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民申34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河西路光彩大市场D区56幢113号。
法定代表人:伯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继承,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楠,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瑞昌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静安街道长江村。
法定代表人:刘宝忠,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瑞昌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3民终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伯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瑞昌公司施工工程量为1079米,没有事实依据。案涉工程工程量虽为1079米,但瑞昌公司并没有完成全部施工,伯唐公司举证的工程量清单、挖机清理现场照片、支付他人挖机费用结算单以及证人证言等,能够证明部分案涉工程伯唐公司已另请他人施工,瑞昌公司施工工程量经现场测量为309.8米。瑞昌公司称其施工部分为1079米,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判却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伯唐公司,实属错误。2、伯唐公司已支付瑞昌公司工程款225000元,但瑞昌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价款仅为114626元(309.8米×370元/米),伯唐公司多给付的工程款110374元,瑞昌公司应予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瑞昌公司返还工程款110374元或发回重审。2、瑞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仅为环城河河道清淤工程的一部分,伯唐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由他人施工完成,即使伯唐公司将部分清淤地段工程交由他人使用挖掘机施工,也不能证明与案涉工程存在关联性。伯唐公司直至工程完工后的2017年10月3日止,已陆续向瑞昌公司支付工程款220000元,该款项远超309.8米工程量相应的工程价款,故伯唐公司主张多给付工程款110374元,依据不足。综上,伯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严慧勇
审 判 员 王晓峰
审 判 员 王依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军
书 记 员 陈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