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光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终204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12月18日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武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兆升,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
法定代表人:熊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韦娜,女,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学群,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武冈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光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清林路546号城投商务中心908、909室。
法定代表人:任争光,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壹祥,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新化县。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广东诺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
法定代表人:郭振雄。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关学群、深圳市光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年建设公司)、康壹祥、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8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36065.26元,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交警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导致责任划分错误,一审不应予以确认。根据视频资料显示,事故发生当时上诉人是在视察了道路交通指示灯,即在道路交通指示灯是禁止通行的情况下,才开到道路旁边的,并不存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但是被告关学群驾驶粤B×××××号重型白卸货车无视***当时已经在道路旁边,且交通指示灯为红灯情况下,径直撞向***,最终导致***严重受伤。由此可见,***是基于合理信赖,以为交通指示为红灯的情况下不会有车辆闯红灯情况发生才在道路一旁等待。而相对地,关学群当时驾驶的车辆是处于高速行驶的状态,以致撞向在一旁等红灯的上诉人。高速行驶、存在安全隐患的的车辆撞向在一旁静止等候红灯的相对方,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因此,交警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关学群应当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可知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只是诉讼证据之一,即便当事人没有在规定时间提出复核,人民法院也能依照相关证据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调取的事发时的视频资料足以证明,事发当时,上诉人并不存在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的情况。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交警的事故认定考虑因素合理、适用法律得当,从而认定上诉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存在明显的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于一审被告关学群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高速闯红灯,而上诉人实为本次事故的无辜受害者,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一审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关学群、光年建设公司、康壹祥辩称,一审对该事故认定书作出维持的认定,是综合考虑了方方面面的情况,正确的。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辩称,一审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准确,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1项,判决上诉人赔偿***392542.40元,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本案我司承保标的与原审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审原告构成一处二级伤残和三处十级伤残,一审法院在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并未考虑到原审原告的过错比例,上诉人认为原审原告承担同等责任,那么本次事故给原审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其自身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否则将不利于社会的公平正义。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不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超出93000元×50%=46500元,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二、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日才发布《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案在新标准发布之前已开庭审理,应当适用2016年的标准,且原审原告本身诉求该项目也是依据2016年度的标准,一审法院按2017年度的标准核定残疾赔偿金首先在适用法律上错误,其次也超出了原审原告的诉请,违反了处分原则和不告不理原则。同时因原审原告构成处二级伤残和三处十级伤残,故伤残系数应为93%。故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应适用2017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同时经我司委托调查,原告在深圳的居住及工作均不满一年,其提供的居住证明及工作证明存在作假嫌疑,上诉人认为不符合城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标13360元/年计算,最多不应超出44633.3元/年×20年×93%=830179.38元,一审法院判决不合理。
上诉人***辩称,不同意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法院予以驳回,并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关学群、光年建设公司、康壹祥述称,同意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意见,关于残疾赔偿金认定应当使用城市标准还是农村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
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未到庭参诉。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89740.6元,(医疗费317451.26元、住院伙食补助23900元、营养费5000元、定残前护理费23900元、定残后护理费584000元、误工费44250元、伤残赔偿金883739.84元、精神抚慰金99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3500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3月5日20时19分许,被告关学群驾驶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龙岗区坪地街道龙岗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龙岗大道与教育路口交汇路口时,该车前部与沿教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进入路口的、***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并碾压人体,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6年3月29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就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故发生时路口信号灯运行正常,被告关学群在夜间驾驶制动、行驶及照明系统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且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且未经交警部门登记、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驾驶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最终认定原告***与被告关学群负事故同等责任。
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未提起复核申请。本案庭审中,原告提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事发地点在事发时的交警监控视频、照片等资料,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原告方认为事发时,交通指示灯为红灯,原告基于合理信赖后认定无车闯红灯,才将车辆停靠在路边等待,被告关学群驾驶事故车辆闯红灯才造成交通事故,故原告方认为被告关学群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关学群、康壹祥、深圳市光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事发时的监控视频恰证明被告关学群驾驶车辆正常行驶,而原告却明显违反信号灯擅自驶入道路口占据车道,原告本身存在明显过错,被告关学群在发现危险的情形下已及时刹车;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认为从视频可知,人行横道的指示灯为红灯,而原告却驶入车道内,原告明显违反交通信号灯,避闪不及而受伤,原告存在过错。
