗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出生医学证明;2、被告吴文中驾驶证、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被告光年建设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3、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6、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罗荣富常住人口登记卡;7、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黄洞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黄建花常住人口登记卡;8、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黄洞村民委员会、塘一村民小组证明;9、证明、惠州市龙鑫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证明人罗荣华、曾加明、刘惠坚、冯保威身份证。
被告吴文中、光年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财产险损失另案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原告的各项诉请赔偿标准或单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请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予以计算;三、被告光年建设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吴文中、光年建设公司无需赔偿;四、被告吴文中、光年建设公司在事故认定书中由被告吴文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文中、光年建设公司本身是有疑义,被告吴文中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没有任何操作不当的行为,事故的发生完全是死者醉酒超速驾驶,直接追尾被告吴文中的车辆尾部正后方,实际上应当由死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吴文中驾驶的车辆存在不符合安全标准没有任何关系,由此认定被告吴文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也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且被告吴文中驾驶的车辆存在技术不合格是因为此次事故造成的,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责任,减轻被告吴文中的责任。
被告吴文中、光年建设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缴纳交通事故医疗抢救预付费通知书、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借条。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关于农转非的证据材料不足,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二、被告光年建设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车辆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免赔,车辆存在超载的,予以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不计免赔条款中约定超载事项非不计免赔约束范围,前述免责条款已经加黑加粗,达到提示义务所要求的标准,同时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规定,保险合同将法律法规禁止事项列为免责事项无须尽说明义务,而本案肇事车辆存在检验不合格及超载行为,均属法律禁止性事项,对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商业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予理赔;三、此次事故被告光年建设公司已垫付5万元,应当予以扣减;四、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死者生前为农业户籍,此部分以5万元为宜,家属办理事故期间的费用,此部分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证据,此部分应予以驳回。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经开庭质证,被告吴文中、光年建设公司对原告***、***、罗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6、证据7即原告***、***身份证、原告罗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出生医学证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罗荣富常住人口登记卡、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黄洞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黄建花常住人口登记卡没有异议,恰好证明原告及受害人户籍均为农村户口,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符合城镇赔偿标准的依据,故原告诉请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错误的;对证据2、证据3即被告吴文中驾驶证、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被告光年建设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没有异议;对证据4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认定结果有异议,被告吴文中、光年建设公司认为受害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吴文中不承担责任;对证据5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即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黄洞村民委员会、塘一村民小组证明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及受害人没有土地的原因,事实上也无法核实出具的内容是否真实,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9即证明、惠州市龙鑫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证明人罗荣华、曾加明、刘惠坚、冯保威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仅有复印件,没有原件,不能证明是由该公司提供的,也不能证明该公司与本案受害人有任何关系,所谓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到庭作证,按照法律规定属于无效证明,况且,所谓的证人,不能证明证人与惠州市龙鑫贸易有限公司和死者有任何关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罗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受害人是农业户籍;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亲属关系证明中并未注明受害人母亲无收入,即受害人母亲不应计算抚养费;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关于土地情况应由镇政府出具文件予以说明,村委会无权作出此份证明,同时此份证明证明受害人生前没有土地,不能倒推出受害人生前居住在城镇且有稳定收入,并来源于城镇;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由营业执照可知,公司法人为***,及公司实际拥有人为本案原告,不论此公司出具的文件还是其下属员工出具的证人证言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出具的此证人证言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证据效力低微,而此份营业执照恰恰说明,受害人父亲与2004年开始经营自家作坊,而其母亲无任何收入,此种情况,超出生活常识,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受害人母亲的抚养费不应计算。
原告***、***、罗某对被告吴文中、光年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即缴纳交通事故医疗抢救预付费通知书、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与原告诉请没有关联,是交警部门收取的保证金,被告吴文中、光年建设公司应当向交警部门追诉;对证据2即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费用原告愿意在赔偿金中予以扣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吴文中、光年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
