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宏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事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02民初6596号
原告(并案被告):***,女,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竟博,四川众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并案原告):四川宏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唐志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俊林,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并案被告)***与被告(并案原告)四川宏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后,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裁定将另案原告四川宏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川1602民初****号并入本案进行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竟博,被告四川宏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俊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并案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某某劳人仲案【****】**号仲裁裁决书;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7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2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539元、停工留薪待遇62052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300元、鉴定检查费525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9541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0月18日进入四川宏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从事钢筋工工种。2020年9月4日10时30分左右,在该公司承建的某某项目12号楼至15号楼之间绑扎大梁时,因木方断裂而跌落至地面,经送广安市广安区某某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原告共住院30天。2020年12月16日《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事业发展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某某人社工决【****】****号》认定原告2020年9月4日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2021年3月8日某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某某初次鉴定结论书某某劳鉴【****】****号》鉴定结论为九级。被告未在15日内向某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某某初级鉴定结论书某某劳鉴【****】****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支付工伤待遇,故提起仲裁,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某某劳人仲案【****】**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护理费、交通费,但错误地认为被告应该先向社保部门申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再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应该先向原告支付该三项费用后再由原告配合被告向社保部门申报该三项费用。同时,原告认为某某劳人仲案【****】**号仲裁裁决书支持的停工留薪待遇和交通费过低。
被告(并案原告)四川宏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与四川锦亿劳动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与本案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被告(并案原告)四川宏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某某劳人仲【****】**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裁决内容,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85136元;2.判决因本诉讼产生的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劳动仲裁委”)出具的某某劳人仲案【****】**号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错误。2018年12月,原告与四川某某公司签署了《某某一期工程劳务专业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某某一期工程项目中需要的全部劳务承包给了某某公司。被告***经某某公司招聘进入某某建筑工地施工,2020年9月4日,被告在建筑工地中受伤,后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综上,被告的用人单位为某某公司,非是本案原告,某某劳动仲裁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系事实认定错误。原告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并案被告)***辩称,***是与宏雨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8年,***金融四川宏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某某”项目务工。2020年9月4日,***在该项目工地上绑扎大梁时,因木方断裂跌落地面受伤,经广安市广安区某某医院诊断为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住院30日。
2021年12月16日,经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事业发展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某某人社工决【****】****号),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性质认定为工伤。2021年3月8日,某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某某劳鉴(****)****号鉴定结论鉴定***的伤残等级为玖级。花去鉴定费300元,鉴定检查费525元,由***垫付。
2019年1月9日,四川宏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涉案项目包括申请人在内的10名员工,在某某社会保险顾问中心申报了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
2021年9月6日,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某某劳人仲案(****)**号仲裁裁决:一、确认解除***与四川宏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四川宏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710元、停工留薪待遇31026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5136元。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社会保险服务中心申报申请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在该费用到达被申请人账户之日起两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若因被申请人原因致申请人未能获得,则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上述费用。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工资5171元/月予以认可。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医药费发票、认定工伤决定书、某某初次鉴定结论书、住院病历、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某某劳人仲案(****)**号、(****)**号仲裁裁决书,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邮政投递回执单以及双方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在四川宏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某某工地上工作,后在做工过程中受伤。***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现双方对其劳动关系的解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伤经某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故***主张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护理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举示证据证明交通费实际产生金额,考虑其住院时间,酌情认定300元。
四川宏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为***在某某社会保险局申报了工商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之规定,***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以及鉴定检查费525元,应由四川宏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某某社会保险局申报,并在费用到达被告账户后合理期限内支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有用人单位支付:(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应由四川宏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的工伤待遇项目及费用如下:1、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1710元(5171元/月×10个月);2、停工留薪期工资31026元(5171元/月×6个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之规定,应为原告***计算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依据《广安市工伤至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及***的伤情,原告***停工留薪期限应为6个月,按***工资5171元/月计算;3、护理费2100元(70元/天×30天);4、交通费3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并案被告)***与被告(并案原告)四川宏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被告(并案原告)四川宏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并案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5136元;
三、被告(并案原告)四川宏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某社会保险局申报原告(并案被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并在该费用到达被告(并案原告)四川宏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之日起两日内向原告(并案被告)***;
四、驳回原告(并案被告)***以及被告(并案原告)四川宏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并案被告)***负担,(****)川1602民初****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并案原告)四川宏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谭媛媛
人民陪审员  张琴兰
人民陪审员  蔡阳建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思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
第二条第三款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10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10级伤残6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