经法院查明,事发时的交警监控视频显示2016年3月5日晚20时17分06秒许,原告自人行横道平行方向驶入事发路口,20时17分08秒许原告被垂直人行横道方向的粤B×××××号车辆撞伤,事发时人行横道方向路口的交通信号灯显示为红灯禁行。法院认为,交警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依据了各方当事人是否遵守信号灯、车辆状况、行驶证照等因素,综合进行了认定,交警的事故认定考虑因素合理、适用法律得当,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认定原告***、被告关学群负本案交通事故同等责任。
三、事故车辆情况:粤B×××××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光年建设公司,事发时,粤B×××××号车辆驾驶人为被告关学群,被告关学群、康壹祥均系被告光年建设公司员工。原告***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无牌照,车架号为639-310XXXXX。
四、交强险投保情况:被告关学群驾驶的粤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4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5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五、被告关学群、深圳市光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康壹祥辩称,原告各项损失是按被告全责来计算和主张,但事故经交警认定为同等责任,双方均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各按50%的比例来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前在深圳居住满1年以上以及收入情况,定残后的护理费深圳中院指引即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40%计算5年大约20万元、误工费应按深圳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事故车辆购买了商业险、交强险、不计免赔险,在商业险150万及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主张免赔10%的条款属格式合同,无效,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的解释和提醒义务;保险公司追加康壹祥为被告没有依据,康壹祥仅是被告光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涉案车辆由其管理,为方便起见,才由康壹祥投保并作为受益人,康壹祥既不是车辆所有权人,也不是实际支配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此外,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150万元的商业保险属实,事发后,我方已于2016年5月5日向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垫付100000元,2016年5月25日向被保险人康壹祥理赔93809.09元,该费用实际等于车主垫付的104232.33元,此外,我方依据人民法院的先予执行裁定赔付了原告医疗费53256.96元,故我方共支付了247066.05元;本次事故,我方所承保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方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故驾驶人关学群属超载驾驶,我方有10%的免赔权利,即原告损失总额未超过保额,则我方在原告损失金额内免赔10%,若原告损失总额超过保额,则我方在保额内免赔10%;驾驶车辆购买的不计免赔险不属于免赔10%的抗辩理由,保险合同第二十条规定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违反合同义务,保险人可免赔10%,而超载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根据《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仅需履行提示义务即可,我方在保单中设置了加粗黑体“明示告知栏”提示,符合该十条规定的提示义务。超载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严重危害性,不属于基本不计免赔险种的保险内容,如将超载作为不计免赔险赔偿范围内,等同于保险人默许被保险人超载而不负民事责任,于法不符。即便认可超载可成为不计免赔险险种,但由于超载是事前增加危险程度的行为,按照《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先履行通知义务,否则保险人有权对危险增加的部分不予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数额,其中医疗费中与事故无关的用药、医保外用药我方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费按实际住院239天计算,护理费仅认可154天,应按80元/天计算,同时护理依赖与残疾辅助器具费应相结合,我方不认可原告既保留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求又同时起诉护理依赖的护理费,因为鉴定结论是在原告伤情没有稳定的情况下鉴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原告在佩戴了残疾辅助器具后,护理依赖具有一定的恢复,原告既然保留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请求,就应等待佩戴残疾辅助器具后再另行诉请。此外,误工费无证据证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为93%,原告还应补充证据证明工作情况,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项目,交通费未有票据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承保范围。此外,为尽快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我方请求法院将理赔款支付的账户信息写入判决书中。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书面辩称,其仅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七、医疗费及赔偿款支付情况:
原告确认,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其于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4月6日在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40050.16元,此后转院至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时间为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5月30日,医疗费花费422386元、购买人血白蛋白等药品费用33201.93元,后又转院回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10月28日,目前尚欠部分医疗费未缴纳,故不清楚医疗费总额。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向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医院调查显示,原告在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10月28日期间总医疗费为82856.%元,目前尚欠医疗费37856.96元。
经原告申请,法院就原告的医疗费依法作出先于执行裁定书,裁定先予执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人民币53256.96元。原告确认,已收到上述先予执行款项,并确认另外还收到被告关学群、深圳市光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康壹祥支付的医疗费381679.8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医疗费100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共计支付款项153256.96元,向被告康壹祥支付理赔款93809.09元。
综上,法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745293.12元,购买人血白蛋白等药品产生其他费用33201.93元,被告关学群、深圳市光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康壹祥支付医疗费381679.8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理赔12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53256.96元,支付被告康壹祥理赔款93809.09元。其中购买人血白蛋白等药品所产生的33201.93元,虽不属于医院基本用药范围,但鉴于本案原告受伤严重,医院急诊时属病危、术后仍危重、转院途中随时有病情加重导致死亡等可能,故法院认为,使用超出医院基本用药外的人血蛋白等药品系救治所需,应计入原告损失总额。
八、残疾赔偿金:883739.34元。
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双下肢完全缺失构成二级伤残、直肠破裂构成十级伤残、尿道断裂构成十级伤残、盆骨畸形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93%。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显示原告自2014年7月起在深圳市龙岗区优佳源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为4500元/月,事发前已在深圳市居住并工作满一年。适用广东省高院公布的2016年度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款,其残疾损害赔偿金为905757元(48695元/年×20年×93%)。但因原告仅起诉要求883739.34元,属当事人自由处分自身权益,法院予以准予,并确认残疾赔偿金为883739.34元。
九、护理费:定残前23900元,定残后5年内216384元。定残前,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共住院237天,双下半肢毁损,无自理能力,应计算护理费,但因原告未提交护理证明,故本院仅支持陪护1人费用,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国有同行业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7104元计算,定残前护理费为43571.64元(67104元+365天×237天×1人)。但因原告仅主张该期间护理费为23900元,属当事人自由处分自身权益,法院予以准予,并确认护理费为23900元。定残后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二级以上,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II级护理),按照2016年3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15年广东省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深圳市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08192元的40%,自2016年10月28日原告最后一次出院后计算五年,共计216384元。超过五年后,原告确需继续后续护理的,可另行诉讼。
