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伯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伯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民申34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河西路光彩大市场D区56幢113号。
法定代表人:伯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继承,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楠,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瑞昌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静安街道长江村。
法定代表人:刘宝忠,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瑞昌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3民终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伯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瑞昌公司施工工程量为1079米,没有事实依据。案涉工程工程量虽为1079米,但瑞昌公司并没有完成全部施工,伯唐公司举证的工程量清单、挖机清理现场照片、支付他人挖机费用结算单以及证人证言等,能够证明部分案涉工程伯唐公司已另请他人施工,瑞昌公司施工工程量经现场测量为309.8米。瑞昌公司称其施工部分为1079米,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判却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伯唐公司,实属错误。2、伯唐公司已支付瑞昌公司工程款225000元,但瑞昌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价款仅为114626元(309.8米×370元/米),伯唐公司多给付的工程款110374元,瑞昌公司应予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瑞昌公司返还工程款110374元或发回重审。2、瑞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仅为环城河河道清淤工程的一部分,伯唐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由他人施工完成,即使伯唐公司将部分清淤地段工程交由他人使用挖掘机施工,也不能证明与案涉工程存在关联性。伯唐公司直至工程完工后的2017年10月3日止,已陆续向瑞昌公司支付工程款220000元,该款项远超309.8米工程量相应的工程价款,故伯唐公司主张多给付工程款110374元,依据不足。综上,伯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严慧勇
审 判 员 王晓峰
审 判 员 王依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军
书 记 员 陈 茜