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民终20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
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梅、王醒宇,均系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作金,男,195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地址:***惠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秋连,女,195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地址:***惠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200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地址:***惠阳区,
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孙德,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文中,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地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光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清林路546号城投商务中心908、909室。
法定代表人:任争光,总经理。
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作金、曾秋连、罗某、被上诉人吴文中、深圳市光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3民初3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罗作金、曾秋连、罗某、被上诉人吴文中、深圳市光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部分赔偿60885.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关于农转非的认定存在不妥之处。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家庭经营一家花生榨油公司,其妻子无任何收入显然不合常理。三、商业险合同约定了10%的绝对免赔,一审未予支持错误。
被上诉人罗作金、曾秋连、罗某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吴文中、深圳市光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第一、二点上诉意见,不同意第三点上诉意见,因为是格式合同。
原审原告罗作金、曾秋连、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按责任划分后,被告吴文中、光年建设公司直接赔偿407873.06元给原告,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从中赔付)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应由被告吴文中、光年建设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1日2时20分许,罗荣富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由惠阳区镇隆镇沿青沥公路往沥林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镇隆镇青沥公路(建发搅拌场门前路段)时与被告吴文中驾驶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罗荣富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2016年9月29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321[2016]A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根据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证实,小型轿车驾驶人罗荣富在驾驶证(当前状态为注销)且醉酒(194.63毫克∕100毫升)驾驶行驶系的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未发现和采取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被告吴文中驾驶制动系、照明及信号装置、行驶系的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小型轿车驾驶人罗荣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被告吴文中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9月12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作出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内载显示,罗荣富死亡地点为***惠阳区,死亡原因为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2016年9月30日,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黄洞村民委员会作出亲属关系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兹有我村村民罗作金、曾秋连是夫妻关系,生育了长子罗荣富,次子罗荣贵,三子罗荣华,长女罗美茹。罗荣富与黄建花于2013年8月9日离婚,生育一子罗某。同日,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黄洞村委会塘一村民小组在该证明空白栏处注明情况属实。2016年10月9日,惠州市公安局镇隆派出所在该证明空白栏处注明同意以上证明意见请相关部门按规定审核。2016年10月10日,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黄洞村民委员会、塘一村民小组作出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兹有我村村民罗作金、曾秋连共生育3子1女,分别是罗荣富、罗荣贵、罗荣华、罗美茹;罗荣富之子罗某。罗荣富、罗荣贵、罗荣华、罗美茹、罗某在我惠阳区镇隆镇黄洞村委会塘一村是没有分得土地的村民。2017年4月18日,镇隆镇农业办公室在该证明空白栏处注明根据2016年土地确权资料,罗荣富没有耕地进行确权。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该证明内载:我们从入花生榨油房工作时与罗荣富共事至2016年8月31日身故止,罗荣富主要负责花生榨油房日常运作,罗荣富身故后由其胞弟罗荣华负责花生榨油房日常运作。惠州市龙鑫贸易有限公司在该证明证明单位惠州市龙鑫贸易有限公司处盖章。冯保威、曾加明、刘惠坚在该证明人空白栏处签名。2016年11月12日,原告罗作金、曾秋连、罗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财产损失诉讼请求,另案起诉,并将诉请赔偿金额变更为391473.06元,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变。另查明,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光年建设公司,实际支配人为被告吴文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机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61000元及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被告吴文中、光年建设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丧葬费30000元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分析后,作出第441321[2016]A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罗荣富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文中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吴文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吴文中、光年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两者之间的关系,因此,被告光年建设公司作为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应对被告吴文中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在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被告吴文中应承担赔偿的款项先行赔付原告。因原告申请撤回财产损失诉讼请求,属于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的款项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因受害人罗荣富系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丧葬费36329.50元(72659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诉请丧葬费32395元,本院予以准许、死亡赔偿金695144元(34757.20元/年×20年),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69514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扶养人生活费205384.80元(25673.10元/年×6年÷2人+25673.10元/年×20年÷4人),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177375.20元,本院予以准许、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750元(150元/天×15天×3人)、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5300元(340元/天×15天×3人),原告诉请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2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合计994910.20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本院确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死亡赔偿金40000元,合计110000元。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655140元、被扶养人生活177375.2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20000元,合计884910.20元,由被告吴文中承担30%即265473.06元。扣除被告吴文中、光年建设公司已支付丧葬费30000元,仍应赔偿235473.06元。被告光年建设公司对被告吴文中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500000元范围内对赔偿款235473.06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关于受害人罗荣富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适用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受害人罗荣富系失地农民。因此,受害人罗荣富在事发时其家庭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关于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罗荣富死亡,原告为此遭受极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伙食费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请求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伙食费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涉案车辆存在检验不合格及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因该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必须就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充分说明,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或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导致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为小型轿车驾驶人罗荣富在驾驶证(当前状态为注销)且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未发现和采取措施,并非因涉案车辆的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及超载。因此,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罗作金、曾秋连、罗某110000元。二、被告吴文中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作金、曾秋连、罗某235473.06元。被告深圳市光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文中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500000元范围内对赔偿款235473.06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罗作金、曾秋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418.09元(原告已预交2000元),由被告吴文中、深圳市光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2225.43元,原告罗作金、曾秋连、罗某承担5192.6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本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事故损失以及对曾秋连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此所持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本案当中,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车辆存在违法及超载的行为下,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采纳,但鉴于本案当中,被上诉人吴文中、深圳市光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丧葬费30000元,超出了其应当承担的绝对免赔10%的份额,因此一审所作处理本院不做变更。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6482.0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 戈
审 判 员 曾求凡
审 判 员 卫书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韦翠玲
书 记 员 肖静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