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02民初1638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瑞昌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静安街道长江村。
法定代表人:刘宝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翔,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洋,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伯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河西路光彩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伯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继承,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瑞昌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昌公司)与安徽伯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翔,伯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继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伯唐公司支付工程款17923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8月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伯唐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2日,瑞昌公司与伯唐公司就宿州市环城河河道清淤工程达成协议,约定由伯唐公司承包该工程,单价370元/米。该工程共1079米,合计工程款399230元。按照合同约定,伯唐公司应在工程结束后当天支付总价款的50%,剩余50%由建设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现付款条件已达成,经瑞昌公司多次催要,截至2017年10月3日尚欠工程款179230元。
伯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长度1079米,瑞昌公司施工309.80米,剩余工程由他人完成。瑞昌公司工程款应为114626元。伯唐公司已经多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瑞昌公司诉讼请求。
伯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瑞昌公司返还伯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10374元;2.瑞昌公司承担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370元/米按实际米数计算总价。2018年5月,瑞昌公司从裕城花园开始清淤至西昌路桥头西北段。经测量,该段工程量为309.80米。瑞昌公司采用泵吸式冲洗清淤,无法将淤泥清除。伯唐公司将工程另承包他人使用挖掘机清淤。他人将瑞昌公司施工部分返工,又完成了剩余工程。瑞昌公司起诉后,经伯唐公司计算,瑞昌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309.80米×370元/米=114626元。伯唐公司已支付225000元,多支付110374元。瑞昌公司应予返还。
瑞昌公司辩称,瑞昌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1079米。返工不是瑞昌公司的义务。伯唐公司的反诉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22日,瑞昌公司与伯唐公司签订《环城河河道清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以370元/米的实际米数计算总价;施工内容,河床内淤泥自上游向下游抽至装车集中地点,装车运走,杂物清起至岸边存放(河床内建筑石块砖头除外),打坝拆坝由伯唐公司自行安排施工,瑞昌公司配合告知打坝地点;工程质量要求满足业主验收标准;工期从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6月10日;付款方式,工程结束后,当天支付工程总价的50%,剩下的50%由建设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等。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单价370元/米和合同工程量1079米无异议。伯唐公司对瑞昌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提出异议,但对部分河道未清淤的事实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工程施工期间及完工后,伯唐公司在2015年3月15日至2017年10月3日期间向瑞昌公司支付工程款22万元。
本院认为,瑞昌公司与伯唐公司签订的《环城河河道清淤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瑞昌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及施工完毕后直至2017年10月3日,伯唐公司一直在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本案诉讼中,伯唐公司虽然对瑞昌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提出异议,但对部分河道未清淤的事实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工程量和单价,案涉工程价款为1079米×370元/米=399230元。伯唐公司已支付22万元,尚欠179230元。案涉合同并未对工程价款利息作出约定,瑞昌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瑞昌公司主张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伯唐公司的反诉请求,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伯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瑞昌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9230元及利息(利息以1792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安徽伯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2元,由安徽伯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安徽伯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清
人民陪审员 马兆飞
人民陪审员 张体华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