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02民初2491号
原告:四川宏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1号1栋1单元9层919号。
法定代表人:唐志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锋,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清,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广安光前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前锋区前锋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蒋洪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铭(公司副总经理),男,汉族,生于1964年8月5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特别授权。
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东二段22号。
负责人:董琢理,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懿,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宏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雨公司)与被告四川广安光前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前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锋、文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上海浦发银行成都分行)为本案第三人,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锋、文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铭,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30191.6元,并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两宗商服住宅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国土证号:广市国用(2011)第××、08××36号,面积1546平方米,18647平方米】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判令被告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其中,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计算;以1530191.6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1日起计算,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光航·九樾府”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于2018年9月2日签订了《广安市枣山园区枣山大道东段原光前厂房拆除施工合同》,包干总价193万元,于2018年9月2日签订了《光航·九樾府彩钢板围挡工程施工合同》,包干价60万元,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三项工程价款共计5530191.6元。工程结算后,原告多次提出支付请求,被告均称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支付。双方于2019年8月23日达成《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了支付时间和金额,同时约定了逾期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能支付。原告认为,原告的施工成果附着于被告所有的两宗土地上,增加了土地的价值,故对该两宗土地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光前公司辩称,原告的施工都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的,对工程款数额、优先受偿权没有异议,只是对利息起算时间要看合同约定。
第三人上海浦发银行成都分行述称,1、原告对案涉土地变卖、拍卖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只能在被告应当给付建设工程款之日起6个月内主张优先受偿权;2、原告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即实施拆除房屋、开挖基坑、设立围挡的行为,严重降低了抵押物价值,侵害了第三人作为抵押权人的利益;3、原、被告双方不经第三人同意擅自施工,不仅破坏了抵押物现状而且损坏了案涉土地价值,其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更不应当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4、原告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与其在(2020)川1602执恢610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存在多处矛盾,不排除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的可能;5、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债务纠纷不应影响第三人担保物权的实现。综上,原告不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光航·九樾府”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了被告将光航·九樾府小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甲方指定分包的内容除外),含原有建筑拆除、建筑垃圾外运,施工区域平场、地下室平基开挖土石方外运及回填土,水渠维护,施工围档、建筑基础、地下室、主体结构等;工程进度款拨付方式土石方工程:施工至正负零,达到销售条件后20日内,且乙方报送的结算书经甲方负责人审核确认后支付80%,余款主体封顶后15日内支付。2018年9月2日签订了《光航·九樾府彩钢板围挡工程施工合同》,包干价60万元工程范围为围挡将整个施工现场全部围完,包干总价60万元,付款方式为经甲方验收完成后付款70%,余款30%在验收万一个月内付清。2018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量现场收方,并签订了围挡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款为592322.8元。2018年9月2日,双方又签订了《广安市枣山园区枣山大道东段原光前厂房拆除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拆除原办公楼约1500平方米,拆除生活区约4000平方米,拆除原厂房约12000平方米及建筑垃圾清运,工程款结算是甲方应在依法完场工程量并清理干净现场后一次性付清。2018年11月5日,双方对签订了拆除工程款确认单,确认工程款数额为1930000元。2018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光航·九樾府”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实行综合单价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乙方完成合同内全部工程内容10日内支付50%,乙方报送的结算书经甲方负责人核确认后10日内支付至总额的85%,余款90日内支付。2018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了工程量现场收方单及结算书,确认工程款数额为3007868.8元。原告实施的前述三项工程价款共计5530191.6元。双方于2019年8月23日达成《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了支付时间和金额,具体为第1笔付款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前,付款金额为200万元;第2笔付款时间为2020年1月31日前,付款金额为200万元;第3笔付款时间为2020年5月30日前,付款金额为1530191.6元;同时约定了逾期付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甲方支付利息。
另查明:原告实施的工程项目位置在被告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两宗商服住宅用地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广市国用(2011)第××、08××36号,面积1546平方米,18647平方米。
2021年2月3日,本院发布“关于拍卖广安市广安区两宗商服住宅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告”。原告称他们的工地留守人员大概在2021年3月份才在项目工地看到拍卖公告。
认定上述事实,有《“光航·九樾府”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光航·九樾府彩钢板围挡工程施工合同》、《广安市枣山园区枣山大道东段原光前厂房拆除施工合同》、“光航·九樾府”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款支付协议》、工程量现场收方、工程结算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复印件、“关于拍卖广安市广安区两宗商服住宅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告”及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主张及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1、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是适用民法典及相应司法解释还是适用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2、原告的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间;3、原告主张的对两宗土地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2018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光航·九樾府”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原告的承包范围不仅有土石方工程,还有主体工程等其他工程施工内容,合同虽签订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民法典施行后,主体工程尚未施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未履行完毕,也未解除,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已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由此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第二,关于原告的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的问题。因客观原因,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仅实施了前期的一小部分,原告对继续履行该协议存在期待,虽然签订了支付协议,明确了被告分期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虽未能按约履行,但也未恶意拖欠,故原告未存在积极通过诉讼要求被告付款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迫切需要。另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此前原告已知道案涉土地使用权被抵押、被诉讼并被拍卖的情况,直至2021年3月左右,原告才在项目工地看到人民法院张贴的土地拍卖公告,才知道其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并且其工程款可能无法得到清偿的情况。原告随后提出执行异议,并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从本案原、被告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看,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合理期限。虽然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了分期支付的时间和金额,但工程款实际为一个整体,都是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工程款的组成部分,故原告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应从最后一期工程款应付款的最后一日起算,即从2020年5月30日起算,按此时间起算,故原告的优先权并未超过法定的期间。
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对两宗土地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法律确立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特性是为了更好保护建筑施工企业及其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的一系列施工和投入已经物化到两宗商服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价值之中。第三人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抵押权的情况。因此,原告主张其对拍卖、变卖该两宗土地的价款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广安光前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宏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30191.6元;
二、原告四川宏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广安光前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两宗商服住宅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广市国用(2011)第××,面积1546平方米;广市国用(2011)第08××36号,面积18647平方米】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四川广安光前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宏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计算;以1530191.6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512元,减半收取25256元,由被告四川广安光前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杨秀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侣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三十六条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