十、误工费:42300元。因原告拖欠医疗费,故未能提交第三次治疗的出院证明确7定其误工时间,但鉴于原告下半肢完全缺失,持续治疗后确实需要休息,最后出院时间为2016年10月28日,定残时间为2016年12月13日,故法院认为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12月12日,原告在事发前月收入为4500元。2016年3月5日事故发生,截至2016年12月12日共计282天,故误工费为42300元(4500元/月+30天×282天)。
十一、鉴定费:3500元。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显示原告产生鉴定费3500元。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930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二级伤残1个,十级伤残3个,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93000元。
十三、交通费: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诊疗次数等情形,法院予以支持。
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0元。原告住院237天,参照广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700元(100元/天x237天)。
十五、营养费:5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结合
原告住院、伤残等级等情况,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总计2075018.39元。其中被告关学群、深圳市光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康壹祥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81679.8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支付原告理赔12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3256.96元,支付被告康壹祥理赔款93809.09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关学群、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法院予以确认。关学群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系光年建设公司,光年建设公司与关学群系雇佣关系,雇佣期间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光年建设公司承担。粤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提出的应扣除10%免赔率的主张,因其已将保险合同第二十条责任免除条款用黑色签字笔标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可以认定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就免责条款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的义务。同时,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对于保险人将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免责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肇事的粤B×××××号机动车存在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光年建设公司、康壹祥作为车辆所有人、投保人,其主张没有仔细阅读保险条款,进而免责条款无效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而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提出的10%免赔率的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总计2075018.39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佘损失1955018.3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0%即人民币977509.2元,剩佘损失977509.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扣除10%的免赔率后承担879758.28元,由被告光年建设公司承担97750.92元。
因被告关学群、深圳市光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康壹祥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381679.8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支付理赔款12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3256.96元,支付被告康壹祥理赔款93809.09元,故依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已足额赔付,被告光年建设公司已超额赔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剩佘赔偿额度为632692.23元。综上,原告剩佘应得赔偿款为442572.38元,未超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剩佘赔偿额度,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被告关学群、深圳市光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康壹祥超额支付的部分可通过保险理赔等方式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诉讼,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剩佘可得赔偿款计人民币442572.3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1353.83元(原告预交2393元,其余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7383.8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3970元。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调取的事故路口的视频资料显示,事故发生时,上诉人***驾驶电动车超过教育路的红灯等待线进入教育路与龙岗大道交叉区域后突然停下,此时与其通行道路教育路垂直方向的龙岗大道的由东往西方向的车辆仍在正常通行,龙岗大道南侧的人行横道边的行人则处于等待通行状态,上诉人***在超过红灯等待线的两路交叉区域停车下车,旋即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应否承担部分事故责任;(二)原审认定的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
关于事故责任比例问题,上诉人***主张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事故路口的视频资料显示,上诉人***驾驶电动车超过教育路的红灯等待线进入教育路与龙岗大道的交叉区域后与龙岗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粤B×××××号车辆相撞,发生事故,此时龙岗大道由东往西方向的车辆处于正常通行状态,龙岗大道南侧人行横道边的行人处于等待通行状态,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超越教育路红灯等待线时其前方的交通指示灯应为红灯,且其骑行电动车横穿龙岗大道而未到人行横道处下车推行过马路,亦违反了交通信号的指示,故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依据充分,原审采信其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本案其他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同等责任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主张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其伤残因素的基础上还应考虑其本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因素,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亦与受害人是否负事故责任无关,故本院对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该项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残疾赔偿金,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2016年度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但本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原审最后一次法庭辩论时间为2017年6月,当时统计部门对2016年度的统计数据已经确定并公布,原审采用该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还主张上诉人***应采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上诉人***提交了所居住社区的居民委员会和居民小组出具的《居住证明》和其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其在深圳的居住和工作情况,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认定其已在深圳居住并工作满一年,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和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3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2301元,上诉人***负担10735元,对上诉人***应承担的部分,本院准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炬
审判员 李卫峰
审判员 郑寒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敏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