原告***、***、罗某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即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受害人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按照责任划分后,由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优先赔付;对证据2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双方的约定事项,投保人的投保车辆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被告吴文中、光年建设公司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是对保险合同的免赔条款不予确认,属于格式条款,是无效的,并且所引用的免责约定,实际上与本案事故发生没有任何关联,并不受以上无效的免责条款的约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2时20分许,罗荣富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由惠阳区镇隆镇沿青沥公路往沥林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镇隆镇青沥公路(建发搅拌场门前路段)时与被告吴文中驾驶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罗荣富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2016年9月29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321[2016]A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根据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证实,小型轿车驾驶人罗荣富在驾驶证(当前状态为注销)且醉酒(194.63毫克∕100毫升)驾驶行驶系的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未发现和采取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被告吴文中驾驶制动系、照明及信号装置、行驶系的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小型轿车驾驶人罗荣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被告吴文中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6年9月12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作出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内载显示,罗荣富死亡地点为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死亡原因为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2016年9月30日,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黄洞村民委员会作出亲属关系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兹有我村村民***、***是夫妻关系,生育了长子罗荣富,次子罗荣贵,三子罗荣华,长女罗美茹。罗荣富与黄建花于2013年8月9日离婚,生育一子罗某。同日,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黄洞村委会塘一村民小组在该证明空白栏处注明情况属实。2016年10月9日,惠州市公安局镇隆派出所在该证明空白栏处注明同意以上证明意见请相关部门按规定审核。
2016年10月10日,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黄洞村民委员会、塘一村民小组作出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兹有我村村民***、***共生育3子1女,分别是罗荣富、罗荣贵、罗荣华、罗美茹;罗荣富之子罗某。罗荣富、罗荣贵、罗荣华、罗美茹、罗某在我惠阳区镇隆镇黄洞村委会塘一村是没有分得土地的村民。2017年4月18日,镇隆镇农业办公室在该证明空白栏处注明根据2016年土地确权资料,罗荣富没有耕地进行确权。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该证明内载:我们从入花生榨油房工作时与罗荣富共事至2016年8月31日身故止,罗荣富主要负责花生榨油房日常运作,罗荣富身故后由其胞弟罗荣华负责花生榨油房日常运作。惠州市龙鑫贸易有限公司在该证明证明单位惠州市龙鑫贸易有限公司处盖章。冯保威、曾加明、刘惠坚在该证明人空白栏处签名。
2016年11月12日,原告***、***、罗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财产损失诉讼请求,另案起诉,并将诉请赔偿金额变更为391473.06元,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变。
另查明,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光年建设公司,实际支配人为被告吴文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机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61000元及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被告吴文中、光年建设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丧葬费300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分析后,作出第441321[2016]A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罗荣富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文中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吴文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吴文中、光年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两者之间的关系,因此,被告光年建设公司作为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应对被告吴文中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在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被告吴文中应承担赔偿的款项先行赔付原告。因原告申请撤回财产损失诉讼请求,属于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的款项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因受害人罗荣富系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丧葬费36329.50元(72659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诉请丧葬费32395元,本院予以准许、死亡赔偿金695144元(34757.20元/年×20年),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69514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扶养人生活费205384.80元(25673.10元/年×6年÷2人+25673.10元/年×20年÷4人),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177375.20元,本院予以准许、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750元(150元/天×15天×3人)、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5300元(340元/天×15天×3人),原告诉请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2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合计994910.20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本院确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死亡赔偿金40000元,合计110000元。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655140元、被扶养人生活177375.2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20000元,合计884910.20元,由被告吴文中承担30%即265473.06元。扣除被告吴文中、光年建设公司已支付丧葬费30000元,仍应赔偿235473.06元。被告光年建设公司对被告吴文中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500000元范围内对赔偿款235473.06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关于受害人罗荣富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适用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受害人罗荣富系失地农民。因此,受害人罗荣富在事发时其家庭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罗荣富死亡,原告为此遭受极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
关于原告诉请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伙食费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请求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伙食费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涉案车辆存在检验不合格及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因该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必须就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充分说明,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或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导致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为小型轿车驾驶人罗荣富在驾驶证(当前状态为注销)且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未发现和采取措施,并非因涉案车辆的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及超载。因此,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罗某110000元。
(2016)被告吴文中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235473.06元。被告深圳市光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文中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500000元范围内对赔偿款235473.06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418.09元(原告已预交2000元),由被告吴文中、深圳市光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2225.43元,原告***、***、罗某承担519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伟雄
审判员 黄振声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胡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