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光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民终20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4、15—19层。
负责人李志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喜红、刘艳萍,均为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9年7月25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梁远均,广东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范洪思,男,汉族,1963年3月8日生,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登封市。
原审被告深圳市光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社区如意南路103号一106铺。
法定代表人任争光。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
负责人郭振雄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意见
***向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7月15日16时40分,被告一范洪思驾驶属于被告二深圳市光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粤B×××××号车辆,在大亚湾天山一路与龙海二路交汇处十字路口行驶时,未让右侧来车行驶,碰撞到原告所有的粤L×××××小轿车车身左后侧(当时的驾驶人员为邓东球邓xx,目前驾驶人员的医疗费用已全部支付),造成了道路绿化带损坏,广告牌损坏,邓东球邓xx受伤以及粤L×××××小轿车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根据惠州大亚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编号第2014003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范洪思承担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并且双方协商约定,“乙方车辆损失由物价部门定损为准后进行维修”。据惠州大亚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实,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告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分别是是肇事车辆粤B×××××号汽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被告三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O时起至2015年3月20日24时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四人民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O时起至2015年5月13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三、被告四两保险公司的承保期间内,故被告三、被告四两保险公司必须在承保范围内对该宗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优先赔付责任。
按照事故认定书的维修车辆的约定,原告在维修车辆前向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申请车辆损失维修的鉴定,并于2014年7月17日通过电话通知及邮寄通知的形式分别通知了被告一范洪思、被告二深圳市光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四人民保险公司到惠州市惠城区玖玖新维修中心对汽车进行勘察定损,并在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人员的安排下进行定损(具体项目计算明细见原告起诉时附带的物价鉴定报告),并留下了定损人员的联系方式。但定损当日,被告一、被告二及被告四均未到达定损现场,原告只能单方进行勘验鉴定,并拍摄了定损照片等材料。在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人员的勘验后,鉴定的维修费用共计约人民币165190元,同时产生的鉴定费用为6000元,拖车、停车共计费用940元,三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72130元。目前原告的汽车已进行维修修复,根据约定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维修费用,但经原告多次催告,上述被告均未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原告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要求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被告二深圳市光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粤B×××××号轿车的车主同时为被告一范洪思的用工单位,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被告二其需对被告一范洪思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告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分别是是肇事车辆粤B×××××号汽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而该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两被告保险公司的承保期间内,故被两被告保险公司必须在承保范围内对该宗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优先赔付责任。同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交通警察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按照下列程序实施;(四)计算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比例,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执行,财产损失的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由于目前原告的受损车辆已进行修复,车辆的维修费用应当以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评估定损的价格为主,同时上述被告应承担原告因其他处理本起交通事故所花费的评估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目前原告已垫付了汽车的维修费用,维修厂一方亦开具了维修发票)。
据此请求判令:一、被告一、二共同向原告支付由原告垫付的粤L×××××小轿车的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165190元。二、被告一、二向原告支付由原告垫付的粤L×××××小轿车进行车辆损失的鉴定费用6000元,拖车、停车费用940元。以上一、二项全部费用共计人民币172130元。三、判令被告三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被告四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四、请求贵院判令因本案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等)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范洪思、深圳市光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仅承保了粤B×××××号车辆的交强险,仅在交强险财损范围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对事故无过错因而诉讼费属于责任免除范畴故不应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维修费165190元过高,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明显高出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格,根据有关法律,车辆损失鉴定的价格不能超过其实际的价格,超出部分我方不承担责任,且我司提交了证据,委托深圳市德恒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的价格定损认定,推定全损金额为62000元。同时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恳请同意我方对车辆重新鉴定,根据鉴定后的价格对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认定。详细内容见我司重新鉴定申请书。鉴定费6000元不属我司赔偿范围,由原告自行承担。拖停费以实际票据为准。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是根据保险条款约定。
