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伯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伯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瑞昌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民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徽伯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河西路光彩大市场D区56幢113号。
法定代表人:伯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继承,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楠,安徽黄淮律师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京瑞昌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静安街道长江村。
法定代表人:刘宝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翔,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伯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瑞昌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8)皖1302民初1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伯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瑞昌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瑞昌公司施工工程量为1079米没有事实依据。该工程总工程量为1079米,但瑞昌公司并未全部施工完毕,经现场测量,瑞昌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为,裕城花园桥至西昌路桥289.8米,西昌路路桥西北段20米,合计309.8米;一审认定伯唐公司对瑞昌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提出异议,但对部分河道未清淤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瑞昌公司称其施工部分为1079米,应当举证证明,但一审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伯唐公司错误。2.应当依法改判瑞昌公司向伯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10374元。瑞昌公司采用泵吸式冲洗清淤,无法将河道淤泥清除,后伯唐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他人使用挖掘机清淤,亦将瑞昌公司清淤部分返工,剩余工程由他人施工完成,因双方至今未结算,经伯唐公司实际测量,瑞昌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为114626元(309.8米×370元/每米),其已经给付瑞昌公司工程款225000元,对多支付的工程款110374元,瑞昌公司应当予以返还;一审中,伯唐公司举证了现场施工照片、证人证言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一审认定无充分证据证明错误。
瑞昌公司辩称,1.瑞昌公司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2.伯唐公司认为除了浮泥之外的工程有质量问题,但按照合同第一条的约定,施工内容为清理河床浮泥及杂物,至于浮泥以下的石块等固体物品不在案涉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
瑞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伯唐公司支付工程款17923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8月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伯唐公司承担诉讼费。
伯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瑞昌公司返还伯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10374元;2.瑞昌公司承担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2日,瑞昌公司与伯唐公司签订《环城河河道清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以370元/米的实际米数计算总价;施工内容,河床内淤泥自上游向下游抽至装车集中地点,装车运走,杂物清起至岸边存放(河床内建筑石块砖头除外),打坝拆坝由伯唐公司自行安排施工,瑞昌公司配合告知打坝地点;工程质量要求满足业主验收标准;工期从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6月10日;付款方式,工程结束后,当天支付工程总价的50%,剩下的50%由建设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等。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单价370元/米和合同工程量1079米无异议。伯唐公司对瑞昌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提出异议,但对部分河道未清淤的事实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工程施工期间及完工后,伯唐公司在2015年3月15日至2017年10月3日期间向瑞昌公司支付工程款2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瑞昌公司与伯唐公司签订的《环城河河道清淤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瑞昌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及施工完毕后直至2017年10月3日,伯唐公司一直在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诉讼中,伯唐公司虽然对瑞昌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提出异议,但对部分河道未清淤的事实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工程量和单价,案涉工程价款为1079米×370元/米=399230元。伯唐公司已支付220000元,尚欠179230元。案涉合同并未对工程价款利息作出约定,瑞昌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日计算,予以支持。伯唐公司的反诉请求,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伯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瑞昌公司工程款179230元及利息(利息以1792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时止);二、驳回伯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392元,由伯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伯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及质证。因伯唐公司申请的三位证人出庭所作证言,达不到证明案涉工程非瑞昌公司施工的目的,不予认定。瑞昌公司提供的照片,无法核实拍摄时间,本案不予认定;申请的三位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无法核实其是否参与本案工程施工,不予认定。除“付款方式,工程结束后,当天支付工程总价的50%,剩下的50%由建设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等”外,一审查明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付款方式,工程结束,由建设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等。
本院认为,瑞昌公司提供的宿州市人民政府网站关于环城河河道清淤的内容显示,该清淤采用高压喷枪冲刷河道两侧淤泥和大型机械挖掘的方法,清理河道内的淤泥和建筑垃圾。而案涉《环城河河道清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清淤内容仅为将河床内的淤泥抽至装车集中地点,装车运走,杂物清起至岸边存放(河床内建筑石块砖头除外),打坝拆坝由伯唐公司自行安排施工。综合上述内容可知,案涉《环城河河道清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为环城河河道清淤工程的部分工程。即使伯唐公司后将案涉清淤地段承包给他人使用挖掘机施工,也不能证明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交由他人施工。故伯唐公司关于其后将案涉清淤地段承包给他人使用挖掘机施工,案涉工程由他人施工完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双方对瑞昌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存在争议。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完毕,瑞昌公司系案涉《环城河河道清淤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方。伯唐公司也承认瑞昌公司对工程进行施工,伯唐公司反驳瑞昌公司的诉讼请求,认为瑞昌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仅为309.8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应当对其反驳瑞昌公司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将对部分河道未清淤的事实举证责任分配给伯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故伯唐公司关于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伯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环城河河道清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由他人施工完成,结合伯唐公司在工程施工期间及完工后的2015年3月15日至2017年10月3日向瑞昌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220000元,该款项远远超过309.8米工程量相应工程价款的事实。一审认定瑞昌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1079米的清淤工程,判决伯唐公司支付瑞昌公司欠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因瑞昌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伯唐公司尚欠瑞昌公司工程款。故伯唐公司上诉要求瑞昌公司返还多给付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伯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46元,由安徽伯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伟
审 判 员  吴昊彧
审 判 员  赵 路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珊珊
书 记 员  王 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