原告出具的鉴定报告是其单方委托,未经本案肇事方我方的同意,虽有物价部门的同意,但是没有规定是哪个物价部门。7月17日已委托博罗物价局,是已确定了自行委托才通知我方,没有任何与我方协商的意思表示,因此其鉴定属于单方委托鉴定。其报告明显存在问题,鉴定报告中没有对车辆损失与本案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无法确认鉴定中的车辆是否全部因本案事故所造成,原告车辆事故发生时已使用12年之久,已经接近报废年限,根据市场上二手车价格在6万元左右,根据保险相关原则,车辆损失不应超过实际的价值,本案原告作出的鉴定价格远超出车辆实际价值,不应由我司来承担。鉴定机构、时间、地点,车辆维修的地点前后矛盾,庭审中原告陈述鉴定机构查勘的地点是在博罗县的修理厂,根据原告提供的到场人员记录表明确记载,查勘地点为惠州市惠城区玖玖新维修中心,与原告的陈述是自相矛盾的,既然查勘是在惠州市惠城区车辆维修中心,按照原告所述其委托了机构对车辆进行鉴定,为何没有将车辆查勘时候的维修中心进行维修,而是舍近求远到博罗县修理厂进行维修,显然不符合常理的,因此我方认为原告单方委托,其鉴定结论存在明显瑕疵,从双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法院对本案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关于拖车费,两张发票与修理厂不一致,原告将车辆拖到博罗县修理未经我方同意,原告舍近求远增加的费用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对此我方不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6时,被告范洪思驾驶粤B×××××号重型货车,行至大亚湾龙山一路与龙海二路交汇处十字路口时,因未让右侧来车行驶,车头碰撞邓东球邓xx驾驶的粤L×××××小型轿车车身左后侧,造成了道路绿化带损坏、广告牌损坏、邓东球邓xx受伤、粤L×××××小轿车毁坏的交通事故。同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编号为2014003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洪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东球邓xx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粤L×××××车被拖往大亚湾景扬停车场停放,原告为此支付拖车和停车费340元。后该车由惠城区冠山汽车服务部拖至惠城区玖玖新维修中心,原告为此支付拖车费600元。在保险公司未有及时派员定损后,原告依据事故认定书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委托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就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于2014年7月17日通过电话及邮政快递方式分别对被告范洪思、深圳市光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进行了通知,告知他们7月21日到场参加评估,但当日前述被告均没派员有到场。
2014年7月21日在惠城区玖玖新维修中心,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员对粤L×××××车进行了实地勘查,并对该车的受损部件进行现场拍摄和明细表制作。2014年8月18日,该中心作出(2014)191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损失总价为人民币165190元,原告为此支付该中心估价费6000元。其后,该车由博罗县罗阳镇细诚汽车修配厂进行了维修,原告为此支付该厂维修费用165190元。
粤L×××××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粤B×××××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深圳市光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者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承保期间分别为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和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两险的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范洪思驾驶粤B×××××号重型货车碰撞邓东球邓xx驾驶的粤L×××××小型轿车,造成了道路绿化带损坏、广告牌损坏、邓东球邓xx受伤、粤L×××××小轿车毁坏的交通事故,有本地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责任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洪思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邓东球邓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应当作为各方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粤B×××××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金额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金额不足赔偿部分,由作为粤B×××××号车辆三者险承保公司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三者险保险金额限额200万元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作为粤L×××××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享有就该车所受损失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根据事发当时所达成的车损处理调解协议,在被告保险公司未派员进行及时处理的情况下,为尽快对受损车辆进行妥善处置,原告自行委托公估机构进行价格鉴定,符合常理下普通人通常所应采取的措施。并且原告也已通知被告保险公司,而评估当日其未派员参加,应当视为放弃参与车辆定损勘查的权利。
就事故车辆受损情况,价格公估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拍照,并制作了受损部件明细表,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了客观固定,具备了评估的事实基础,应当是真实可信的。公估机构在该基础上进而作出的价格鉴定报告,程序合法、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依法应当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机构应及时定损处理,在事故方明确告知情况下没有到场,说明其已对车辆评估相关权利放弃主张,现在再来要求重新评估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被告所提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应予以支持。而被告保险公司自行委托评估机构所作出的评估,是在没有其他当事人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的,无法保证他方参与和知情权利,故不应当作为本案车损依据予以采信。
粤L×××××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计有车辆维修费用165190元、估价费6000元、拖车和停车费340元及拖车费600元,共计172130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不足赔偿部分为1701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三者险200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701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
当事人二审意见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车辆损失为62000元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判决车辆损失165190元依据不足,依法应判决为62000元;二、***提供的车辆损失证据相互矛盾,不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一审法院对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即车辆实际价值没有查明;四、我方不承担9658元鉴定费。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答辩人委托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进行评估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方法正确,可作为本案确定受损车辆价值的依据。三、被答辩人提出答辩人的车辆的受损金额已超所其辩称的推定全损价格62000元,认为赔偿金额仅为人民币62000元,被答辩人的陈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范洪思、深圳市光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上诉人在二审开庭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调查报告,证明涉案车辆粤L×××××并不是修理费发票出具的“博罗县罗阳镇细诚汽车修配厂”实际维修。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内容。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院去惠州市顺和汽修厂调查核实,该汽修厂负责人屈文伟称粤L×××××车辆不是在博罗县罗阳镇细诚汽车修配厂实际修理,是由其朋友的要求出具了博罗县罗阳镇细诚汽车修配厂的修理发票。另查,粤L×××××车辆已经实际维修。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各方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由于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是根据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2014)191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该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员对粤L×××××车维修前进行了实地勘查,并对该车的受损部件进行现场拍摄和明细表制作,从而认定该车损失总价为人民币165190元。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依法具有车辆定损的鉴定资质,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未有及时派员定损后,依据事故认定书达成的调解协议,单方委托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并通知了上诉人及相关当事人,告知他们7月21日到场参加评估,故原审采纳上述《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程序合法。粤L×××××车是否在博罗县罗阳镇细诚汽车修配厂实际维修不影响粤L×××××车的车辆损失,博罗县罗阳镇细诚汽车修配厂出具的维修发票没有超出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定损价格,且粤L×××××车已经实际维修。原审法院采信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2014)191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求凡
审 判 员 卫书平
审 判 员 邹 戈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黄湘燕
书 记 员 李 华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